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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掌与鱼,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可否兼得

2021-10-29阎付克李富强

人力资源 2021年10期

阎付克 李富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即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一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并无争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上述这些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各地的裁判观点又是否统一呢?

【案例一】

屈某于2010年4月8日入职某电机厂,从事水银点检工作。后屈某因身体异常多次住院治疗。2017年3月28日,屈某所患疾病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汞中毒,随后被认定为工伤。经两次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为七级。在此期间,该电机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810元及补助金1229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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