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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之重释

2021-11-11刘勇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7期
关键词:规则规范

刘 勇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带有较为强烈的“重述性修订”的特征,并未整体脱离过往数十年民事立法的整体范畴。对于经过细致讨论得以修正或者新订的规范来说,其自然具有全新的意味。但即便规范表达没有做出实质的变动,如何在民法典的语境中重新确立其法律意涵,仍然是值得研究的课题。民法典第584条但书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似乎并未受到任何的质疑;从最初到室内稿到最终的民法典,其内容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的内容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对于可预见性规则,有力的观点认为,我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在性质上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来的判决中也因“损失不可预见”而认定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否定债权人的相应赔偿请求。倘若将可预见性规则当作是违约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表达,那么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矮化”了可预见性规则;若归入因果关系的范畴,可预见性的判断将被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相当性所替代。最近的学说则重视从概括违约、侵权的“损害赔偿法”的层面,基于“保护目的”来认识可预见性规则,力图塑造损害赔偿法层面的统一理论。

但是,我国民法典在体例上的重要特点在于不设置债法总则,对于损害赔偿范围并不存在“债法”层面的统一规范。甚至可以说,贯彻严格责任的合同法与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侵权责任法的分离是我国民法典的结构性前提,这也是中国民法与作为重要“参照系”的德国民法的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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