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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实务研究1
——以非法占地类行政处罚为例

2021-09-11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惠州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人民法院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惠州 516003)

一、调研情况

(一)调研背景

违法建筑涉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水利、消防等多个行政管理领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治理难题,特别是自然资源领域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需要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的运行还存在一些问题,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执行难”因此非常普遍。为此,各地检察机关正通过自然资源领域非诉执行专项监督的形式,以人民法院对该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申请的受理、审查、裁定和执行为监督重点,在监督过程中,若发现因行政行为不规范而导致非诉执行无法落实,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破解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行政处罚的执行难题。

(二)调研方法

1.文献分析法。通过查阅和学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非诉执行等方面的专著、论文和期刊,研究相关理论,全面分析行政非诉执行的制度背景、申请条件、审查标准、执行程序及检察监督模式,查阅借鉴相关的研究成果,为课题研究提供理论支持。

2.实证分析法。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调取,从裁判文书网、政府信息公开网获取执法数据、执法文书和裁判文书等信息;关注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关政策、专项活动情况;采取实地走访、现场调研的方式,到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镇(街)、人民法院走访座谈,与执法人员现场沟通。结合调研目的,对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整合、综合分析,为调研报告的形成提供实践素材支撑。

(三)调研创新之处

一是全面梳理了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相关概念。分析违法建筑、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等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二是考察分析了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治理情况。违法建筑的治理,是一个动态复杂的过程,自然资源部门处理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一般要经过发现线索、现场制止、调查取证、作出处罚、执行等几个流程,包含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重点关注其中的行政强制情况,特别是行政强制执行落实难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三是引入了检察监督的视角。行政非诉执行既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又离不开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此次调研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出发,立足检察机关非诉执行监督职能,以检察监督为视角,强化对行政机关执法、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监督,审视和分析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处置难题。

二、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相关概念

(一)违法建筑

关于什么是违法建筑,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统一界定,一般通过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消防、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不同行政管理领域范围下的违法建筑。如以保护耕地为目的的《土地管理法》,其中的违法建筑是指破坏农用地的非法占地行为;《城乡规划法》项下的违法建筑主要是违反城乡规划管理和空间布局,不符合建设工程许可的情形;其他如《水法》《消防法》《防洪法》分别为破坏水资源、妨碍行洪和消防的违法建筑。

(二)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

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由《土地管理法》来规范和调整,一般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没收;(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擅自将农用地改改变为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筑,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3)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以上三种处罚还可同时辅以罚款。

本课题组选取了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第二种,即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建筑,开展调查研究。

(三)对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处罚及执行

自然资源部2019年12月9日发布的《自然资源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明确梳理和列举了国家、省、市、县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土地类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其中涉及对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有15项,包括通过非法转让、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无使用权拒不交出、非农建设等方式占用土地的情形。自然资源部门主要通过责令限期拆除和罚款的方式,对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对上述行政处罚事项,自然资源部门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检察机关的非诉执行监督

对自然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非诉执行监督的应有之义。通过对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对违法建筑非诉执行申请的立案、受理、审查是否存在问题,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同时,若在此过程中发现因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或申请存在不规范而导致非诉执行无法落实,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三、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执法情况

(一)行政处罚履行率低

根据自然资源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自然资源部门对于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主要方式有:(1)罚款;(2)限期拆除;(3)没收违法建筑。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是罚款和责令限期拆除,且两种处罚方式经常同时使用。相比其他处罚方式,罚款类行政处罚决定较容易履行。以A市自然资源部门为例,2019年,A市自然资源部门在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处理中共作出恢复土地原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4076件,罚款类处罚履行率约为74.3%(见图1)。

图1 2019年A市自然资源部门非法占地类违法案件罚款类履行情况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履行率则相对较低。2019年A市自然资源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案件3766件,履行到位率只有12.8%(见图2),约有12575.4平方米面积的非法占地未及时得到有效恢复。

图2 2019年A市自然资源部门非法占地类违法案件责令限期拆除类履行情况

(二)行政强制措施运用不力

对于行政相对人消极对待行政处罚决定的,要保证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就只能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包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依据《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门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是对继续施工的,可以依法制止,某种程度上赋予了其行政强制措施权。自然资源部门对在违法建筑查处中如何具体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也进一步作了细化的规定,包括: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向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向相关部门移送线索,向社会通报或提请相关部门共同制止违法行为等①。

与行政强制执行相比,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手段,主要适用于具有一定紧迫性的违法行为,对时效性要求较高,但书面报告和移送线索需要遵循相应的工作流程,耗费一定的时间,不能及时有效制止大量存在的“抢建”违法建筑现象。此外,自然资源部下发的工作规程仅为部门规章,“提请共同制止违法行为”这类处理方式,很难要求有关部门照此落实,及时参与到制止违法建筑的强制措施中来。因此,自然资源领域大部分行政强制措施并不能达到避免危害发生,及时控制违建的效果。

(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裁定准予执行率低

在运用完前述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两种执法方式后,仍不能确保恢复土地管理秩序的,就需要进一步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来完成。

从A市的情况来看,2017年至2019年,该市县(区)两级自然资源部门共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8507件,均为非法占用土地类,人民法院受理757件,其中裁定准予执行81件,裁定驳回申请612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退回案件7750件,裁定准予执行率只有申请数的0.95%,占受理数的10.7%(见图3、4)。

图3 2017-2019年A市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情况

从图3和图4可见,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得到强制执行,对于这部分案件,自然资源部门与人民法院都已结案,行政与司法程序已经穷尽,但违法状态仍在持续,“程序空转”的现象比较严重。

图4 2017-2019年A市人民法院对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申请的裁定情况

四、以检察监督为视角审视非诉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自然资源部门未严格依法申请

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的非诉执行申请是否规范,直接决定了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目标能否实现。2020年1-10月,A市检察机关已办结的336件自然资源领域监督案件中,涉及行政机关违法情形主要有:(1)申请期限不符合要求;(2)催告程序违法;(3)听证程序违法;(4)申请材料错误等(见图5)。

图5 2020年1-10月A市检察机关办结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涉及行政机关违法情形

1.申请期限不符合要求。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三个月②。但实践中,行政机关未按照该期限提出申请的情形大量存在。主要表现有:一是早于法定期限,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行政机关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A市某区自然资源部门“递交”的445宗案件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一个月内即向法院邮寄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违法,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二是晚于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三个月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在某区自然资源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39宗案件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自然资源部门在期限届满后一年才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远远超出三个月。

2.未履行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自然资源部门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开展听证。《行政强制法》也明确,催告程序是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前置条件③。未进行催告,或催告程序不符合要求,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A市自然资源部门执法中,存在大量未履行法定程序告知听证权利或进行催告的情况。

3.申请方式和材料不符合规定。一是申请方式存在问题。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国土资发〔2014〕117号)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有明确的移交规程和记录要求,这是规范行政执法的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做好送达记录工作。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可以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接收材料。如果人民法院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情况。而实践中,自然资源部门工作人员通常采用批案EMS邮寄的方式(见图6),即将一段时期内批量案件的所有执法材料卷宗直接打包的方式移送,导致人民法院认为该类邮寄不符合规范而原封不动退回。检察机关在对这类情形进行监督时,行政机关无法提供规范的移送记录来证明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也无法向检察机关提供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

图6 2017-2019年A市自然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方式及人民法院接收情况

二是移送材料不符合要求。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当事人的意见、执行标的情况。按照人民法院的审查需求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需要,这些材料应当是一案一附的。每一个行政处罚都应当包含一份完整的申请材料。但实践中,行政机关大多一份申请执行书后附数十份甚至上百份行政处罚材料,导致人民法院无法作出相应的司法审查决定,通常也以补正材料通知书的方式直接退回。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成为非诉执行申请的困扰

经统计,A市自然资源部门在2019年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2392件,其中,因缺少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人民法院退回805件,约占33.6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已成为此类非诉执行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疑问。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提供的材料,《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兜底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④。《行政强制法》全文均严格限定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根据法律解释的合法性、整体性原则,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应作狭义解释,其他任何地方法规、规章、文件、通知等均无权增加申请强制执行的“其他材料”。A市人民法院通过《A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市行政非诉审查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申请人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以人民法院“红头文件”形式增加申请材料内容,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2.“拆违”类非诉行政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政府决定房屋征收前应当履行的必经程序⑤,是行政征收决定(“拆迁”)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拆违”与“拆迁”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要求“拆违”决定作出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时,“拆违”决定已经作出,此后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不能评价和反映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不应属于司法审查的内容;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来看,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申请是以裁定执行为原则,“明显违法”为例外⑥,不考虑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及是否超越职权等行政决定合理性内容,只审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1]。这是因为司法审查本身带有许多固有的职能限制。设定司法审查的意图仅仅在于维持最低的标准而非确保最适宜的或最理想的行政决定[2]。风险评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但不属于考量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的内容。

3.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面临的实际困难。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应当与项目实施主体一致,即“谁实施、谁评估”。“拆迁”中,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出行政决定、执行实施的主体均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A市司法局发布的《关于推进和规范拆除“两违”建筑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门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函告违法建筑所在地县(区)、镇(街),由县(区)、镇(街)组织综治、司法、公安等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也明确由自然资源部门和违法用地所在镇(街)牵头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根据《指导意见》,违法建筑所在地县(区)、镇(街)及相关部门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执行实施主体,但这些行政机关却没有参与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故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且《指导意见》中的“函告”意为商洽、询问或告知,并无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

申请强制执行的三个月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实践中,自然资源部门对于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呈时间集中、大批量的特点,甚至有一日之内作出数百件行政处罚的情况,由此需三个月内出具数百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而每个评估对象的情况都不尽相同,每份评估都要经过邀请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可能还要包含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最终才能作出定性或定量分析。A市某县人民法院在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中,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补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而申请人是无法在五日内完成这样报告的,该县人民法院就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补正材料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三)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规定不明确

1.“双重违法”的问题。部分违法建筑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和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双重违法情形,针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往往会裁定驳回申请,其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动工建设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上述建筑物虽然也同时构成违法占用土地,但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离,应先对违章建筑作出拆除后方可对违法用地作出实体处理。《行政强制法》已授权部分行政机关可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故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⑦。

2.“裁执分离”与执行实施主体。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征地拆迁类非诉执行案件中首次确定了“裁执分离”的模式,规定了法院之外的非诉执行主体,体现了审查主体与执行主体相分离的精神。

近年来,“裁执分离”执行制度进一步推行到土地违法、环境行为违法等非诉执行领域,成为人民法院处理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新探索。2019年,A市人民政府和中级人民法院相继颁发《关于推进和规范不动产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裁执分离”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和规范全市行政非诉审查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两份文件,明确在A市开展非法占地类非诉案件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工作,其中特别提到,自然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可以采用“裁执分离”执行方式的案件范围。“裁执分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但非法占用土地类违法建筑的执行难题又回到了行政机关。

五、破解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拆除困境的建议

违法建筑的拆除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治理难题,行政与司法权力交织其中,既以依法行政为基础,又依赖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也应当践行“穿透式”监督理念,从非法占用土地类违法建筑中发现的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中出现的问题入手,搭建相应的检察监督体系,在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同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共同解决拆除难题。

(一)规范行政非诉执行的申请程序

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执法规程,不断规范行政非诉执行的申请程序。行政机关在向法院提交非法占地类行政非诉执行申请时,申请程序和具体申请材料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酌情加以细化、完善。同时,行政机关对于每一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均应单独提出申请,做到“一案一报”,避免不做区分将一定时期内的案件批量集中申请,从申请程序上尽量避免提交的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外,行政机关还需规范与人民法院的申请对接工作,做好申请材料的提交与签收记录,规范案卷的移送、保管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社会稳定风险控制

鉴于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拆除的复杂性,行政机关应以防控执行风险为目的,建立符合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比如,镇(街)对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情况较为熟悉,特别是对农户建房领域,有着属地管理的天然便利性,更适宜进行风险防控。此外,因行政机关严格的层级隶属关系,违法建筑拆除任务主体日趋多元化,镇(街)依行政管理权限直接组织综治、司法、公安等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避免了自然资源部门无法有效调动基层人民政府以及司法、公安等相关部门力量的局面。因此,对于社会稳定风险,如何进行控制、是否应作评估报告,应交由违法建筑所在的镇(街)决定,这也是提高基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质量,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风险是时刻存在的,不断变化的,并不会因为一次风险评估就完全化解,更不会随着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而消失[3]。基于此,社会稳定风险控制不应以提出强制申请作为时间界限,而应贯穿于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拆除的全过程,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变化不断作出调整。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不仅可在申请强制执行前,也可在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开展。如在前期的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已掌握社会稳定风险相关情况的,可据此作出相应的实施预案;在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着手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也可根据社会稳定风险的程度作出相应处理,对于情况特别复杂或风险难以消除的,可决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使相关风险降低,达到有效防范社会稳定风险的效果。

(三)明确行政非诉执行的责任主体

行政强制执行的严厉性特征,决定了并非所有行政机关都能具有该权力,而是将其交由人民法院通过非诉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法得到执行,进而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树立一层保护屏障。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是非诉执行实现的前提,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类违法建筑,必须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处罚、执行各阶段中的主体责任,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行政非诉执行的申请。

根据广东省的相关规定⑧,对于非法占地类违法案件,除跨行政区划的、有较大影响的外,均调整为镇(街)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也由镇(街)实施。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交由能够有效承接且符合条件的镇(街)行使,进一步推进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可见,在行政执法权逐渐集中下放的背景下,镇(街)应是未来行政管理体系中职责最全面、执法力量最集中的主体。

在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处置过程中,行政机关各部门之间要加强联动配合,不断提高联合执法能力。《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加强对镇(街)的业务指导。实践中,自然资源部门的国土执法监察人员熟悉土地资源法律法规,调查取证经验丰富,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执法流程比较熟悉,可与镇(街)开展阶段性、专项的联合检查。另一方面,镇(街)具有能及时了解本地违法建筑情况的优势,要充分运用行政检查权和强制措施权,及时跟踪辖区内违法建筑情况,一经发现正在搭建中的违法建筑,可采取暂扣施工工具、没收建筑器材和设施等措施,将行政强制措施权与行政处罚权结合运用,促使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从源头上化解违法建筑拆除难题,避免更多行政处罚案件进入行政非诉执行程序。

(四)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1.探索非法占地类行政非诉执行积案清理的新机制。对于已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但违法建筑尚未拆除的积案,可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属于人民法院口头通知要求补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现场拒收的、直接退回等情形,行政机关可以有正当理由为切口,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将历史积案重新进入司法审查和裁定程序⑨;如果属于执法程序存在瑕疵而无法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因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可视为还在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内,自然资源部门可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明确非诉执行的受理、审查标准。关于“违建”的非诉执行审查,目前还没有相应的细化的审查规定和标准。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和改革受理、审查方式,促进社会综合治理,结合非诉执行办理经验,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制定和公布相应的受理、审查、执行标准和指引,使行政机关在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时可以有的放矢,明确具体操作规范,增强可操作性,避免重复的退查。

3.“双重违法”情形的处理。实践中,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及以上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颇为常见,违法建筑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自然资源部门与城乡规划部门均有行政处罚权,均可依据各自的法律规范对违法建筑作出相应的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只是对该违法建筑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自然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时,已经基于土地管理权限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是可以具备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且《土地管理法》明确赋予自然资源部门可以通过对违法建筑的处置来达到对违法用地实体处理的方式。不能将违法建筑与违法用地割裂开来,作为裁定驳回非诉执行申请的理由。这种情形下的裁定不予受理应纳入“人民法院存在应予执行而不执行、不应执行而准予执行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对此进行监督。

行政检察的核心是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这就决定了行政检察具有“一手托两家”的特殊职能,即一方面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另一方面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前行政非诉执行的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环节,如超期执行、违法终结执行等,而对受理、审查、裁定环节监督较少。监督方式主要是从自然资源部门调取相应的行政执法和申请材料。检察机关应建立与行政机关的常态化协助配合机制,改变以查阅案件材料为主的监督方式,将监督时间前移到行政机关申请阶段。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非诉执行申请时,应同时将全部申请材料抄送检察机关,便于检察机关及时跟踪处理,向人民法院了解受理、审查、裁定的情况。鉴于行政处罚权逐渐集中行使,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的处罚或将遍布辖区内各个镇(街),检察机关要结合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达成的行政检察与执法监督相衔接工作方式,及时调取司法行政机关获取的行政机关执法决定和案件材料。在充分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作用的基础上,从根本上破解非法占地类违法建筑行政处罚的执行难题,促进社会综合治理。

注释:

①参见《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国土资发〔2014〕117号)第6.2条“违法行为制止”。

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③《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④《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⑥《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⑦对于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3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中明确,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此类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⑧参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粤府函〔2020〕84号)。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六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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