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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进路下我国出卖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定位

2021-11-25赵亚男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担保责任标的物瑕疵

赵亚男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天津 300000)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依据存在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两种学说争论的核心在于出卖人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是否属于出卖人依合同约定应付的主给付义务。依法定责任说,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仅限于交付现存的标的物,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出卖人一旦完成现有物的交付,债务即已履行完毕。即使标的物存在瑕疵,买受人也无从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但是这种结果会破坏标的物与价金之间的等值关系,使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正当期待落空。所以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对瑕疵标的物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作为出卖人的法定责任。法定责任说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调整范围排除了种类物买卖。这种学说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代弊端还不明显。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商品买卖已占据交易的主要形式。对种类物买卖中瑕疵标的物的保护各国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例如旧的德国《民法典》原则上坚持法定责任说,但在第四百八十条特设法定责任说的例外,明文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种类物买卖。

而按照“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出卖人所负有的义务是相同的——给付与价金相当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出卖人即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或者债务不履行责任。在买卖合同中不再区分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类型之一,二者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如果发生抵触,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优先适用。按照该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虽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种,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本质差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归责原则、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适用短期时效。

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领域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关系问题的争论主要存在两种学说:“相对独立说”和“统合说”。

笔者认为这两种学说支持者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二者对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关系问题采取的分析前提不同。支持“相对独立说”的学者分析问题的前提是认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违约责任体系采取的是事实构成进路,又称原因进路。这里的违约责任体系中的“违约责任”指的是“统合后的违约责任”。[1]支持该进路的学者认为合同关系中出现的违约情况不同,也就不能用单一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种进路要求在客观构成上对违约形态进行划分,规定不同的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如崔健远教授根据构成要件的不同区分瑕疵履行和一般意义上的违约形态。在该种体系框架下,“违约责任”并不是一个统一的概念。不同违约形态导致的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是不同的,瑕疵履行作为统合后的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类型,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行为[2]。根据原因进路,该种形态有其特殊的救济手段。但是违约形态的不同,并不排除救济手段的部分重合。2002年德国《债法》修改以前,一般履行障碍体系采用的是原因进路。而支持“统合说”的学者分析该问题的前提是我国的违约责任体系采取的是法律效果进路,违约责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该进路要求弱化甚至消除对违约形态的划分,仅对违约的客观构成进行一般化或抽象化的规定。例如德国新《债法》中的“义务违反”就是履行障碍的基本构成,其将一切履行障碍形态包含其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合同义务违反”这一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当事人的瑕疵履行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瑕疵履行的法律效果统一适用违约责任制度,用“违约救济”统一合同义务违反的各种法律后果。法律效果进路是瑕疵履行统合到违约责任之中。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2002年德国《现代化债法》对违约责任或者履行障碍体系均采用的是法律效果进路。

三、法律效果进路下的统合

笔者支持“统合说”,就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体系而言,采取的是法律效果进路。所以瑕疵担保责任是被统合到违约责任之中的。债务人承担的不再是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作为合同义务之一的瑕疵担保义务。统合说下,“瑕疵担保责任”这个概念已经没有太大意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的就是法律效果进路,以违约救济统一各种类型的违约责任,针对瑕疵履行统一适用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以该《公约》为蓝本,对违约责任体系的构建深受法律效果进路的影响。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条款与《公约》第四十五条相应,依据该条“合同义务违反”是我国合同领域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合同领域的实际违约分为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其中不完全履行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加害给付和其他不完全履行。所以瑕疵履行在我国《民法典》合同法上属于违约形态的一种,瑕疵担保义务也是一种合同义务。在法律效果进路下,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从法律效果出发到违约形态的思维方式。非违约方寻求违约救济先从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出发,然后根据请求权目的确定请求权基础。只要债务人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违约责任体系采取的是不完全的法律效果进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的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和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瑕疵履行是根据不同的违约形式进行的救济,属于传统的“事实构成”进路。笔者认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体系的构建与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中的履行障碍体系相似,将一切履行障碍形态都涵盖于“义务违反”这一基本构成的基础上,针对各种履行障碍的特殊性,对不同的履行障碍形态进行了划分,而这种划分的前提是法律效果进路。由此德国的履行障碍法中存在着两级区分。有学者将其称为“修正的法律效果进路”。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排列来看,法律效果进路下违约责任体系的基本条款是规定在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和瑕疵履行之前的,而且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并不属于违约形态,只是对救济措施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对一些救济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就是对法律效果进路的“修正”,所有这些都没有离开法律效果进路这一大前提。与传统的事实构成进路下违约责任体系存在本质的不同。按照法律效果进路,违约责任体系存在两个层级:一级层面是以“合同义务违反”统一所有违约形态;二级层面是根据不同的违约形态适用不同的救济措施。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将一切违约形态都涵摄于合同义务违反这一基本构成框架之下,针对各种违约形态的特殊性,又在法律效果层面对违约形态进行划分,每一个违约形态都在共同特征下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瑕疵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有其自身独特的构成要件,如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同时针对各种违约形态的特殊性适用相同但有区别的救济手段。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瑕疵履行属于违约形态的一种,出卖方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按照第五百八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效果进路下,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是瑕疵履行特殊的构成要件。由于这种特殊性的存在,决定了出卖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要承担与其他违约形态不同的违约责任。从法律效果进路来解释统合说,就不存在相对独立说所认为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构成要件与救济方式上的特殊性是其独立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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