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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保护
——基于欧洲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分析

2021-11-25聂夕倩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主体信息

聂夕倩

(四川轻化工大学,四川 宜宾 644000)

一、引言

通信自由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表述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其中第四十条对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权利的重视且为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护。随着时代的变革,公民通信权利里“通信”的定义也在发生着改变,其中网络的发展更是从一定程度上拓宽了“通信”一词的含义。

对“通信”一词的理解,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通信自由的方式体现为公民借助通信手段,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等方式来进行沟通与传递信息。因此,通信自由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公民的通信权利不受到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侵犯,有下列情形的,如以不法的手段侦听、监视或截获私人通信信息,都被认为是违背了通讯自由;另一方面体现为干涉个人通讯自由的只能是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1]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从传统宪法学上来看,根据自己的想法通过书信、电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和交流的才是属于通信自由的范围,且没有公权力的干涉。随着科技和通讯方式的进步和发展,隶属于现代通信手段,如通过电子邮件等进行通信的活动自然也可以被认定为一种通信自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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