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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完善探讨

2021-11-25肖声鹏

法制博览 2021年33期
关键词:渎职罪劣质罪名

肖声鹏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 赣州 341000)

近些年来我国危害药品安全罪的行政犯罪案件层出不穷,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就曾多次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根源严防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已经出现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要严惩不贷,在造成严重危害之前要严格控制药品安全,为广大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保证,同时要加强完善药品安全的监督和管理体系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完善生产和销售不合格的假药、劣质药犯罪的刑法规制

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将不合格药品划分为两种分类形式:一类就是质量不合格的劣质药品;另一类就是假冒的药品。其中,劣质药品之所以是劣质,是因为药品成分的含量没有达到国家生产药品的标准;而假冒药品则是在其成分的组成上就不符合国家生产药品的标准和规格。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危害药品安全罪的犯罪名称的定义包括:非法经营罪、生产和销售劣药罪、生产和销售假冒药品罪等。在我国《刑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了危害药品安全法定犯的罪名分别是:销售、生产假冒药品罪和销售、生产劣药罪这两项主要的罪名。其中,销售、生产假冒药品罪名是实害犯和结果犯;而销售、生产劣药罪的罪名是抽象危险犯和行为犯[1]。

虽然两种犯罪罪名的表现形式都是销售和生产,但在内容上还是有所不同的。比如:销售、生产假冒药品罪名具有非常明确的选择性,销售和生产都是犯罪的实际参与的行为;销售、生产劣质药品罪只是单一的销售过程,生产并不是这个犯罪罪名的实际参与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的角度来判断,假冒药品和真药是相对的名词概念,而劣质药品则归属于对社会危害性质较轻的假冒药品行列。

从我国《刑法》的不断改革和完善中可以看出:我国早在1979年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已经通过了对销售、生产假冒药品罪的立法,并制定了最高7年的惩处年限;然而却对销售、生产劣质药品的罪名没做相关的立法。

在1993年的“关于惩治销售、生产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中,为了加大对销售、生产假冒药品的惩处力度,特将死刑作为其犯罪的最高刑罚;同时对销售、生产劣质药品罪的最高刑罚也做了相关的立法,其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

在1997年我国《刑法》中,针对销售、生产假冒药品罪名中的危险犯,相关惩处法律规定在实施之前要收集对广大人民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客观事实的依据;对销售、生产劣质药品罪名中的结果犯则要求具有对广大人民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的客观事实依据。

在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相关法规对销售、生产假冒药品罪进行了修改,去除了“严重”的客观事实条件,指出只要销售或者生产假冒药品的客观事实行为存在则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条刑法条款规定的罪名,并根据其严重的程度进行相应的定罪和严厉处罚。

在2015年修订版的我国《药品管理法》中将伪劣药品和假冒药品统称为不合格药品,实现了刑法和行政法的无缝衔接[2]。在2017年修正版的我国《刑法》中对销售、生产伪劣药品罪的罪名又有了新的定义,其罪名更正为实害犯,要求有客观事实存在损害行为才能构成实害罪名的成立。

二、明确危害药品安全罪的犯罪界限

在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完成立法之前,对于社会上“黑作坊”销售、生产药品的犯罪行为的处罚方式是完全按照销售、生产假冒药品罪而进行处罚的;而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出台后则规定“黑作坊”销售、生产药品的犯罪行为要根据销售、生产劣质药品罪的定罪处罚条文内容进行处罚。

在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条款中,对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相关人员和企业,必须要获得市级以上的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核批准后,方可在市场上完成各项工作内容;同时还要具有法律效益的生产药品的许可证。如果不具备生产药品的许可证,则不能参与药品生产的相关事宜。

在我国《药品管理法》的第五十一条中也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对要从事药品批发销售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则需要获得当地政府市级以上的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核批准,同时还要具备相关的药品批发销售的许可证。

在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对在具备相关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经营和生产的许可证之前,而已经开始着手于销售、生产药品的企业,一经发现立刻责令停业,并处没收企业非法经营所得和上缴企业未出库的药品。

罚金的处罚标准要按照已经销售的药品的总金额处以15倍到30倍不等,销售总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则按照十万元进行处罚。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特意增设了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明确指出相关企业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关药品的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效益证件而从事药品生产行为的,或对明知是网上非法渠道生产的药品,仍然进行销售行为的,都已经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对其以销售、生产伪劣药品罪进行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3]。

三、增加对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

为了体现我国政府对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法律制度中,新增设了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立法,并对药品监督的细则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这是司法监督机构和我国立法机构的相关规定的个性化的要求,同时也符合立法的相关标准;在对药品安全监督的司法程序中具有非常高效的可操作性。出于对风险性刑法观的考虑,对具有药品监管渎职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犯进行刑法规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我国药品监管制度根据药品的性质和种类的安全性进行判断,来考量药物监管的渎职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犯的罪名。只要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存在,就已经满足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成立的相关条件。

在对一般药品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出现的监管者的违法渎职行为,想要明确地定罪,就必须有客观存在的严重危害的结果或者事故,作为对监管者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我国正式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本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重新定义为:对已经出现并且发现的严重违反药品安全质量管理的违法行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缴。我国《药品管理法》没有将未能及时发现药品安全隐患的监督者的行为,归结为行政渎职、失职的行为;因此我国《刑法》也不会对这种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建议在我国《刑法》中针对药品监督管理渎职罪的处罚,增设资格刑和财产刑,以便能够实现预防监管者犯罪以及加大对渎职罪的严厉惩罚的力度的目的。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药品监督管理渎职罪的处罚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拘役;另一种是有期徒刑。因此除了自由量刑之外,还应该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其中的罚金刑在德国的药品渎职罪中最为常见。通过笔者对世界各国渎职罪罚金刑的处罚类型,进行分析对比之后发现:罚金刑主要用于主观故意,但造成结果比较轻的犯罪、贪图经济利益型的犯罪以及过失性犯罪的三种犯罪形式。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以及监管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且都能够清晰意识到贪图经济利益是其犯罪的源泉;对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监管者不存在故意性,主观建立在过度自信或者过失的基础上,利用职务的便利性,对药品犯罪的责任人不进行严格的监督,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对两种犯罪行为进行量刑处罚时可以采用罚金刑作为补充[4]。

四、结束语

在我国,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不仅违反了有关药品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内容。因此为了加强对药品安全的管控,保证广大人民的身体健康,就要积极地与药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内容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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