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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权利

2014-10-21马涛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马涛

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等,同时享有取回权、保留所有权、请求买受人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权利、当标的物被损害时的赔偿请求权、再出卖权等。

一、 出卖人的取回权

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我国法律目前未规定出卖人的取回权。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擅自处分行为为第三人所得时,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权应取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如所有权保留已登记,出卖人可追及取回标的物;如其未经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则出卖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得取回标的物。但依照物的担保的代位性理论,他可取得买受人处分所得之收益或买受人对第三人的价金债权,如果收益为金钱且已被消费或与其他金钱混合,则出卖人因标的物灭失或不特定而丧失取回权,其担保利益也同时消灭,出卖人仅得依买卖合同请求买受人偿付出卖物价金。当然,上述规则只就登记对抗主义财产而言,对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来说,则不存在什么问题。取回权制度是保障出卖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但鉴于取回权的行使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原则上应当规定买受人违反约定条件或出现法定情形时,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但在立法上应严格规定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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