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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改革对策

2021-11-21

市场周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行使公司法股权

刘 婧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一、 规则梳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

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间较为陌生、公司法对其股权流转的限制较少,有限责任公司多是基于投资人之间的熟知和信任而建立,成员规模天生较少,股东之间具有更强的亲密关系。 因此,不同于股份公司股份或者股权自由流转的原则,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显著的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其股权流转做了特别规制。

(一)现行限制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

根据股权移转对象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 对内转让不会影响到公司的人合性,发生变化的范围仅限于现有股东之间的股权结构,因此法律没有进行特别规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股权。 对外转让则不同,第三人的加入可能导致公司设立时所形成的决策秩序和权利秩序被打破,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 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也为了保障股权的可转让性、免于公司僵局,立法者在两者的平衡上,设计了一套极其复杂的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即同意机制+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双重限制模式。

(二)现行股权转让规则所保障的权利体系分析

1. 转让股东对股权转让的自主决定权

现行公司法的转让规则体系保障了转让股东对股权转让的自主决定权。 股权对内转让只需交易股东间签订有效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东有较大自主决定权。 股权对外转让时,尽管程序较复杂,但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强制购买条款“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以及“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强制购买条款使得“不同意”本身并不发生表决效力,只有“不同意且购买”才发生阻止股权对外转让的表决效力。 转让股东决定转让股权后的结果只有两个:有公司内其他股东购买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无公司内其他股东购买的,均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转让给外部股东。 因此,只要股东愿意转让,不论是转移给公司内其他股东,还是转移给公司股东外第三人,股权总能转得出去,故现行公司法保障了股东对股权转让的自主决定权。

2. 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同意权

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体现在整个股权对外转让的流程中。转让股东决定转让股权伊始,要将对外转让决定告知公司内其他股东,经其他股东同意后,转让股东还应将其与第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告知公司内其他股东,通知方式应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这充分保障了剩余股东的知情权。

而同意机制的基本内容表现为对于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决定,首先要经过其他股东的表决,经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才可对外转让。 赋予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此有机会排除与其不喜欢的人做投资伙伴,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赋予剩余股东同意权的意义所在。

3.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时间上的优先。 在转让股东决定转让股权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时,其他股东通过做出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便可就股权转让事宜与转让股东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就可向转让股东购买待转股权,即在转让股东征求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阶段就可优先购买。 二是效力上的优先。 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进行股权转让前应当将具体转让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效力极其强大,使得相对人处于屈服地位而形成交易。

二、 问题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理论困境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这套复杂的双重限制规则,溯源于我国《公司法》起草时受法律移植影响,既吸收了日、法两国的内设优先购买权规则(即同意机制中的优先购买),又吸收了中国台湾地区单列优先购买权规则(即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在理论上存在很大问题。

(一)过分注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导致权益保护的失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初衷是立足于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纳入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的优点,以克服以往人合性企业组织成员责任过重的弊端。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从诞生之日起就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特性。 人合性强调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以减少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 资合性是以资本作为信用的基础,强调股权的可转让性,在公司资本不变的情况下保证股权的退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易定价,市场不活跃,本身流转就很困难,现行公司法规制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更为复杂。

大部分国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间可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进行公司自治。 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股权转让采取的单层限制模式尚能达到维持公司人合性与保障股权可转让性之间的平衡。 而我国所采用的双重限制模式则打破了这种平衡,增加了股权流转的难度,出于维持公司人合性而过分限制了股权的可转让性,长远来看,会导致大股东独断专行、欺压小股东等问题产生。 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而过度限制股权的流动性,这种价值抉择是否正确、能否适应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值得斟酌。

(二)规则复杂,逻辑矛盾,增加交易成本

首先,该立法设计不合逻辑,违背法理。 转让股东想要对外转让股权,先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半数以上剩余股东同意。 转让股东与公司股东外第三人达成一致后,将转让条件告知剩余股东,此时剩余股东若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目的便会落空,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亦违背了诚实信用与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 法律规定的转让规则,使得剩余股东通过半数以上同意表决做出允许对外转让股权的公司决策,不但不能产生法律效果,还频繁地、程序性地被违背。

其次,这不合商业逻辑,浪费交易成本。 外部第三人与转让股东要达成双方均同意的股权转让条件,本身就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包括对公司经营状况的调查、对股权价格的评定、资金筹措以及时间成本等。 此外,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告知剩余股东时,若后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会使前述交易成本付诸东流,为他人作嫁衣裳。

最后,程序设计复杂重复,进一步增加交易成本。 对于剩余股东而言,整个转让流程需要进行是否同意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两次表决,意味着需要耗费双倍决策成本。特别是当股东为公司法人时,每次表决均要启动董事会甚至股东大会等议事程序。

三、 解决思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完善路径

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主要问题是权利保护失衡以及程序设计复杂,违背逻辑。 基本的改善思路是化目前对股权转让的双重限制模式为单层限制模式,以平衡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矛盾冲突,简化转让规则,降低交易成本。 具体的思路展开有如下三种:

(一)废除同意机制

股权对外转让要经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这构成了现行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第一重限制,即同意机制。 但随后又规定了“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转让股权”以及“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即不同意股东的强制购买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成为阻碍对外转让股权的本质要件,无论法律规定需要多少股东同意才可进行对外股权转让,只要内部股东无人购买,股权即可以对外转让,询问剩余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相当于询问是否进行股权购买,这就变成了股权对内交易的撮合。

从同意机制的效力上看,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阶段转让股东还会再次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且此次还附上了其与第三人达成一致的转让条件,剩余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范围,涵盖了第一阶段中同意股权转让和不同意股权转让的所有股东。 法律赋予所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其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即可形成交易,股权便无法对外转让。 此时,同意机制中所做出的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公司决策形同虚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造成机制空转。 因此,同意机制表面上看似是剩余股东排除外部投资人、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制度设计,实则变成没有效力、形式主义、可有可无的字面规定。 同意机制和优先购买权两者的设计本身,都内含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应有之意,在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去除同意机制,并不会削弱对人合性的保护力度。 因此立法上可以考虑废除同意机制。

(二)废除优先购买权制度

我国公司法立法对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保障存在严重失衡之虞。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在保护公司人合性上极为便利有效的制度设计,但其行使往往伴随第三方形成合同的目的落空。 在已经存在同意机制的情况下仍赋予剩余所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会导致股权流转困难。

论文认为可选择废除优先购买权制度、仅保留同意机制的模式,公司的人合性仍可通过有效机制得以继续维持。 半数以上股东的一致意见,足以保障剩余股东排除自己不喜欢的公司外第三人。 如果股东意欲退出,半数以上剩余股东同意,转让股东便可寻找公司外第三人进行股权的对外转让,第三人也无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后顾之忧。 此设计可极大提高股权流转效率。 若半数以上剩余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这实则是在维持公司的人合性,此情况下,不同意股东可按照出资比例购买待转股权,也能保证公司运转不至陷入僵局。

(三)同时废除同意机制与优先购买权机制,遵循公司章程自治

从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体系来看,我国公司法为保护公司人合性,规定了同意机制+优先购买权这种具体的股权限制转让规则,但同时又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约定方式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即约定优先模式。 观察英美国家,其完全遵循公司章程自治、允许公司章程设定优先购买权等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法律法规则对此并不做具体规定,即约定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本属于人合性较强的合伙企业迈向资合性较强、股份自由流转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过渡型组织形式,通过立法对人合性进行过度保护,从长远来看并不合理。 在对公司类型进行深化改革的进程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等限制股权流转制度的设定问题,借鉴英、美两国对股权转让采取公司章程自治的模式,亦是一种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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