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行政协议构建下的行政优益权的法律控制思路探索
2021-11-25周兴永雷福根
法制博览 2021年20期
周兴永 雷福根
(四川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四川 成都 610094)
传统的行政行为以单方支配为特征,以命令—服从为基本模式,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高权行政。而行政协议实现了对传统高权行政模式的突破,以相对平等为特征,以自愿履行为基本模式,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平权行政[1]。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协议将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利用行政优益权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问题不时出现,既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也不利公共服务目标的实现。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行政协议的现状、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之问题,提出控制行政优益权的必要性和控制方法。
一、行政协议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有的学者称为行政契约,有的学者称为行政合同。但笔者认为采用行政协议更为妥当。原《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2]。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由上述定义可以知道立法者使用合同一词着重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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