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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的适用

2021-09-12钟一鑫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11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性

钟一鑫

摘要:为探究司法实践中,行为定性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本文先分析互联网专条在适用性方面的缺陷,以第三方插件的案件为例,探讨其适用范围及路径。以供参考。

关键词:互联网专条;适用性;第三方插件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1-0048-02

0引言

在互联网经济高速成长中,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逐渐增多,并趋向于复杂化,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应对当前相关案件中,显得力不从心。司法判决大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审理民事纠纷,但存在较大质疑声。

1互联网专条适用的缺陷剖析

通过对有关民事案件的分析,各大互联网平台,为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要,第三方插件选择多种行为功能,突破仅限于修改的问题。并且关于法律适用上也有差异,换言之,均属于互联网专条的案件,实际适用路径难以保持一致。目前,关于第三方插件方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较多,比如,腾讯提出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诉虹连软件的隐身功能,由武汉中级法院判决,裁判结果侵犯著作权的修改权,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爱奇艺诉飞流网络视频的刷量民事案件中,涉案行为是飞流网和“柠檬”挂机软件,在爱奇艺视频中,设置虚假的访问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二条,判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查看历史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不难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存在显著的连续性。和目前的互联网层面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类似,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前,各级法院均按照原法律条文的第二条,分析涉案行为是否具备不正当性,以普遍认可的商业道德以及市场经济诚信原则,判断经营方、消费方和整体竞争秩序之间的损益情况,最终完成认定。在该法律环境下,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会在社会局势变迁中随之变化。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后,互联网专条取代一般条款,但也由此产生专条使用的立场性问题。比如,直接运用一般条款;以互联网专条的表层内容进行案情分析;把一般条款下的判断标准套用到互联网专条。由此,造成对互联网专条存在意义的质疑,可能该种立场性的问题是制度过渡中必经道路。互联网专条执行之前,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二条,判断不正当竞争,是国内司法中的普遍观念。曾有学者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互联网的不正当案件,2705份司法文书,超过六成援用第二条。在此种条款引用的环境中,新增专项内容,根据司法法律的适用惯性,新条文实施之初产生上述立场性的问题,应当被理解。并且互联网专条也有部分内生性不足。该法律条款是在对新型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分析之后,不断研究及沉淀后的结果,但关于相关类型化的分析不完善,所以形成用语模糊以及缺乏全面性等缺陷不足為奇[1]。

2互联网专条适用范围及路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类型化的表述选择独立适用,而互联网专条存在显著的独特性,让其在独立引用中受到阻碍。第三方插件的侵权民事行为,给该条款的适用性,提供新的空间。使用技术方式,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作出行为的渠道,妨碍及破坏,有可能是客户自主选择,也许是和客户本身选择无联系的行为。

2.1适用范围

“专条”把特殊范围内损害行为,看做规制的对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余的类型化内容对于特定行为确定范畴,形成部分重叠。而该类重叠,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尚没有形成普遍认可的适用方式,但以法理的角度来说,其他的类型化条款处于优先适用的状态。在没有明确规定优先级别时,会造成相似案件由于适用条款的差异,造成不同的裁决结果。比如,网络视频虚假人气的案件,爱奇艺与飞流网络的案件,直接选择“专条”进行分析。而腾讯和杨双豪直播的案件中,选择虚假宣传与“专条”两项。从此类案件中来看,未能统一适用标准为条文竞合的根因,而法律结构是固定的,实施者应当注重条款适用协调性。在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如果具体涉案行为有可能具备满足其余条款的情况,需要优先类型化内容,此时的互联网专条需随后考虑。根据现有研究的观点来看,出现于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现象,仅是常规领域下的延伸,虽然存在新技术,但行为动机没有出现变化。互联网专条在执行前,类型化条文引用在虚假宣传及窃取商业机密等案件中,比如有关第三方插件的案件,百度诉360安全位置的引擎插件,在警示案中,会先分析具体行为有无造成商业诋毁的结果。从本质上来说,网络技术仅能看成达到意图的工具,是依靠人力操作刷单或直接借助后台技术开展刷单行为,都会导致人气虚高,所以技术手段不能用于划定虚假宣传与互联网运用范畴的指标。同样,批量复制或是爬虫等方式,导致的网络数据结果相同,无法武断认为爬虫技术适用互联网专条,二者都属于达到目的的手段[2]。

互联网专条是由一般条款实践中积累形成的类型化内容,以行为认定视角而言,两者是有关联性的,并且是在实际案件司法判决时的适用协调,为构建互联网专条执行的重要点。因为“专条”存在的价值为在新型案件中,负起原本需要一般条款负担的责任,所以“专条”的本质界定应包含历史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一般条款存在类似的逻辑性,能在新型案件司法判决中,取代一般条款适用。新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实际执行形式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使得干扰用户现实选择也更为多样化。行为人能进项独立干预,同时用户也有更多的选择,而第三方插件一部分人们自主选择的实践。笔者认为,影响自主选择的方式,不应被判断成不正当行为的必要因素,并且此过程中形成的“影响”,会包含到用户自主使用的情况,而且法律语言也没有把此确定成进行方案及破坏的仅有通道。

2.2适用路径

和原有的若干类型化法律内容相比,“专条”的呈现结构是定义、列举和兜底,其中定义内容极为抽象;列举内容也只涉及到少量的典型情况,此种构成方式,利弊都比较明显,但属于折中的方式。其中的“利”现在和信息网成长发展特性高度相配。互联网自身的开放性使领域环境极为复杂,并在科技发展中,互联网的变化也高度频繁,领域内的行为定性也应一并调整。具体展现在,其一,在面对典型的案件时,有明确的例举内容,给实际行为人设置合理的预期范围,同时也给司法判决分析弱化压力,避免定性结果存有争议,导致相关行为对应的类型,被归纳进既定的规制范畴。其二,兜底条款,使得和经验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被弱化,增加行为本身的覆盖面及普适程度,以免标准制定的经验基础,给最终裁量构建更大的空间,而该项作用及设定意图,和一般条款之间有类似的巧妙之处,因而有部分学者将兜底条款看成小的一般条款。而“弊”体现在兜底条款的可适用范围广,但最终的定性裁决无法准确预测。语言界定过于宽泛,搭配的列举内容涵盖范围相对偏小,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涉案行为被归纳到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中。

关于法律适用性,限缩在理解兜底条款的问题,换言之,以什么为标准,判断具体行为的干扰程度满足妨碍及破坏级別,应当设定明确划定尺度,避免互联网领域内的行为主体,逐渐变成完全不干扰、各自独立的运转状态。由于对某些权益实施过度维护,会造成法律由原本的维护自由调整成与自由处于对立面的情景。以字面意思来理解,妨碍与破坏的行为,会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但不同于市场混淆及商业诋毁,把损害结果作用在实际场景或者是法益上。而以体系的层面来看,二者没有对应的“参照物”,不能和虚假宣传行为及贿赂等归纳到一处,在司法判决中从其他条文中选择定性表标准。而“妨碍”及“破坏”所呈现出的开放性,如同商业道德及诚信原则等该种行为标准的“开放性”。为顺应互联网多变的竞争模式,法律适用性的问题,在根本上是为寻求词语中的利益平衡点。

互联网专条未实行时,司法判决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给出对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裁决结果,同时也考虑商业道德及诚信方面的因素,融合行为实际发生情景,判断涉案行为给相关各方利益与竞争秩序造成的影响,以此实施利益权衡。例如在第三方插件的侵权案件中,经营方所受到的损害情况是:原本交易生态受损、失去某次或某些交易机会,比如,隐私功能的修改诉讼中,原告QQ软件和有关服务功能的安全被打破,导致其失去提高业务附加值的商机和广告宣传经济效益。而消费方利益受损的案件,一般和行业竞争组合分析,造成经营平台被影响,继而引起有关领域的波动。比如爱奇艺与大摩的广告顾虑案件,裁定观点是网站原本盈利模式受损,造成版权购进资本的波动,使平台运营受到影响。但归根结底,行为损害结果需要消费者买单[3]。

3结语

以第三方插件有关的不正当竞争为例,分析互联网专条的司法实践适用性。其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有一定相似性,体现在借助较为开放的法律用语,给裁决实践提供更大空间。但目前的适用性方面,还有待明确及补充。

参考文献

[1]袁鹏飞.《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问题研究——兼评“杭州迪火诉北京三快不正当竞争纠纷案”[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21,(01):34-38.

[2]刁云芸.商事领域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困境及出路[J].法学杂志,2021,(01):132-140.

[3]尹玉涵.“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探析——以第三方插件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定性为视角[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0,(06):82-88.

(责编:赵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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