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下扣船管辖权问题研究
2021-10-21常乐一大连海事大学
珠江水运 2021年18期
关键词:船舶
常乐一 大连海事大学
1.国际公约下扣船管辖现状
扣船管辖权具体可分为非实体管辖权和实体管辖权。非实体管辖权,是指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在诉讼前对船舶采取的临时性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判。而实体管辖权则是指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而行使的管辖权。两者是一对相互独立又具有紧密联系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非实体管辖权可以直接转化为实体管辖权。
当前,国际公约普遍规定,扣船法院因其船舶扣押行为而自动取得对案件的实体管辖权。《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实施扣押的国家的法院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的管辖权”。此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进一步肯定和认同了这一做法,并将“扣船法院当然取得实体管辖权”上升为一般性原则。进入21世纪后,《鹿特丹规则》第70条规定,扣船法院附条件地取得实体管辖权。
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与削弱原告择地而诉的可能性,国际公约在非实体管辖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限制上不断做出新的尝试与变革。可以说,相关公约的发展本质即是对此种“限制”的深化。近年来,在“弱化管辖权”与“协调管辖权冲突”的背景下,公约对扣船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的限制愈发严格,主要体现为融入实际联系原则(案件须与扣船法院有实质联系)、引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管辖或协议仲裁选择优先)以及结合不方便法院原则(扣船法院以不方便管辖拒绝行使管辖权)(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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