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鉴真客体的层次区分
2021-09-09常彬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常 彬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 200433)
近十年来,随着“互联网2.0”时代的到来以及移动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现代信息技术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和对象。在实现对这些犯罪的追诉和惩罚中,电子数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2012年3月14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了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在此后的一段时期内,各相关部门均立足自身所涉及到的电子数据司法运用的具体环节,制定出台了倾向于实际操作的工作细则。2016年9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单一刑事证据种类进行规范,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工作影响深远。在电子数据规定的影响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真实性为导向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实务界已经认识到了电子数据鉴真的重要性。
从总体上说,目前我国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电子数据进行证据资格审查判断时,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受到了不应有的忽视。尽管实证法对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近乎繁琐的规定,但这些规范依据主要着眼于电子数据运用的不同环节,相关规定零散而不成体系,遵循的审查原则和考虑的重点都存在差异,进而导致法院在电子数据的鉴真过程中,电子数据鉴真的客体混乱且层次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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