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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未到期认缴股权后对公司出资责任问题研究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20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钟 冬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11400)

随着2013年12月《公司法》的修订,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原来的实缴制变化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一方面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但另一方面,制度的放松也被一些“别有用心”的股东利用,通过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等手段逃避责任。因此,当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股东出资不实受损时,必然诉诸法院,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与注册资本制度相关的纠纷。本文针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后是否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通过案例检索、归纳比较,试提出判断此问题的路径,以供探讨。

一、司法实务案例观点总结

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尚未统一,各地各层级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经过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发现该类纠纷的裁判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即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持此观点裁判案例有(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等。另一种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时转让股权,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或主观存在逃债恶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持此观点的裁判案例有(2020)粤01民终24894号、(2020)辽02民终1136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等。对比后发现,无论是在法院级别还是案例数量上,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股东未届认缴期即转让股权,无须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认为出让股东仍需担责的裁判案例数量较少。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倾向性裁判意见,可从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特别是《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中发现端倪。

二、《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变革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秩序,因此采取了法定资本制,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1]《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经历了自1993年非常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实行一次性足额缴付制;到2005年一定程度上放松资本管制,实行一定比例的实缴制,受首次实缴最低比例及法定缴足期限的限制;再到2013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行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实行认缴制,删除首次实缴最低比例及法定缴足期限的限制。《公司法》注册资本缴付规定变革,体现立法者逐渐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减少法律对市场主体准入干预,旨在赋予投资者更加灵活的经营自由。司法实务中肯定出资义务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裁判观点正是对上述立法精神的回应。

三、股东是否担责观点比较分析

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确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被随意剥夺。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规定仅限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破产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两种情形。此外,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中增加规定了上述两种规定外的加速到期情形,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恶意延长认缴期限”。[2]可见,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股东转让未出资的股权并不属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所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时,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并不丧失。股权变动后,出让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即应全面继受原股东的权利义务。

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正基于此考量,认为认缴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再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观点虽具有法律规范层面的正当性,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在平衡保护股东、公司及债权人三者的利益上有失公允,过于倾向股东利益的保护,而疏于关注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股东的出资,对内为公司的经营存续提供资金保障,对外构成公司偿债能力的担保,通过登记公示使第三人产生信赖利益。一旦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负债时,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给无履行出资义务能力的受让人,将直接导致公司资本无法得到充实,损害公司利益,阻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审判实践对此问题也出现了不同观点。部分裁判案例主张股东转让未届缴纳期限且未出资的股权,不应再享有认缴注册资本下的期限利益,即加速到期出资,使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主要是出让股东构成对公司出资责任“预期违约”或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

针对采用“预期违约”使出让股东担责的理由,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是“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调整对象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先期违约问题,而股东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商法规制范畴,不能简单用合同关系来衡量股东和公司关系。[3]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后,未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受履行,并不存在未缴部分资本落空情况,因此无“预期违约”制度参照适用余地。

针对认定出让股东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进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出让未到期股权与逃避债务之间,不能简单等同视之。首先,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限制股东转让认缴的未至出资期限的股权,股东转让股权属于对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程序性要求,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能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其次实务中,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情形主要有抽逃出资,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等,其行为本质特征是瑕疵出资,违背出资承诺。最后,在实践中,既不能机械地认定出让未到期股权就是逃避债务,也不能武断地割裂两者间的关系。在判断上很难确定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需由裁判者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以实现个案公正。笔者认为,应纳入裁判者考虑范围的因素有转让时点公司负债情况、股权转让理由是否正当、转让价款是否合理、出让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受让人是否具有补足出资的能力、公司债权人是否基于对转让方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的确信或信赖而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等。

四、结语

为平衡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的利益,避免股权转让成为部分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实务中,应在充分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础上,结合转让时点的相关因素,综合判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具有逃债的主观故意,进而判定转让股东是否需承担出资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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