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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及其撤销

2021-11-25邵志敏

法制博览 2021年20期
关键词:撤销权生效主播

邵志敏

(广州航海学院,广东 广州 510725)

在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下,网络直播产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面临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网络打赏方面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一些冲动打赏、高额打赏,尤其是未成年人盲目打赏等问题为社会、家庭带来许多不良影响,从直播打赏诞生初期,其法律性质便争议颇多,以此为源头的纠纷案件见长,只有确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做出公道的裁决,推动网络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网络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打赏属于电子合同

通常情况下,将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打赏与此类合同特点相符合。打赏是在网上完成,计算机按照事先设定好的流程,利用信息系统替代观众作出承诺,带有显著的自动特点。同时,直播带有明显的表演色彩,部分主播还会根据观众喜好提供多种表演。可见,观众对是否打赏拥有自主选择权。同时,主播可能与观众约定直播日期,实际没有直播,但观众常常只会觉得失望,并不会谴责其违约。但在直播打赏中,主播始终未要求观众一定要打赏,观众也没有要求主播必须播的权利,因此打赏行为不适用于买卖合同[1]。

(二)打赏不是赠与合同行为

打赏不应将其看成是赠与行为,平台会根据用户打赏额度给予其一些特权,主播也会根据观众打赏情况为其提供等价的服务。可见,观众打赏后,平台与主播也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相当于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与赠与适用条件不相符合。事实上,观众做出打赏行为可能还存在其他因素,诸如喜欢主播、想与其进一步联系、被其他网友打赏行为带动、不熟悉直播流程误操作等等。因受多种因素影响,单纯将打赏看成带有附加条件的赠与这一观点有些牵强。

(三)打赏是服务合同行为

服务合同定义为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其涉及范围较广,为无名合同。虽然该法律中尚未对服务合同做出明确规定,但因国内民法学不断发展,使服务合同一般规则设计更加成熟可行。在此类合同中,接受者为提供者支付相应价款。对于打赏行为来说,主播为观众提供录播或者直播的视频,因此类视频需要主播自行通买设备、经过智力劳动与技术剪辑等产生,如若此类视频未违背法律规定与公共道德,则可被看成是提供劳务行为[2]。

二、网络打赏行为法律性质的撤销

在打赏行为中如若观众反悔打赏,是否能够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撤销?如若打赏带有瑕疵,如观众在冲动、被骗的情况下打赏,是否能够进行撤销?以上行为的处理应视实际情况而定,不可一概而论。同时,要坚持交易公平和安全原则,结合互联网经济特点与常规认知,科学判定是予以保护或者全部撤销,并对深层法理进行细致分析。

(一)服务合同成立前

如若符合当事人意愿,则代表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变更、履行、终止的前提所在,同时也是合同效力认定的基础。通常情况下,除未生效的合同之外,合同成立便生效,当事人理应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在直播打赏中,如若用户后悔自己的打赏能够撤销合同,此时要看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在未成立的情况下,双方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限制。服务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认可,打赏行为的当事人即观众。主播在平台中公开向用户发出要约,以提供演艺服务为主。如若观众未接受要约,即未进入直播间观看节目,或者对直播内容不满意,则没有做出承诺,双方自然未构成服务合同,不存在打赏行为,更谈不上撤销事由。如若将主播公开要约理解为邀请,即通过平台向用户投递商业广告,则受到邀请的观众进入平台后,便说明其发送了要约。大部分情况下,主播会采用明示、暗示等方式提出要约,或以表演形式对要约做出承担。但因服务合同带有特殊性,服务是经过用户验证后确定,如若未能达到其心中标准或者要约自身带有误区,便无法形成服务合同。这不但是对用户权益的保护,还可保护服务提供者的权益。因一些用户在不满意时可能对主播进行文字或者人身攻击,这些攻击带来的伤害虽未触及法律,但不利于主播良好形象与信誉塑造,进而影响其经济权益[3]。

(二)服务合同成立后

在服务合同成立后,用户可在网络平台中观看主播表演,如若感觉满意便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由此产生打赏行为。因直播具有独特性,此种打赏行为并非强制,但若不打赏,观众便无法更好地与主播互动,或者无法观看后续表演。在直播技术与模式应用下,观众若想获得更多精神收益,便要继续打赏。对于打赏后能否撤销,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判断。

1.成立后未生效。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如若合同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则不受法律保护。在打赏交易期间,主播如若提供违背国家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内容,则要返还用户的打赏,观众也可依法要求其返还财物。上述规定使违法直播交易变得不安全,促使其放弃违法表演,有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营造,借助网络平台传递更多正能量。

2.成立后已生效。针对已经生效的服务合同,要想将其撤销,应满足以下条件: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明显有失平衡的、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合同。在上述情况下,任意一方均可提出撤销合同。在直播打赏中,如若发生可撤销合同的情况,即出现冲动打赏、被骗打赏、激情打赏等行为,也可遵循法律规定进行撤销。

(1)重大误解。在网络直播中,受众对合同中的表演内容产生的误解主要是由于受众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这与他们的真实想法相反,此时合同可被取消,观众追回部分奖励。但是,如若账务中有充足虚拟财产,对于理性的成年人无法证明自己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况下,很难说服他人相信打赏行为的非正当性。对此,在公平交易前提下,应在法律允许内行使撤销权,便于打赏者挽回部分损失或者不支持撤销。

(2)欺诈、受骗、被胁迫情况。打赏服务合同中如若存在诈骗行为,被骗用户因欺诈产生错误认知进行打赏,且常常是高额打赏。但在服务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应深入分析,如被骗打赏中主播常常对观众大加赞赏,甚至给予一些“暗示”,如若关系更进一步,便以生日等借口向其索要财物,用户陷入被人“崇拜”的享受中,也可能为达到某种目的进行打赏,且打赏数额常常较大[4]。当用户真相大白后开始后悔,想索要回财物,法律不应认可此种撤销行为。对于一个理性人来说,应当做出理性正常的判断,且被骗用户常常并非单纯是享受演出,而是有其他成立服务合同的目的。当自身目标未达成后便反悔,这明显违背公平交易原则,不应享有撤销权。对于用户在被胁迫下签订的服务合同,因虚拟环境中主播无法胁迫观众成立合同,且即便合同成立也不在保护范围内,因此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3)合同有失公平情况。此种情况从合同订立时主观与客观要件上体现出来,前者是合同订立时乙方借助自身优势或者对方弱势,故意签订的有失公平的合同,在主观上背离诚实信用原则;后者是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间存在利益失衡问题。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合同订立均不可出现违背公平的情况。但是,直播打赏行为一般是理性人操作,应不会对网络知识产生误解,基本不存在被骗可能,因服务合同规则十分明确,即双方自愿完成买卖交易,且对价的评估因人而异,有些认为“一文不值”的东西有些人却视作珍宝,还有些打赏是“倾尽所有,只为博美人一笑”,此类不存在现实公平的服务合同,用户不具备撤销权。

综上所述,当前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直播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娱乐渠道。为推动该行业健康长久发展,应对打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思,先要对打赏行为定性,普遍认同将其定性为新型服务合同这一观点,并从合同订立前、订立后、生效前、生效后等角度进行探究,明确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促使直播朝着健康方向发展,营造绿色和谐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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