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监察法》实施后职务犯罪异地管辖实证研究
——以省部级高官为例

2021-10-08刘文涛

刘文涛 ,刘 渺

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2.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内江 641199

引言

经过长期反腐败斗争的实践,目前我国职务犯罪(尤其是涉及省部级、厅局级以上高级干部的重大职务犯罪)已经形成了异地管辖的司法惯例,即涉嫌职务犯罪的官员在其原任职地(犯罪地)以外的地区接受侦查、起诉和审判。自2001 年“慕马案”开创高级别官员异地审判的先河以来,司法界、学术界乃至新闻界对这一制度始终褒贬不一、争论不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亦出台了司法解释,试图将这一反腐经验制度化、固定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了压倒性胜利,落马的省部级及其以上高官(不含企业任职)高达216 人[1]。高官密集落马,一方面大大提高了党和国家的执政形象和廉洁程度,另一方面也大大增加了中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和审理压力。为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我国完成了监察体制改革,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侦查权)基本由监察委员会行使。但是,由于监委和纪委实行“一套班子、两个牌子”,“案多人少”的矛盾并没有减轻。加之这些落马官员位高权重、任职地点多、贪腐时间跨度长,盘根错节,给案件的侦办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从法律规定来看,关于职务犯罪异地管辖仅零星散布于《刑事诉讼法》第27 条①该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