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下信息披露违法主观要件研究
2021-11-23丁鸫文
证券市场导报 2021年6期
丁鸫文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一、引言
对于构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观要件进行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12021年1月修订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尝试在主观方面对行政违法行为加以调整和规范,即以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行政违法的责任要件。其中,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学者认为,这一修订是我国行政处罚体制确立以来的重大制度变革,标志着主观归责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确立。2
那么,信息披露违法是否当然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结合《证券法》的语境,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中关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对于信息披露违法而言应作何解释?近年来信息披露违法处罚实践中适用主观归责状况如何,对我们能带来哪些启示?基于此,本文将尝试研究以下问题:一是从法律规范、归责理论、信息披露违法主观归责原则之确立机理等角度,归纳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适用主观归责的必然性;二是对近年来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案例进行分类考察,进一步检验其在证券监管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归纳主观归责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三是针对执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依托行政法、公司法基本理论,提出监管对策和建议。在研究对象上,本文采用广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包含《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中提及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包含证券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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