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财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理论定位
2021-09-18张誉超吴林生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4期
张誉超 吴林生
[摘 要]刑法将“骗取财物”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之一,学界对此理解可以分为“特殊类型诈骗说”和“传销即诈骗说”。前者将本罪视为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该说有违罪责刑相适应,不能准确评价传销的发起、运营者,造成对实质的诈骗犯罪处罚畸轻或虚置本罪。后者认为传销本身存在诈骗性,故将“骗取财物”视为“可有可无”的概念,该说混淆传销与诈骗边界,违反法律解释原则,易将无罪行为错判有罪。鉴于此,应当以客观处罚条件解释“骗取财物”,即其立法作用是限制处罚范围,仅是传销活动的客观特征,不涉及主观认识。该理论符合责任主义、实质解释的要求,合理出罪途径,实现对传销活动分层处罚,以达罪刑均衡,维护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关键词]传销;特殊诈骗类型说;传销即诈骗说;客观处罚条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21)04-0050-10
[收稿日期]2021-04-28
[作者简介]张誉超,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级警长,研究方向:刑法学;吴林生,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① 吴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第180号判决书。
② 高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刑初第94号判决书。
③ 童紧、吴静涉嫌集资诈骗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刑初178号。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为明显的罪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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