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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公司法要件股东

倪 恺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控股股东系持有公司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其与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控股股东与公司时,该合同就显然属于关联交易。特别是在管理结构较为简单的公司中,控股股东往往派员出任公司的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并且在人数不多的董事会中占据多数席位。其利用控制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随后与公司订立一些咨询服务类合同,此类合同的履行效果较难衡量,也就成了控股股东损害公司财产权的工具。

二、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具备双重合法性

(一)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从形式及实质要件两方面入手

关联交易的合法性需基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综合审查。形式要件要求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实质要件要求关联交易真实有效、对价公允。[1]

(二)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需经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并且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

1.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需经公司内部有效决议

关联交易的一般形式是合同,合同的核心特征之一在于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关联交易中,虽然交易的主体均具有独立人格和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实质上却明显是不平等的。正因如此,控股股东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如果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监督,控股股东就极易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利益,所以一般来讲这种关联交易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否则该合同的签订程序违法。

笔者的上述观点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同,在(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41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时,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协商,并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2.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

笔者认为资本多数绝不是毫无限制的。控股股东的确拥有权利数量上的优势,但在权利质量上与其他股东别无二致,故控股股东不能利益多数表决权侵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不同于一般交易,更容易出现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尤其是股东数量较少,存在绝对控股股东时,若不经回避表决程序,那么所谓的表决只是流于形式。

首先,控股股东应当遵守信义义务,应当表决权回避。信义义务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虽不要求体现在双方的合同中,但也不允许通过协议予以免除,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对控股股东课以信义义务,是基于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特殊利益关系,而对公司的特殊保护,这也是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法中的体现。

其次,从公司法其他法条类推适用,控股股东也应当表决权回避。《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这一制度旨在防止董事利用其管理权侵害公司利益,基于相同法理,控股股东也应类推适用该制度。鉴于控股股东拥有多数表决权,仅凭表决仍不足以有效维护公司利益,为了强化其表决权行使的信义义务而维护公司利益,应当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即当表决事项涉及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时,应当对该股东的回避作强制性规定,防止其利用表决权牟取私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最终实现表决权回避制度“公司意思形成之保障”的立法意旨。[2]

笔者的上述观点亦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在(2016)浙07民终233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不应局限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当表决事项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冲突时,相关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应予排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有限公司表决权回避规则的适用范围显然已超出了《公司法》的直接规定。

(三)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向其他股东披露,以此保障实质要件的满足

关联交易、关联关系本身是中性的经济概念,但在交易中,作为关联方的控股股东相较于与公司完全无关的第三人更有可能侵害公司权益,所以控股股东在交易时更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知情权。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二条规定:企业应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尽管该规章对于非上市公司只是“鼓励执行”,但不可否认信息披露已经成为关联交易的交易习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作出关联交易这样重大决定时,应当召集股东会协商,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显然披露的重要性已经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同。

三、关联交易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时,其他股东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三个要件:一是起诉理由要件;二是股东资格要件;三是程序要件。三个要件中程序要件是重中之重。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要件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怠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首先,公司法的法律关系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基于股东等内部人员与公司而产生,外部关系基于公司与交易相对方而产生。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有效的判断标准不同,基于对不同利益主体的保护,不能以公司外部关系的有效性来判断公司内部关系的有效性。关联交易合同有效只是公司财产权受损的前提,故不能因外部合同有效而否定公司内部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侵害公司财产权的事实。如果其他股东要求公司基于内部关系,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提起侵权之诉,而公司却是以外部关系即以关联交易合同纠纷提起仲裁,营造一种积极行使权利的假象,借此规避公司法的规定,那么公司的行为仍系怠于行使权利,故其他股东当然有权依法代位公司主张侵权赔偿。

其次,关联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仅是针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并不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咨询服务合同中控股股东实际上是作为合同相对方出现,其与公司之间显然是外部关系,但是当控股股东在滥用股东权利与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时,其作为控股股东出现,此时二者之间是内部关系。在这种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只是恰巧既身为外部关系相对人,又是内部关系相对人,但不能因此将内外关系混同,将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混为一谈。故对于侵权关系公司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基础提起仲裁,其能且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四、关联交易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后,其他股东仍可以侵权纠纷提起代表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确立了以“三要件模式”界定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都不构成重复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本身是行使公司的诉权,本质上是维护公司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构成当事人相同,自不待言。而诉讼请求是法律关系下当事人的具体声明,显然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是重复诉讼识别的核心所在。

我国学界一般以法律关系来理解诉讼标的。[3]时任最高法副院长沈德咏也认为“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均将诉讼标的理解为民事法律关系”。[4]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采纳,最高法(2018)民再182号裁定书、最高法(2013)民四终字第46号判决书、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78号裁定书等均将诉讼标的理解为法律关系。因此,如若法律关系不同,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诉讼与仲裁的法律关系不同。仲裁案,是公司基于关联交易合同纠纷存在效力瑕疵或者其他事实提起的。仲裁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目的在于合同价款。诉讼中,其他股东是在关联交易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基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侵权事实提起的诉讼。诉讼的标的系侵权法律关系,目的是请求控股股东向公司赔偿损失。故诉讼与仲裁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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