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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隐私权的保护及救济制度

2021-11-24王启明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王启明

(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西藏 拉萨 850003)

互联网时代,涉及网络的犯罪案件日渐增多,信息化侦查模式逐步完善,也推动了电子证据侦查取证工作的有序展开。侦查机关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广泛搜寻获取及处理分析电子数据,但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对当事人及其他公众的隐私权造成侵害,难以实现侦查权行使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协调统一。在《民法典》进一步强调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背景下,在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日渐突出的当下,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与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关系,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通过对现阶段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隐私权保护不足的梳理,形成针对性的隐私权保护策略,以在落实隐私权的前提下促进案件侦查的高效展开,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一、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一)自我授权式搜查极易侵害隐私权

电子数据侦查中,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及提取,是建立在“搜查”基础之上的。我国立法中明确可以将电子数据列入搜查对象,但未针对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做出特别的规定。这也意味着对电子证据的搜查,主要是沿用了传统搜查中的“自我授权”模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签发搜查证,进而持有搜查证进行搜查。这样的模式之下,侦查机关就可以对海量的电子数据展开搜查,权力缺乏监督制约,就有了扩张的可能性,也可能因此侵害相关人员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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