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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犯的扩张与适用的限缩
——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改为例

2021-10-28孙万怀孙韶逸

关键词:药品销售规范

孙万怀 孙韶逸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一、一个传统型罪名何以成为“修改之最”

药品关乎人的生命与健康,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将其纳入刑法规制合情合理。我国自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22稿)中第191条规定了制造、贩卖假药罪,开始尝试针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刑事立法,后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直至现在,罪名罪状历经多次修改(修改内容的对照参见表1)。

表1 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刑事立法历程

如果说一个罪名属于时代变迁中新出现的类型并且不断流变,因此需要不断修改尚且可以理解,那么生产、销售假药罪其实是一个传统型的罪名,与时代的变迁和技术的发展之间并无多大关涉,其规范应该是具有稳定性的。但恰恰就是这样一个罪名在实践中不断被修订,尤其是在重大的刑法修正过程中可谓从未缺席,成为“修订之最”,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抑或是重要的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犯罪特征整体不变的情形下,频繁的修改势必会导致司法适用困境,甚至引发重大舆情。其间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及其症结为何?有什么样的前车之鉴?对这些进行分析无疑对以后的法律修正不无裨益。

从表1可以看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变化巨大,经历了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的过程,体现了犯罪既遂不断前移的立法思路,但是其中也存在着自然犯—法定犯—自然犯与法定犯分立的过程,体现了刑法规范向行政法规范不断侵蚀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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