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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刑事风险防范案例解析

2021-11-25罗立伟

法制博览 2021年33期
关键词:王某层级隐患

罗立伟

(福建福能股份有限公司,福建 福州 350001)

一、实战案例概述

2016年3月,A集团子公司B公司所属的C煤矿8117综采工作面发生了一起顶板大面积垮落,导致瓦斯爆炸的重大事故,事故造成20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804.37万元。

(一)事故的直接原因

8117工作面70米延长段的位置,违规实施顶板预裂爆破,结果诱发采空区的顶板大面积垮落。在顶板垮落压力的作用下,瓦斯等有毒有害的气体瞬间从采空区涌出,形成一个强大的冲击波,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

(二)事故的间接原因

1.C煤矿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混乱;

2.安检工、瓦检工提前离岗,爆破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现场爆破作业未按规定将人员撤到安全距离以外等等;

3.B公司、A集团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对下属公司疏于管理,安全监管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检查不深入不细致。

二、检察院追责

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A集团与B公司等6个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指控:6人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对C煤矿存在的4个安全隐患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监管上的渎职行为:

(一)C煤矿综采二队中班,从2015年开始直到事故发生,一直没有跟班队长。

(二)C煤矿综采二队专业爆破工长期缺编。

(三)C煤矿违规在8117工作面采动区打了12个炮眼,准备爆破。

(四)C煤矿矿压在线监测系统长期不能正常使用。

三、法庭辩护

本文以职位最高的被告(A集团安监处王处长)作为主要分析对象,针对指控辩护律师分5个要点进行辩护:

(一)犯罪主体

辩护律师指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A集团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被告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员工,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检察院则引用立法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抗辩道:A集团、B公司、C煤矿既不属于直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也不属于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对此,公诉人既不能拿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又不能拿出国家机关委托的证据来证明。因此6名被告人都不构成渎职罪,检察院无权力办理此案,因检察院一管贪腐犯罪,二管渎职罪,而此案既不属于贪腐又不属于渎职犯罪。

第一个辩护要点是从犯罪主体上进行了辩护,但并不能免责,因为即使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还可以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实践中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判决被告人成立其他犯罪的情况也非常普遍。

(二)责任主体

针对公诉人主张的被告人没有排查出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是监察处职责,辩护律师以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反驳: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1]

前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2]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由此可见,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C煤矿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二个辩护要点是从责任主体上进行辩护,指出被告人是A集团监察处处长,公诉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责任规避

公诉人于起诉书中指出,既然四处隐患长期存在,王某领导的监察处并未检查出隐患,即是王某的责任。

辩护律师辩护道:这些隐患不是在王某任期内长期存在。王某上岗仅16天,带队刚检查一次煤矿就发生了事故,把长期隐患未被发现的责任归咎于王某是不合理的。接着又具体分析这次检查:

1.C煤矿实行三班倒,这次检查的时间是上午9点到下午3点,而此时间段正好是早班时间,也只能检查早班的跟班队长,无法检查到中班跟班队长是否空缺。

2.检察院的卷宗笔录中提到监察处的工作人员杨某曾检查到矿压在线监测系统存在问题,但上井后并未向王某汇报,这属于疏忽。王某的责任是在井上查煤矿的各种资质,以及其他的书面资料,其他人分工是到井下检查作业面。作为组织者,王某除对整个检查工作承担组织责任外,也仅是在其分工检查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个辩护观点的启发是安全生产检查都是有特定时间和分工的。律师这里就通过时间上的一个错位分析和细分检查责任,巧妙地规避责任。

(四)监管追责

权属企业发生事故,集团总部是否承担责任在目前法律上仍是空白,不过许多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开始认定,事故单位的上级公司,包括集团总部要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正面去辩护不会有什么好的效果。

辩护律师从监管追责的层级理论上为王某去做辩护:A集团内部存在三级监管的层级结构,A集团作为最顶层的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对整个集团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直接监管对象是下属子公司和直管煤矿。B公司作为A集团的子公司,是第二层级的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对整个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直接监管对象是包括C煤矿在内的下属煤矿,C煤矿则是第三级的安全责任主体,他要对自身的安全生产负责,在多层级的监管下,如发生事故,涉及对监管的追责,遵循责任随层级和职务递减的基本规律。但此案在B公司安监部部长没有被追责的情况下,跨越层级直接追究集团监察处处长的监管责任,无法体现公平公正。

第四个辩护要点给我们的启发是监管的层级越高,职务越高,被追究的责任越轻;监管的层级越低,职务越低,被追究的责任越重。并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一些重特大事故发生涉及追究责任的人较多,司法机关存在选择性追责的情况,碰到该情况亦可按照监管追责层级范围进行辩护。

(五)活用证据

辩护律师除反驳公诉人所提观点与列举证据外,也利用公诉人的证据,围绕王某于事发前带队检查出C煤矿64条隐患的事实作为反证。

辩护律师先强调:监察处王某负责监管的矿井是14座,每月要全覆盖地进行检查,平均每两天要检查完一个矿井,工作量巨大。王某仅到任9天就带队去C煤矿检查,按照全覆盖的要求,检查已覆盖到了C煤矿。未发现外线延长段已经打好的12个炮眼是在4米高的矿井的顶部,矿井内灯光昏暗,要求短时间查出全部隐患已属于正常人能力之外。

王某除每月检查外,还承担组织学习、安全生产考核等其他职责,在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务下,还要求监察处对C煤矿要做到面面俱到的检查,并不客观,通过一次检查就查出煤矿64条隐患已实属不易,不能说只有查出公诉人框定出来的4条隐患,才算是尽职尽责。

第五个辩护要点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在确定罪责的时候,要充分地考虑到履职时间,要考虑到监管条件,考虑到履职能力等一系列的因素。[3]

(六)审判结果

此案于2016年12月宣判:王某与其他5名被告成立玩忽职守罪,但均免于刑事处罚。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建议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1]

建议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机构,保障足够的监督检查强度,切合实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制定监督检查计划,认真履行有关安全生产职责并形成记录。在遇到不合理的责任追究时能够以此为证据进行维权。

(二)如实记录检查结果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1]

安全检查通报存在合并同类隐患问题、减少检查记录这种现象。原因是当今考核评比大都以隐患问题条数而非隐患的严重程度为基数,出现这种情况检查人员可能因徇私舞弊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安全检查要如实记录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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