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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消费公益诉讼主体原告资格研究
——以APP用户为例

2021-11-24周树辉司亚伟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主体消费者

周树辉 董 艺 司亚伟

(1.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湖南 湘西 416000;2.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西 41600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实体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七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补充,具有一定权限的消协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消法对主体作出了更大的范围缩小,即限于省级及以上消协。从法律条文字面来看消费者个人并不具备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针对诉讼主体限制颇多的问题,诉讼主体的局限已成为学界共识,因此提出了增加多元主体的宝贵建议。但这些研究多是原则性的,也并未对增加消费者作为诉讼主体的必要性做深入的探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传统的线下面对面消费模式已经发生巨大改变,如今使用手机应用程序(Application,以下简称为“APP”)进行网上消费已经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消费者的网上权益不容忽视。因此,本文从时代背景出发探讨消费公益诉讼模式下的APP用户信息保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二、消费者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一)APP用户属于消法规定下的“消费者”

在建议消费者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时,容易忽略的一个前提是APP用户是否属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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