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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企业破产重整面临的司法困境与应对措施

2021-10-25谢晴怡张瑶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16期
关键词:企业主破产法工商户

谢晴怡 张瑶

一、引言

自2019年12月底新冠疫情爆发以来,2020年我国经济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莫大的冲击。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中小企业的占比是有很大的比重的,然而,在此次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到来之际,我国中小企业也正面临着巨大的生存经营挑战。2020年2月初,北京大学ESIEC团队就对此次疫情对中小企业的影响就部分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一半以上的受访企业现金流仅能支撑三个月左右,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企业在二月初尚未复工。这就意味着在未来,可能将有一大批中小企业在中国市场上走向消亡。以“破产清算”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一审案件的检索结果显示,2019年12月-2020年12月期间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达到51601篇,同2018年12月-2019年12月相比增长了约31%,且几种分布在江苏省、浙江省以及广东省三省。由于该三省的中小企业规模占比较大,在这次全国范围内的破产风波中,遭受损失也是最大的。故而,这个增长速度在反映新冠疫情对我国中小企业的生存问题发出巨大挑战的同时,更让我们更多关注到如何使得中小企业在法律上更好的进行破产的问题,使本文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

重整失败率高是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一个特性。中小企业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占有很大的一部分比重,在全民创业的年代,每年产生的中小企业数量是及其可观的。但于此同时,每年破产消失在市场中的中小企业数量增加速度也是很快的,这是由于大部分中小企业资金链不够,对市场的把控也有待进步。大部分的中小企业对于企业的未来规划集中在短期效益之上,未能对之后的长远发展作出反映。其次,对于中小企业的破产程序,债务人也就企业主的态度是十分消极的。申请破产重整程序意味着在未来的重整计划实施之后,现在的企业主很有可能会丧失自己对于该企业的所有权。然而,大部分中小企业都是企业主一手创办,这样的结果都是大家最后不能承受的,这就导致到了最后时刻才会去申请破产重整程序。但此时的破产重整就已经很难有成功的希望。

三、中小企破产重整程序的困境

1、重整程序启动申请

破产重整的申请是程序启动的第一步,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企业在进入到破产程序之前的经济纠纷已经进入到了一个白热化的阶段,谁来决定进行重整的申请以及如何把握时机提出申请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已经对破产重整的申请权进行了规定。我国保护债务人股东的重整申请权。这主要是因为相对于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债务人更加了解自身的經济状况,更好的把握申请时机。

2、重整计划制定实施

重整计划实际上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商一致用于替换破产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新的协议,是后续实施整个重整计划的依据。从其定义就能明显看出该权利的重要性,故重整计划制定权的归属是中小企业在破产重整程序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这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实际上也是立法与实践不统一。我国《破产法》第八十条就规定了企业破产重整的重整计划制定权是由企业财产的管理人所有的即适用谁管理,谁制备的原则,确定了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两类制定权的人选。虽然明确了两种选择,但在实践中,往往就是法院指定管理人,并适用管理人模式处理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之后,企业服从法院安排。很少会有企业重新申请债务人管理模式。这就导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模式成为主流。但实际上,相比较于法院另行安排管理人处理企业的财产流动问题,企业作为债务人自行进行管理能够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成本以及重整时间,为中小企业带来更大的生存可能。

所谓的重整计划的实施需要解决的就是在破产重整申请通过并制定好重整计划之后由谁来实施管理的问题。理论上的解决方式即当前的《破产法》规定了两种模式,一是债权人模式,二是债务人模式。对债务人模式要求经申请并通过法院的审查才有可能得到对企业破产重整的经营管理权。相对于此,债权人模式的要求一般就是法院依照职权指定。由此我们其实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其实是优先债权人模式的。然而,同和上述两个问题一样,这样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从最终目的即通过重整程序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来看,债权人与债务人相比,后者对于企业经济状况以及人员调动都会更加的熟悉以及方便,将破产重整程序的经营管理权交由债务人管理,将会对于有利于重整成功率的提高。

3、重整程序效率性

相对于破产程序对于大企业的作用即投入产出比而言,中小企业开展破产重整计划实现的效率性不高。目前实践中常用的重整方式有存续型、出售式以及清算式三种。对于存续型重整,一般适用于较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往往很难继续引入优质投资。对于出售式重整,一般中小型企业本身所有的良好资产,如果出售,对于中小企业的重新发展反而将会有所阻碍。最后对于清算式重整,这种重整方式要求被重整的中小企业具备相应的条件如某项行业资质以及其有的固定资产与经营资质高度匹配。这三种破产程序事实上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在重整具体实现上都有一定的困难。除此之外,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的周期一般是9个月左右,这段时间中,对于中小企业的负担也是极重的。

四、困境存在的原因: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完整构建,大量的中小企业如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个人独资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的,这些企业在陷入困境时只能选择与大型公司、企业相同的破产程序,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的中小企业在重整案件中的启动难与审理难的问题,重整的成功率也相对较低。总的来说其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企业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制约中小企业企业重整。首先非法人的企业组织只能参照破产法中清算的规定,但重整对企业的救助却无法适用。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有对中小企业的设立专门的规则。早在企业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该法的起草人员就对该法的适用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在这个问题上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上述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扩大该法的适用范围会增加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负担,影响社会的稳定。综合来看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135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还是将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对企业破产法的适用限定在了破产清算阶段,原则上是无法适用重整程序的。这种适用对象的局限性使中小企业陷入了难堪的境地,不利于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其次,企业破产法在重整制度的适用上对企业的类型不进行区分也影响中小企业的重整程序。这种做法在起草时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将适用范围限制在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组织,因为重整的程序是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财力的,有些中小企业是不宜适用的,另一大多数观点是将重整制度适用于所有的企业,当然最终采纳了大多数人的观点,不加以区分。这种规则设计看起来似乎很公平,但是并没有考虑到中小企业的特点,缺乏针对性,因此效率低下,中小企业在面临困境时其债务人和债权人许多都不愿启动成本极高的重整程序。最后,对个体工商户的拯救机制匮乏,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视为自然人身份,但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的规模、财务各个方面和中小企业存在相似性,在国家许多政策性文件中也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中小企业和行列中,但是我国破产制度的不健全导致了个体工商户无法使用重整程序得到救助;第二,将中小企业所有者淘汰出局的模式不利于重整实践。在实践中,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企业主往往会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股东的权益也降为0,这种做法看似合理,实则制约中小企业重整。中小企业有自身的特性,中小企业一般是企业主的创业成果、谋生工具,其重整的意义不仅仅是有存活下去的价值,更是帮助企业主回到重新开始的地方。是对企业的拯救,也是对企业主个人的救助;第三,企业主失去控制权后丧失重整的积极性。破产法73条规定了重整可由债务人管理,但这是例外,原则上由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第三方管理人进行管理。在实践中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十分普遍,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寥寥无几。事实上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的治理有很大的差异,大型企业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对公司的控制力有限,这和中小企业不同的是,小企业通常是家族式企业或者个人创业,企业主对公司的控制力强,企业也对企业主有较强的依存性,因此当中小企业需要走上重整的道路时,企业主丧失了控制权势必会影响其申请重整的积极性。

五、完善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程序的具体对策:

1、合理界定中小企业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界定中小企业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时,个体工商户是我们需要特别留意的,如前文所说明个体工商户与小企业十分相似,在债务结构上也与小企业类似,对于商自然人而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通常有长期的合作交易关系或者人际关系。在此,我们提出两个建议:一是在对企业破产法不作修改的情况下对“参照适用”做扩大解释,个体工商户一并纳入中小企业的范畴,并且适用重整程序。第二是对个体工商户在破产重整的程序中做特别处理,在程序设计上借鑒中小企业的规定,从而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好的救济方式。

2、确立以企业主体为分类标准的多元化程序机制

2019年以来,我国明确提出了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原则,在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实行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的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简化案件的审理流程,缩短时间,但不能低于最低期限。实践中,我国许多大城市如北京、上海等地都在探索繁简分流的审判机制,其主要是以债务人的财产数额、债务的金额作为繁和简的区分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一到一定效果,但是从破产重整的目的上来说,这种方式仅仅是加快了审判程序的进程,却无法在实体层面有所突破。所以,我们建议在现有的分类标准上增加以企业主体作为分类,对不同规模的、不同类型的企业设置不同的类型。根据这种分类,为中小企业设定符合其特性的重整程序对目前的问题可以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3、构建中小企业重整的特别规则

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具有不同的形态,同理在破产重整上也应当有所区分,大企业的重整程序重点放在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债权人能够充分参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上,而中小企业的资产情况较为简单,债权债务关系也相对简单,因此中小企业重整更应当注重降低成本和提高重整的成功率,减少对中小企业带来更多的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在美国的破产法典中有专门章节规定小微企业的重整程序,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本土化移植。我们认为我国当前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中小企业的重整规则。

中小企业重整模式的设置

因为中小企业与个体工商户都融合了企业与个人的属性,因此重整模式也融合企业与个人的属性会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重整,这种模式的核心是以重整企业在未来一定的时间内的收入清偿债务人,从而为企业主保留其所有者权益。中小企业虽名为企业但在一定程度上仍可定位为商自然人,其日常经营和管理极大地依赖其企业主,中小企业往往有很强的的人身性,企业的财产与企业主的个人财产也往往是混同的。因此中小企业设置这种重整模式对各方来说都是有利的,对企业和企业主来说有利于重整程序的快速进行,对债权人来说普通的清算程序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是极低的,而这种以未来收益清偿债务能够让债务人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

4、中小企业重整模式的简化

首先关于管理人指定与债务人自行管理,由于中小企业的企业主有极大的控制权,中小企业的运营难以离开企业主进行,因为我们建议在常规的重整案件中允许债务人对企业进行控制;其次,关于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的草案时限,企业破产法规定了6个月的时限,这对债权债务相对简单的中小企业来说时间过长,应作出相应的调整;最后关于中小企业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问题,应当要把我两个条件:其一是中小企业在未来一定时期的预期收入可以全部清偿给债权人;其二是除非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其预期收入能够获得的清偿不得低于清算能够获得的清偿。增加这两个条件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够防止中小企业滥用重整程序。

参考文献:

[1]王鹏成.市场思维下民营企业重整困境的法治化破解——以 S 市法院府院联动机制为视角 [A].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 [C].河南省法学会、山西省法学会、湖北省法学会、安徽省法学会、江西省法学会、湖南省法学会,2019:9.

[2]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 [J].法律适用,2020(15):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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