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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之我见

2021-11-24罗志红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程序

罗志红 陈 静

(1.成都大学,四川 成都 610106;2.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41)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的法律观念、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诸法律的人越来越多,加之法院立案由审查制变为登记制,最近若干年出现了“诉讼爆炸”。为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法律实务界、学界都在思考、探索解决的办法,法院调解这一古老的话题又获得了新的研究价值,笔者也希望探索这一主题。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本质和特征

“法院调解,即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1]

法院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调解”在狭义上经常被交互使用,而在广义上法院调解的范畴更广。

法院调解的本质是法院基于当事人各方的自愿,居中调停,帮助他们达成和解的活动。

法院调解具有如下特征:

(一)自愿性

法院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各方的自愿。这是突出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如果不是出于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愿,而是法院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那就不是调解,争议解决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就可能出现当事人反悔、执行不顺利、再次起诉等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

(二)灵活性

既然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自然就应该具有灵活性。“这一灵活性主要体现在程序适用、法律适用上。……调解无须遵循严格的程序,……除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外,还可以各种有关的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和标准,例如地方惯例、行业标准、乡规民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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