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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研究
——以《民法典》第1234条的完善为视角

2021-11-21徐尚

市场周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主体制度环境

徐 尚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237)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原来的“环境污染责任” 延展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充分总结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实践成果并将其予以法律化。其中,《民法典》第1234条首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丰富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执行方式。但是,对于《民法典》第1234条的法律性质以及是否能够有效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

一、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的内涵

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是指侵权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修复责任,则由法律规定的主体先代为修复,但相关的费用仍由侵权人承担的执行方式。生态环境的修复不仅需要大额的资金,更需要专业的技术,在实践中,侵权人依靠自身的条件往往达不到修复的实际效果,甚至会给环境带来二次伤害。而代修复制度的出现恰好解决了这一执行过程中的痛点,其核心是代替履行环境修复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侵权人的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具有不同于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特性,对这些基本特征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的价值及功能,具体如下:代修复属于间接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受损的生态环境能够得到实质性修复;代修复的对象是《民法典》所明确的可代替作为义务,对于其他不可代替义务,则不能采取代修复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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