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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民数据权利视域的被遗忘权主张

2021-11-02刘文莉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控制者个人信息权利

刘文莉,张 超

(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76)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长时记忆乃至永久记忆成为可能,数据信息遗忘变成一种奢望。尤其是在普通民众亦可轻易接触数据信息的情况下,数据信息的永久性、精确性、易接触性等弊端凸显。在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即任甲玉诉百度公司一案中①,二审法院认为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虽然我国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进行过探讨,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自然人享有被遗忘权,且未明确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甲玉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于一种人格利益,但其无法证明该人格利益在该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这里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应如何理解?被遗忘权同个人信息权之间又存在何种关联?确证被遗忘权的正当性后如何予以合理限制以消解权利可能被滥用的法律风险?毋庸置疑,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社会中被遗忘权的价值将日益凸显[1]。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是在界定被遗忘权内涵及其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划定被遗忘权的界限,防止权利被滥用,从而实现被遗忘权的本土化。

二、被遗忘权的内涵

随着第四代人权即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公民数据权利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与数据权利息息相关的被遗忘权亦成为关注的焦点。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数据信息成为炙手可热的宠儿,被遗忘权本身也无可辩驳地被打上了时代烙印,有必要重新审视并清晰界定被遗忘权的内涵及其适用条件。既然被遗忘权涉及对象主要为公民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是主体的人格尊严,那么就需要明确被遗忘权系属个人信息权[2]。

(一)被遗忘权的缘起

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是最早基于数字技术以及网络安全全球化背景提出被遗忘权的学者。在他看来,通过改造互联网及其服务,使得数字信息能够真正在一段时间之后被渐渐遗忘是一种美德[3]。舍恩伯格的研究得到了社会的支持和响应,法国于2009年启动了被遗忘权在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中实施的议案。

引发公众广泛关注被遗忘权的标志性案件是2014年西班牙谷歌案:冈萨雷斯要求西班牙《先锋报》删除其因拖欠社保费用而房产被强制拍卖的公示信息,并要求谷歌浏览器采取措施删除有关搜索链接。冈萨雷斯诉称,拍卖事件已经过去多年,然而在谷歌搜索“冈萨雷斯”仍会显示当初的拍卖公告,这对其名誉产生了负面影响。基于此,西班牙信息保护机构要求信息控制者谷歌浏览器删除相关数据。欧盟法院支持这一裁定,并明确表示:尽管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未明确提出被遗忘权,但根据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数据主体有权更正、删除或屏蔽不符合《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所规定的处理的数据[4],由此可以推导出被遗忘权。

2018年,正式生效的欧盟《通用保护数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正式确立了公民享有被遗忘权,规定具备下列六种情形之一,信息控制者需要及时删除有关数据:数据收集、使用的目的不再具有必要性;撤回同意或期限届满,没有任何法律基础支持数据继续处理;数据主体根据新草案第二十一条反对数据的处理,除非数据的处理对保护主体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或是为了公共利益等原因;个人数据被非法处理;为遵守控制者所受制的联盟或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个人数据必须被删除;个人数据是根据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为了提供信息社会服务而收集[4]。

(二)被遗忘权的正当性基础

1.个人信息权的内在要求。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实质上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并且是个人信息权在大数据背景下的延伸和扩展[5]。对于个人信息(权)性质的学理之争,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系比较法之共识[6]。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一直以来学术界众说纷纭,比较有影响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一是否定说。持否定说者认为由于个人信息在技术上无法控制,物理上难以明确界定,缺乏清晰的权利外观,所以不能成为民事法律权利的客体[7]。有学者主张应排除个人信息的私法属性,个人信息只能由公法予以规制[8]。也有学者表示,信息收集者同信息主体之间系平等关系,私法理应保护个人信息[9]。可见在持否定说者之间,学说证成并未遵循完全相同的路径,关于个人信息如何由公法规制存在争议,但究竟是一概排斥私法的介入还是有条件地理性适用又成为新的问题。由此否定说又可细分为相对否定说和绝对否定说,事实上这样的分类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如果坚持公法和私法均可介入的相对否定说,无疑昭示着个人信息带有私法属性的基因,那么在特定情况之下就可以明晰个人信息的权利外观而成为民事法律权利的客体,显然这与否定说建立的前提条件相矛盾。因此一旦认为否定说囊括了绝对否定和相对否定的含义,不仅会无法解释前文论及的矛盾,而且有词不达意之嫌②。二是人格权说。持人格权说者主张个人信息权具备私法属性,且将其归为一项人格权。有学者从个人信息权独立的法哲学视角进行分析,认为保护个人信息利益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人的自主性以及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在信息时代所形成的新的社会形态的具体表现[10]。也有学者认为,自然人就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一项新型人格权益[11]。可见在人格权内部又可以细分为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和新型人格权。三是隐私权说。持隐私权说者认为个人信息是隐私。美国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范畴予以保护,美国法律中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包括生育自主、家庭自主、个人自主、隐私信息四个方面[12]。我国学者也有类似观点,认为基于大数据的个人信息应归于隐私的范畴,以便于运用场景理论的隐私判断模式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适当性基础[13]。

从个人数据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定位来说,其具备标示和表明个人身份、识别个体特征以及精确定位等多种特性和功能,如果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看成单一具体的请求权,必然导致其请求权的内容过于狭窄而不利于保护公众的个人信息,致使个人信息权的认定标准变得极为严格。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同人格权、隐私权既有较大区别又有一定联系的新型权利,二者的关系不是对立排斥的关系,亦非上下位概念的关系,而应当是部分重合的关系。同时,个人信息权并非是单一向度的权利,而应当是一种权利束,在不同的情景下会确定为一种或者多种可供行使的具体请求权,比如被遗忘权、具体人格权、隐私权等。

基于个人信息权延伸出来的具体权利理应囊括对于个人数据信息的充分使用、收益、处分、删除等权利,而被遗忘权的内在属性就是为个人之生存利益而赋予个体以数据支配权来删去或更正有关自己的信息,以此避免成为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的对象,甚至避免引发社会性死亡等不良后果。

2.个人隐私保护的需要。一是个人隐私关乎个体言论和行动方面的自由。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数据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大数据分析已经成为风险防控以及科学研究的重要工具,成为国内外各大企业的“必争之地”。一方面,人们收集、获取数据的方式和手段多种多样,不论是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网络购物,还是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而注册登录手机软件,抑或是入学、入职登记,个人信息俨然以一种看似正当合理的方式被推至泄露的风险地带。然而,个人数据信息的风险防控并未引起人们的警觉,人们在使用便利和数据信息风险之间往往更看重前者,而忽视了数据信息的保护。另一方面,人们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需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迫切,人们的每一个举动、每一句言辞都面临昭然于众的风险,互联网在拉近彼此距离的同时也让每个人成为“衣不蔽体”的个体,人们在说每一句话、做出每一个举动的时候,都将瞻前顾后、提心吊胆。在这种情形下,每个个体的行动自由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对于同一个体而言,个人信息透明度同言论自由呈现负相关,即个人信息越透明,其言论自由空间就被压缩得越小,反之亦然(见图1)。此外,个人言论自由以合理方式行使、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其正当性前提,因此个人隐私还具有框定他人言论自由边界的作用,即他人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以个人隐私领域的边界为限。言论自由一旦触及他人的个人隐私领域,则失去了作用的土壤。由此可见,将个人隐私的领域限定得越宽泛,他人言论自由所受的限制就越大,反之亦然(见图2)。二是个体发展需要隐私保护。在基本人权中,无论是生命权、健康权抑或是言论自由的权利,其终极目的无非是帮助个体实现更好的发展,对于隐私的保护无疑也是个体发展的应有之义。个人的私密信息构成一个人尊严的核心,很难想象一个人能够透明地生活在这个社会中。退一步讲,为了便利生活、提升生活质量而在无形中被添加了诸多数字标签尚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但被添加易为他人接触的数字标签而不自知,显然就有逾越合理界限之嫌,很难被人们接受。

图1 个人信息透明度和言论自由的关系 图2 他人个人隐私和言论自由的关系

(三)被遗忘权的内涵及其适用场域

被遗忘权发端于个人信息保护,在数字时代加强对个人隐私以及基本人权的保障,必须准确界定被遗忘权的概念。笔者认为,需要着重把握以下三点:

1.被遗忘权适用范围限于互联网信息。首先,数据信息的载体只能是互联网及其终端。应将登载于纸质媒介上的信息排除在被遗忘权适用对象之外,原因在于纸质媒介的信息内容容易被忘记,而网络信息却容易被长期流传和保存,而且纸质媒介的错误报道可以通过名誉权诉讼等制度得到救济。其次,数据信息具有公开性。公开性要求数据信息公之于众,对未公之于众以及仅供特定人或少数人阅览的数据信息排除被遗忘权适用的可能。再次,一般社会公众能够接触。应将诸如国家安全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存储并掌握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排除在外,这些数据信息并不为一般社会公众了解和掌握,也就谈不上需要动用被遗忘权对其进行保护。

2.被遗忘权仅针对已发布在网络上的特定信息。对那些已经被发布在网络上并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的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信息可通过被遗忘权的行使而予以删除[14]。首先,该特定信息具有关联性。即数据信息能够同特定个体或一类人建立起一定的关联,如身高、体重、年龄等外貌特征。关联性作为初步判定数据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筛选器,能够将绝大多数不属于个人信息的数据予以排除。其次,该特定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在具备了关联性之后,接下来要深度考察这种关联性的程度,当这种关联性达到了高度对应性或者唯一性,即从一般人视角看来该数据信息至少明确、具体,则认为具备可识别性这一要素。再次,该特定信息具有不利益性。不利益性需要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出发进行认定:不仅要求信息主体主观上认为该数据信息继续存续会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或者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同时还要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确认其会导致信息主体遭受不利益,方能最终判定该特定信息具有不利益性。

3.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特定。首先,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信息主体。在个案中需要以不利益性指向的对象为主,结合关联性和可识别性的内容综合判定个案中谁是信息主体。其次,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为信息控制者。包括信息的直接控制者和间接控制者,其理由在于信息主体遭受不利益的根本原因是信息控制者维持存续状态,而非信息制作行为本身。要着重厘清信息制作者、信息存储者和信息控制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准确把握三者的内涵和外延,或者将三者同等看待,就会导致不当扩大义务主体的问题。对数据信息从产生到公示的状态进行分析,三者的关系宜认定为:信息存储者必然是信息控制者,二者是包含关系;信息制作者不必然是信息控制者,二者是部分重合的关系;信息制作者不必然成为信息存储者,二者也是部分重合的关系(见图3)。

图3 信息制作者、信息存储者、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关系

基于以上所述,本文将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为:对于已公开于互联网的满足一般社会公众可识别性、易接触性要求的数据信息,在给信息主体已经造成或者将会造成不利益影响的情况之下,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限制、更正的权利。

三、我国相关立法评析

国内在学理层面对被遗忘权探讨较多,但被遗忘权未能被立法和司法所接纳,而信息删除的权能内容则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承认的删除权与被遗忘权衍生出来的删除权能存在一定差别,前者是基于基础权利被侵犯而被动衍生的第二性权利,后者是在基础权利并未遭受侵犯的前提之下而享有的第一性权利③。有学者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删除权针对的是缺乏法律基础的信息,以排除对信息的不法收集和处理,而被遗忘权所针对的信息则存在合法的基础[15]。尽管如此,二者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从请求权能的内容来看,均为请求他人删除有关网络数据信息。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八条首次规定了删除权,如果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事实上,即使没有这一规定,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确立的通知、删除规则,依然能够解决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从表面上看,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将删除权赋予被侵权人,实质上这一规定旨在细化网络侵权,明确侵权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该规定只能看作是对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方式的列举。而《决定》第八条则不然,其一方面直接昭示公民在特定情形之下享有删除权,另一方面将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升格为权能内容并有所拓展,视野不再局限于侵权,公民在遭受不利益时即可享有删除权。但遗憾的是,《决定》对删除权内容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进一步细化删除权的权能、行使程序以及权利救济方式,仅靠这一条文并不利于实务操作。

我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决定》程序性保障不足的问题。其中“使用”一词体现的是实体侵权的行为类型,而“收集”一词显然是一种程序性保障,即当发生程序违法时,公民个人为了消弭其影响,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信息来救济程序性权利和防止引发实体侵权。虽然网络安全法顺势而为,明确将个人信息纳入信息主体请求删除的对象之中,成为其中的一个亮点,但仍未直接确立公民享有个人信息权,使得这一条文成为原则性的宣示,难以落到实处为司法实践所适用。

个人信息泄露不仅是电信诈骗的一个重要诱因,而且极有可能扰乱信息主体的正常生活。由此,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正式确立了个人信息权,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其法律效力更高,保护范围更为广泛。但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如何认定,包含哪些要素,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何种关系,以及在涉及他益或者公益时如何平衡等问题并未予以明确。

四、被遗忘权的权利界限

从被遗忘权的内涵及其适用场域来看,貌似一旦满足互联网信息范畴、已发布在网络的特定信息和权利义务主体特定三个条件,就一定能够进入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就当然享有被遗忘权。但事实上,除了构成要素能够对被遗忘权适用进行限制以外,为了有效避免删除行为泛滥导致信息封闭以及公共利益受损,还有必要根据是否涉及他益或公益进行有梯度地合理限制,从而兼顾个人信息权、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利益同表达自由权、知情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实现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无涉他益及公益的绝对性被遗忘权

顾名思义,无涉他益及公益的绝对性被遗忘权指符合构成要素且行使权利时不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被遗忘权,要求符合特定情形的被遗忘权具备完全权能,不会受到他益或公益的限制。笔者认为,判断是否符合绝对性被遗忘权的条件需要把握以下三个要求:

1.要求网络数据信息的内容本身只能表征特定个人且具有可识别性。一是表征特定个体。如果网络数据信息的内容本身仅与某一行业人员或者群体人员相关,或是与多数人相关,抑或是内容本身具有模糊性,网络数据信息中对个体特征的描述性语言未达到明确性要求,几乎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可能,那么此时就不应赋予其被遗忘权。二是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指网络数据信息能够使公众在经过一般性联想之后识别出特定个人,如对于个体外貌特征的描述往往比较泛化,不容易和某个个体产生对应联系,但是一旦在此基础上附上姓名、住址甚至是图片等内容,就必然导致公众对该网络数据信息的识别变得极为容易。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数据信息内容的要素丰富程度、精确性与可识别性呈正相关,应当成为考察可识别度的客观素材和主要依据。

2.要求网络数据信息的内容对信息主体有负面或者消极影响,且经过一定时间后没有必要再继续存续。一是对信息主体存在负面或者消极影响。当事人积极行使被遗忘权的前提在于可利益性,可利益性体现在该网络数据信息存续必然或者极有可能对信息主体不利。判定这种不利需要遵从主客观一致原则:一方面要求信息主体主观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遭受不利益,另一方面需要从客观上进行判断。二是必须存续一段时间且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网络数据信息的永久记忆性是被遗忘权具备正当性的原因之一,如果将所有网络数据比拟成一个自然人,那么存在负面或者消极影响的网络数据就好比自然人身上的伤疤。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伤疤经过一段时间后会褪色,不同程度的伤疤褪色的时间长短存在差异。与此相对应,存在负面或者消极影响的网络数据也应当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删除。由于网络数据信息内容不一,行使被遗忘权的时间起点也必须进行差异化处理。

3.网络数据信息的内容无涉公益。尽管人们对何谓公共利益难以给出统一明确的界定[16],但是不妨进行非穷尽式的定性化列举,以昭示其内在的本质:一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行政征收时公布被征收者名单及其补偿标准;二是涉及社会利益,如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三是涉及经济管理秩序,如公布失信企业负责人信息。在具体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进行把握,但如若符合以上三种情况之一,即可在没有其他客观素材时直接认定涉及公共利益。

(二)涉及他益或公益的相对性被遗忘权

存续的网络数据信息满足当事人行使被遗忘权的各要素之后,需要在行使被遗忘权而不当侵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对被遗忘权的权能予以适当限制。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包括以下限制:

1.在涉及他益时,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侵犯他人较为轻微的合法权益时,考虑到信息主体的权益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值得法律予以同等保护,因此可以效仿知识产权领域的通知与反删除规则,赋予利害关系人回复权,由利害关系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数据信息被删除之后已然或者将要损害其合法权益,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回复权,从而将已经删除的网络数据信息恢复。另一种情况是当涉及他人重大合法权益时,原则上信息主体不享有被遗忘权,除非信息主体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有重大负面或者不利影响,此时不宜再赋予他人回复权。不再赋予他人回复权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中的删除权时往往并不会导致他人重大利益受损;二是就算删除网络数据信息会对他人造成重大利益受损,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进行救济,但是对信息主体的重大影响往往不可估量,如对社会性死亡几乎没有其他救济渠道。换言之,在网络数据信息对信息主体有重大影响时,应赋予其绝对性被遗忘权。

2.与公益相抵触时,不能一刀切地认为公共利益必然大于个人权益而剥夺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应当首先判定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如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全部消解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如果涉及的公共利益尚不能达到重大的程度,只需要部分消解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即可,采取原则与例外的方式进行限制,以达到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五、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具体设想

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实现公民个人对关涉本人信息的有效掌控。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势必面临诸多挑战。对此,我国应从立法层面肯定被遗忘权并完善相关内容,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规制。

(一)进一步明确享有被遗忘权的主体

1.信息关联性是前提性要素。不是任何公民在任何时刻均能享有被遗忘权,网络数据信息与主体需要具有关联性,即能够根据该网络数据信息给定的某一个乃至多个特征识别出对应的个体。这里的识别不需要完全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联性,也不要求一般公众都认识信息主体,只需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理判定该网络数据信息有极大可能会关联某一个体即可。被关联的个体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是少数人,此时被关联的特定人或者少数人就享有被遗忘权。

2.对信息主体不利影响较小的网络数据信息,仅本人享有被遗忘权。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不会为其近亲属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带来任何生活上的不便和困扰,权利的行使与否交由本人抉择。

3.对信息主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网络数据信息,本人及其近亲属均可拥有被遗忘权。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数据信息往往会给近亲属的生产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尽管通常情况下与之直接利害相关的本人会积极行使权利来使自己免受侵扰,但是不能排除本人怠于行使或者有本人不知晓的情况发生,为了消除这样的不利影响,赋予信息主体近亲属独立的被遗忘权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细化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

1.信息删除权。被遗忘权最核心的权能就是删除权能,信息删除权能同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被动性的删除权并不相同。前者是一种主动性权利,并不当然依赖于侵权这一基础性法律关系。被遗忘权人一旦向网络数据信息控制者主张信息删除权,那么网络数据信息控制者就有义务删除相应的网络数据,并根据具体情形考虑是否适用通知与反删除规则。

2.信息限制权。信息限制权是在网络数据信息严重影响他益或者公益的情况下,信息删除权失效或者受限,可以转化、降格为对网络数据的限制权。包括两种限制:一是主体限制,仅少数或者特定主体可以查阅该网络数据信息,排除一般社会公众普遍接触的可能;二是内容限制,即隐去或删去部分网络数据信息使其变得模糊和不具有信息关联性。

3.信息更正权。信息更正权指在网络数据信息发生错误或者因信息更新而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信息主体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赋予其更正或者更新网络数据信息的权利。信息更正权包括两种:一是关键网络数据信息与发生的事实、个体实际状况有较大出入,如原本是行政违法却被错误地记载为刑事违法等,此时信息主体可以行使更正权,要求信息控制者更正错误信息;二是网络数据信息记载无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并未同步更新,如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更新冤假错案,更正以前记载的同现在查清的案件事实不相符的网络数据信息等。

(三)被遗忘权受损的权利救济

在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遭受信息控制者的侵害时,按照受侵害程度的不同,信息控制者将承担不同的责任。

1.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责任。由于被遗忘权的行使模式类似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需要权利主体积极主张,所以自被遗忘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信息控制者就被确定为义务主体,需要及时履行删除、限制、更正不当信息的义务,否则就成立侵犯他人被遗忘权。信息控制者侵权的行为类型属于典型的不履行作为义务而成立不作为侵权,因此一旦认定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遭受侵害,则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和排除侵害的责任。值得进一步探究的是,在权利主体主张被遗忘权之前后,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因该网络数据信息的存续受损,当侵犯被遗忘权与其他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应如何处理?被遗忘权受损的原因在于网络数据信息的存续状态而非其内容本身,如果该网络数据信息的内容本身侵害了他人权益诸如知识产权、肖像权等异质性权益,合理的处理方式是实行双轨制,即被遗忘权同其他权利之间并行不悖,在权利行使、权利救济以及责任承担上互相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2.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尽管网络数据信息的存续状态是被遗忘权受损的根本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认定数据信息时也对其内容进行了考察和认定。被遗忘权落地后,如果成立其他侵权,则视具体情况侵权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这样的规定不仅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而且发挥了填补漏洞的积极作用。

3.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义务主体已侵害被遗忘权,在确证侵权行为和精神损害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纳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调整范围,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数额根据具体损害程度确定。

4.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在情节严重使个人权益严重受损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时,信息控制者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信息控制者的行为如若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行政拘留等。

注释:

①任甲玉曾任职于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离职之后,其通过百度引擎搜索自己名字,发现有和陶氏教育的相关搜索。任甲玉认为陶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佳,遂起诉要求百度删除相关搜索。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②有学者可能认为不存在词不达意的问题,因为根据文义解释将“否定”解释为“绝对否定”和“相对否定”并不存在任何解释上的问题。在不涉及学说具体内容或者特定语境的情况下,笔者也完全赞同这样的观点。但就本文论述的问题看,这种分类在本质上是仅具公法属性的一元保护还是兼具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的二元保护的界分,其上位概念应当是“法律保护”而非“否定”。

③对于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的论述,参见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133—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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