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未到期认缴股权后对公司出资责任问题研究
2021-11-25钟冬
法制博览 2021年20期
钟 冬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11400)
随着2013年12月《公司法》的修订,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原来的实缴制变化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一方面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但另一方面,制度的放松也被一些“别有用心”的股东利用,通过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等手段逃避责任。因此,当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股东出资不实受损时,必然诉诸法院,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与注册资本制度相关的纠纷。本文针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后是否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通过案例检索、归纳比较,试提出判断此问题的路径,以供探讨。
一、司法实务案例观点总结
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尚未统一,各地各层级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经过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发现该类纠纷的裁判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即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持此观点裁判案例有(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等。另一种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时转让股权,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或主观存在逃债恶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持此观点的裁判案例有(2020)粤01民终24894号、(2020)辽02民终1136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等。对比后发现,无论是在法院级别还是案例数量上,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股东未届认缴期即转让股权,无须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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