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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官定罪量刑的法理解析

2021-09-10夏镇龙

清风 2021年5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数额

夏镇龙

贪官被判刑坐牢,一直以来是社会的热点话题之一。那么,对贪官定罪如何定?贪官的哪些情节会被判刑,怎么判,判多久?近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黄晓亮(以下简称“黄”)就如何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等相关问题,接受了本刊记者(以下简称“记”)的专访。

宽严相济,目的是挽救因贪污贿赂入刑的国家工作人员

记: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量刑,其重要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黄: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量刑,是党和国家依法治国、惩治腐败极为重要的环节,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合理的量刑体现了党和国家治腐倡廉的具体效果和力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违背了职业道德,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恰当的处罚能够让犯罪的贪官感受到刑罚的惩罚,从内心深处产生悔罪的意愿,从而体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犯罪服刑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为社会展示了刑罚的效果,对党和国家其他工作人员产生示范效应,起到警示的作用,充分地说明有罪必罚的行为因果准则,从而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在挽救犯错或犯罪党和国家的干部和工作人员。

合理量刑能维护犯了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这类人虽然感受到了刑罚的痛苦,但也能更深刻地理解国家的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党和国家对贪污贿赂犯罪同样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恪守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而其量刑不会超出犯罪事实的范围和被判刑人合法权益的限制。而正是恰当的量刑给了被判刑人合理的期待,促使他们对过往罪行产生深刻认识,若他们能认罪悔罪,那么,对量刑之前的查处、审理活动,就会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当前正在积极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的措施,对贪官的处理也有积极作用,并且相关司法机关总结教训,积累经验,从制度上不断予以完善。

记:对贪官判刑是社会上的热点话题之一。对贪官该判什么刑罚,我国刑法是如何规定的?

黄: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记:具体如何理解“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方法?

黄:关于这里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规定,即“数额较大”是指人民币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数额巨大”是指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是指300万元以上。

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贪官的量刑,并不搞“唯数额论”。相反,对贪污贿赂犯罪,既要看涉案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的具体数额,又要看具体的情节,如犯罪时间长短、职务职责重要程度、给国家造成损失情况、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等等。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于2007年7月10日被執行死刑,尽管其受贿的数额不是很大,但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不具有相应数额、但有特定情节的情况,也在3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下,分别掌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而且,在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情形下,贪官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那么,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6年6月16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根据白恩培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记:也有案例显示,会对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减轻处罚。怎么从法律上进行理解?

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贪官也并不是一概从严从重,而是结合相关的情节表现,适时适当地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被指控贪污罪、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而对贪官而言,党和国家从法律和政策上给了他们机会以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结合该款以及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党和国家对贪官给出了宽严相济、分别处遇的政策。

罪责刑相适应,结合具体情节科学化量刑

记:当前,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黄:我国刑事法律实践活动奉行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现代刑事法治原则,而这两个现代刑事法治原则都为我国刑事法所明确。而就量刑问题而言,刑法做出了专门性的规定。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理论上通常将该规定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对犯罪分子的量刑,要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之危害性、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未来可能再实施犯罪的人身危险性。

刑法第61条在此基础上做了具体化的规定,即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能是感觉这里的规定还是有些抽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除了前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强调了量刑均衡原则,强调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以及同一时期、同一地区情况下同一案情的量刑合理化问题,显得更为科学。

因而对犯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司法机关也必须遵循上述原则。

记:量刑原则是否也会结合具体情节表现有所差异?

黄:是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更多地考虑各种犯罪的情节,具体主要有如下一些。

一是有无自首情节。自首是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就贪官而言,其自首往往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贪污贿赂犯罪有一定的隐蔽性,群众举报和纪检巡查对揭发和处置犯罪有一定的局限,相反,若贪官能自首,就能节省党和国家发现犯罪的很大成本。政策和刑法对自首的贪官都会给予从宽处罚的待遇。

二是是否积极退赃。贪官之犯罪,是针对公共财物,或者想谋取利益的人的财物,因而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情形。贪官将所非法侵占之财物,主动、足额地交给国家,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也是为国家挽回损失的重要体现。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贪官时,往往要考虑其退赃的意愿、表现和具体数额。

三是有无立功表现。刑法上规定的立功,有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立功,也有犯罪分子服刑过程中的立功。前者影响犯罪分子的量刑,而后者则影响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这里主要来说说贪官被查处过程中的立功表现情况。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若贪官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贡献,从量刑上讲,应当给予肯定和奖励。

四是有无坦白表现。在大部分情况下,贪官是被动归案,即他人举报,或者纪检巡查,发现犯罪,掌握线索,直接缉拿贪官,贪官被查获留置。而此时,贪官若积极坦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涉案罪行,也能较大限度地节省有关机关查处犯罪的成本,因而也有积极意义。党和国家在政策和法律上同样会予以考虑,给予从宽处罚的待遇。

五是其他表现。尽管其他表现大多不是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但对贪官的量刑也有重要的意义,能掌握贪官的犯罪情况。如以前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有否造成经济损失、曾经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情况等。人民法院对这些情节可以酌情考虑是从宽还是从严处罚。

程序公正,切实维护处罚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效果

记:量刑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黄:未经人民法院审理,任何人不得被定罪;换言之,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犯罪事实,进而定罪。对犯罪的追究,我国刑事法规定了严格和科学的程序。定罪之后就是量刑。随着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不断改进,量刑被赋予了与定罪同样重要的地位,进而被规定了较为独立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成立犯罪的同时,提出量刑的建议;而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可以进行独立于定罪的量刑程序。被告人及辩护人在量刑程序可以依法进行辩护活动。对人民法院所判处的刑罚,被告人可以依法进行上诉或者申诉。

对贪官的量刑,也是遵循上述原则和规定进行的。当然,根据我国刑事法、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也有一定的特殊性。

纪委监察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或者自行巡查,初步掌握贪官的犯罪线索,对贪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较为全面地了解和确定成立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情况,因而纪委监察机关对某个贪官所犯何罪、该判何种刑罚、追回多少数额赃款,也会有大体的认知。这种认知影响到了后面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活动。

对于某些量刑情节是否存在及具体情况,也是由监察机关来认定,并提供书面文件来加以说明。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通过审查证据情况,同样确定贪官的犯罪和量刑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指控犯罪和量刑建议方面提出对被告人(被指控的贪官)有利的意见或者方案。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虽然是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对贪官的犯罪活动进行审理,做出裁判,但并非完全處于被动地位;相反,会全面审查案件的证据情况,并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定犯罪的成立,做出刑罚的裁量。

在上述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审理裁决,一般都不会太多改变监察机关对贪官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情况,会切实查明贪官的认罪悔罪表现,尽可能为国家挽回损失,从而提出合理的刑罚裁量结论。

记:对贪官来说,在刑罚裁量之后,下一步所面临的是否就是刑罚的执行?

黄:根据所裁量刑罚的不同情况,刑罚的执行有死刑的执行、徒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个别情况下也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的执行。徒刑的执行,包括有期徒刑的执行、无期徒刑的执行、终身监禁的执行。除了死刑立即执行,在执行其他刑罚过程中,根据贪官的具体表现,都有改变的可能性。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服刑人员减刑和假释的制度。只要符合条件,服刑的贪官有被减刑或者假释的机会,从而早日回归社会。

当然,根据刑法的规定,减刑和假释有着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说,被判处自由刑的贪官,若在裁判确定后、刑罚执行过程中,没有积极执行财产刑以及退缴违法所得,那么,就会被限制减刑或者假释。近几年,国家收紧了对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防止出现“花钱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情形,切实维护处罚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效果,维护不同罪名之服刑人减刑假释的公平性。

专家简介

黄晓亮,男,博士,现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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