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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分析

2021-11-12王子豪

海外文摘·艺术 2021年12期

王子豪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2017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第七次会议中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了专门的认定:一般不予支持,特定情形下才会支持。从该纪要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问题的处理态度是采取了法理上“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的观点,但此观点在理论界存有争议,笔者亦持怀疑态度。在现行认缴资本制度下,我国无域外的“股东出资提前催缴制度”等与认缴资本制度相匹配的完善制度作为支撑,也无向《日本商法典》等可以使得公众对公司的现有资本产生明确的认识,这必然导致商事领域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非破产、解散情况时,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运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为案由起诉股东,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尚未到达约定期限时偿还公司债务的争议案例便出现在司法视野。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只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条款的核心概念“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做出相应的阐明,导致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产生争议并延伸出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

笔者认为“否定说”具有一定的法律漏洞,“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难以具体地现实操作,而“肯定说”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当公司现有的实际资产对外界债务难以偿还时,若股东继续履行原本约定的出资权利不仅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影响,也会给公司的正常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不符合我国《公司法》采纳认缴制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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