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性信息的“过程性”探究
2021-11-24贾世柯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贾世柯 许 文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76000)
依法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2007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步入有法可依的新时代。2019新修订的《条例》正式将过程性信息纳入调整范围,使过程性信息公开有了法律依据。但是“过程性信息”不同于一般的政府信息,由于立法时间短,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对过程性信息的判定及公开标准认识不一,本应公开的信息难以公开,公民权益无法保障等现实问题。鉴于此,我们探究过程性信息的过程性标准,不仅有利于司法审判,更有利于法治政府建设。
一、过程性信息概述
(一)我国的立法规定
在新修订《条例》中,过程性信息被列为“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但是,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对过程性信息的认定却未有明确的定义,我国理论界对此也未形成一致意见。2010年《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情况下不予公开。《意见》规定很模糊,极易造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2019年新修订《条例》第十六条列举了4种过程性信息的类型。该条文虽然从形式上列举了几种类型,但没有从实质上说明什么是过程性信息[1]。《条例》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规,在行政诉讼中应以《条例》为依据。《意见》是对《条例》的细化与解释,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对过程性信息的判定应以《意见》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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