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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产品检测出甲硝唑的处置思考

2021-09-13闵科强徐波丁玲

食品安全导刊·中旬刊 2021年8期

闵科强 徐波 丁玲

在2021年二季度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过程中,一农贸市场经营户的鲜活鲫鱼,由于甲硝唑指标不符合

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因当事人采购鲫鱼时未能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故在该案的调处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抽样中检测出不得检出的甲硝唑,属非法添加,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按照程序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达不到移送标准,则其行为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所指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硝唑含量超标属于兽药残留,构成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所指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甲硝唑”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动物中使用的兽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也是用于区别该药物是否允许被使用而设定,定性不同,则处罚的依据和幅度区别较大。如果是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则处罚幅度起点是10万,而如果仅属于农药残留超标,则处罚幅度起点则为5万,就农贸市场一个体经营摊位而言,关系到罚没款能否按规定入库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我们的履职是否到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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