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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视角下冒名顶替入刑的思考

2021-11-24樊文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樊 文

(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民法院,江苏 扬州 225600)

2020年陈某某、王某某、苟某等人的身份被他人盗用、冒用,而无法获得正常的入学、就业事件曝光后引发社会广泛热议,与1990年曝光的齐某某案相比,后者开启了宪法司法化的进程,但对于冒名顶替身份入学的问题,难以直接援引宪法的相关规范作为救济依据[1]。在陈某某、王某某、苟某等人被冒名顶替的案件处理上,仅仅采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方式,难以彰显司法的正义。

一、冒名顶替入刑的必要性

(一)冒名顶替的行为缺乏刑法的评价

对于冒名顶替行为,难以从《刑法》的角度予以全面、准确的评价。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中提及,人的行为受目的所支配,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系手段,目的是获得期待性的利益,如入学资格、就业资格。与诈骗等冒用、盗用身份信息的行为相比,冒名顶替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其不仅侵害公民的身份信息权,甚至改变受害人的命运。冒名顶替行为中,盗用与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属于手段,其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资格与待遇,而当前的《刑法》关于盗用、冒用个人身份信息的评价上缺乏取得资格与待遇之目的描述,冒名顶替入刑具有必要性[2]。

(二)冒名顶替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保护价值

冒名顶替行为入刑也曾产生一定的争议,关于罪名与形态,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置妨碍高等教育录取公平罪,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立冒名顶替上大学罪,也有学者认为应设立妨碍公民受教育罪,也有学者认为应设立冒用身份罪……从学者的争议上看,焦点集中在:冒名顶替行为的罪名、罪状设置问题,即冒名顶替的行为是限定在高等教育考试领域,还是可以拓展在社会的其他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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