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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带给律师行业的机遇及挑战

2021-11-24姜保良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姜保良 任 杰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71)

2021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2021》)开始施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出现新变化,律师进入诉讼代表人选任范围。本文旨在通过对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理论、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总结,引发对律师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新变化的思考。

一、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综述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在单位作为被告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所特有的概念。单位是我们在法律上拟制的“人”,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只用通过代表人行使才能实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保障单位犯罪法律规定正确适用的重要诉讼保障,该制度伴随解决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而受到关注讨论。

制度发展的过程当然不是一蹴而就的,从二十世纪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伊始,司法实践中,追究法人犯罪的案例极为鲜见,程序上的空当恐怕是问题症结所在。[1]而今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者充分关注到了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具体制度建设也在持续推进。对被诉法人参与诉讼方式的学理观点主要有缺席判决或直接判决说、法定代表人说和诉讼代表人说[2]。毫无疑问的是,当下通说观点是诉讼代表人说,这同样是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司法实践

依据原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限定在被告单位内部的四类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职工(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其他人员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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