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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审查原则辩护

2021-11-06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10期
关键词:一审救济裁判

马 银

(信阳学院 社会科学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一、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审查范围的现状

全面审理原则主要是指上诉法庭在相关上诉审程序中,不受到上诉或者其他抗诉条款的限制,对原审裁决所确立的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最后对案件做出上诉裁判。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由此可见,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原则,而并非有限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现阶段刑事二审适用的依然是全面审查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开展具体案件的审理工作时,既要严格地审查其上诉、抗议的部分,也需要严格地审查其他没有上诉、抗议的部分;(2)对共同经济犯罪活动案件进行全方位的审查;(3)不仅需要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且需要对其所作出的证据是否准确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有任何错误之处进行审查;(4)要把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进行审查;(5)不能仅审查民事部分,需要对其他刑事部分也都进行审查。

二、全面审查原则面临的质疑及消融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传统的真实发现主义的强烈怀疑,以及对于当事人主义的重视和对程序公正的强调,全面审查制度的科学和合理性也开始备受质疑。尤其是伴随着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慢慢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和演进,许多学者都认为全面审查原则无论在制度理念设计上,还是在实践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弊端越来越明显,严重偏离甚至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整体改革要求。无论是改革派还是废除派,他们质疑的理由都大致相同,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以期消除对全面审查原则的误解。

1.全面审查原则并不违背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

所谓司法的“被动性”,即从性质来讲司法权自身并非都是主动的,要真正地试图促使司法采取行动,就必须能够得以促进和推动它。根据这一特征,法官只能对当事人主张之内的诉求进行审查或裁判,不能直接对其主张以外的其他事项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从这方面看,全面审查原则似乎确实不符合司法的被动性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提起上诉需要理由,只需要“不服”一审判决即可,所以实践中大多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并不明确,甚至只是很随意地被写到上诉状中。此时如果二审法院进行有限审查,那么将很难实现判决的公正性,也会浪费诉讼资源,造成诉累。

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法院应以控诉、辩护双方的对抗为基础,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不代替控辩任何一方行使诉讼权利,混淆控审关系或辩审关系。但是这种过度的强调“消极中立”并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控辩结构原本就不平等,如果再要求法官“消极中立”,这很显然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这两个基本法律原则的根本目的都是在于为我们建立一个刑事控辩诉讼双方利益均等、法官裁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的刑事诉讼审理框架,进而依法维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司法公正。在目前本就不平等的刑事诉讼结构下,如果实行“有限审查”,只会加剧这种不平等。

2.全面审查原则并不违背诉讼经济原理

在全面审查原则的基本要求下,二审法院对于未上诉或者反驳抗诉案件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实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在二审程序中采取全面受理审查原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当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后,诉讼及时终结,会避免出现后续再审等情况,可以说间接提高了诉讼效率,这并不违背诉讼经济原理。

3.全面审查原则并不违背二审的救济属性

有学者认为,上诉权利是作为一项赔偿权利被赋予给当事人的,当他没有得到任何处分,对于原判决并未表示声明或者不服的时候,就完全可以推断出已经认可判决,自动放弃了救济的权利。而此时二审法院如果再进行全面审查,很显然是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进行救济,造成司法权的过度扩张。但是这种观点实际上片面曲解了二审程序的救济属性。这里的“救济”含义应当是多元化的,而不仅仅局限于提供一种救济的“机会”,还应当表现为对“结果”的救济。如果只是片面的强调二审程序只需要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即可,而不论救济的实际效果如何,那么这样的“救济”是否还是真正意义上的“救济”,这是有待商榷的。因此二审程序不能只是简单的进行“形式救济”,而应当进行“实质救济”。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实行全面审查原则不仅不违背上诉审程序的救济属性要求,反而是更符合这一要求。

4.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不能成为否定全面审查原则的理由

西方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的审查程序中通常采用有限审查原则,即法院裁决的审查范围严格限制在上诉或者其他抗议裁决范围之内,只需要审查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判不服的部分,对没有发现或者表示不服的,即便其中存在任何错误,上级法院也不需要相应地给予审查或修改,这也因此成为学者们否定全面审查原则的一个理由。但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了解和考察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制度,需要吸收和借鉴其中的合理成分和积极因素,这对任何一个国家都是极其重要的。著名法学者达玛斯卡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移植就曾主张,移植成功与否,并不如法学家们设想的那样,仅仅取决于优良的域外法条,而更取决于影响新制度有效运作的本国各种社会条件是否与国外相同。所以在引进、借鉴、吸收和融合外国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的时候必须要小心谨慎,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切忌“拿来主义”。有限审查原则适合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不代表就适合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所以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并不能成为否定全面审查原则的理由。

三、全面审查原则的合理性依据

对于为何需要在第二次刑事司法审查程序中采取全面审查原则,而不是简单地采用有限司法审查,理论界普遍认为的一点理由是:它充分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中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基本指导思想。

1.二审终审制度决定了要实行全面审查原则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至今已经实施了四十多年。不同于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的三审终审制,他们区分了事实审和相关法律审,所以被追诉方在判决生效之前有两次寻求救济的机会。而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被追诉方在判决生效之前只有一次寻求救济的机会;并且不区别事实审和法律审,可以说是一种耦合式的诉讼构造。相对于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来说,当事人已经缺少了一次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如果再要求二审法官对案件进行“有限审查”,很显然是对当事人救济权的又一次伤害。在二审终审体系下,经过了第二审程序的审理之后,判决也会正式生效,案件也会被宣告正式终结。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案件作出全面认真的审理,而是只将其局限于人民法院上诉或者抗议的范围,有可能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判决,导致申诉的增加以及引发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二审终审制度和全面审理原则是相互依附、彼此配合的。

2.二审程序的救济与纠错功能决定了要实行全面审查原则

在客观上,全面审查比部分审查更有可能发现一审裁判的重大错误,更有可能发现一审裁判的客观真实情况,有利于保证第二次裁判的公平和正确,从而完成二审监督、把关、纠偏、救济等工作。我国在进行刑事审判的程序中,由于法律证据准确性规则尚未建立健全,裁判文书的说理力度不够,审判的质量尚不完全尽如人意;加之有些当事人的文化素质较低,又不能够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往往无法针对案件中存在的关键问题提出相应的上诉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仅仅只是针对上诉、抗议等请求和原告主张进行裁判审理,就极有可能直接造成第一审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未被发现,至于修改一审法院裁判的失败与错误则更加无从谈起。由此可以看出,之所以在刑事二审程序中采取全面受理审查的原则,其主要功能在于能够使一审和二审两个不同级别的法官对案件情况进行反复审查,以纠正任何可能发生的错误;而如果实行有限审查原则,很有可能在二审程序中法官会遗漏案件中某些重要的信息,不利于更好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案件的正确处理。由此,全面审查原则在二审程序中是不可或缺的。

3.二审开庭现状决定了要实行全面审查原则

笔者通过对《中国法律年鉴》2010—2014年五年的数据整理,制成表1,以说明我国二审审理方式的适用状况。

表1

据上述表格的数据显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二审开庭率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二审开庭率虽然有所上升,但整体水平还是偏低。鉴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案件都可以通过开庭来进行审理,那么所有抗诉案件的全部出庭情况就更是不容乐观。这种奇怪现象所带来的后果是,大多数二审案件都无法及时进入一个实质有效的司法庭审环节,控辩双方也无法在一个完全中立的法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也就是无法及时实现控辩双方之平等对抗,公权力也就无法及时得到有效的监督。很显然我国二审的司法行政手段和方式现状既不能够适应现代司法程序正义的根本要求,也不符合第二次审理作为救济程序所必须要具备的基本属性,更不利于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考虑到我国二审开庭率如此之低的现实困境,如果二审法官对案件还实行有限审查,那么更无法保证二审程序的效果,这样只会造成二审程序流于形式,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

4.法官的纠纷解决能力决定了要实行全面审查原则

法官的纠纷处理与解决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公正能否得到切实地落实。社会主义转型升级时期的复杂性和诉讼多样性也给法官纠纷处理和解决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怎么才能积极回应我国民众对于司法的这种特殊要求,让广大人民和群众在每一起司法诉讼案件中都深刻地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是法官们必须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通过对《中国法律年鉴》2010—2014年四年的数据整理,制成表2,以体现我国二审案件的审判质量状况。

表2

上诉率的高低代表着民众对一审裁判认可和服判程度的高低,发改率的高低代表着一审裁判出错情况的高低,两者都间接反映了一审法官的纠纷解决能力以及民众对案件质量和效果的司法需求。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案件的上诉率一直维持在一个相对较高的水准,并且二审的发改率虽然有所下降,但整体上仍处在较高水准。由此可见,当前法官纠纷化解能力总体上相对较弱,与社会的总体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正是考虑到无论是一审裁判员还是二审裁判员,他们在处理案件的意识和能力上面并不存在太大差异,所以为了更好地发现和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等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错误,在二审程序中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很显然是更好的选择。

5.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决定了要实行全面审查原则

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比例是衡量一个国家能否保障人权的重要标准,是其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表征,更是彰显一个国家法治和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各地区的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比平均约为14%,普遍较低。而且因为法律具有专业性特征,被告人几乎很难及时发现一审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也就很难精确提出上诉请求。所以,只有二审法官针对案件做好“全面审查”,才能更好地发现一审裁判的错误,弥补当事人自我赔偿能力的缺陷。反之,如果二审法官对该案进行“有限审查”,便无法保障其他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当然,二审法官通过“全面审查”也可能会发现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但是受限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即使出现了这种情况,二审法院也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所以,全面审查原则总体上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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