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给付判决适用之厘清
2021-01-13周鹏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周 鹏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在判决体系中新增了一般给付判决。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为了进一步指导司法实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基础上对一般给付判决予以细化。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从这两则条文可以看出,一般给付判决的适用宽广程度主要取决于“依法”和“给付义务”的认定,但法规范对此规定较为原则。“依法”的认定是仅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还是可以理解为只要法律所认可的名义也可?而对于“给付义务”的认定,虽然《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适用一般给付判决,但其后“等”字的规定又使得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对于“等”字是仅理解为社会保障类的给付?还是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财产类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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