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行使紧急救治权之风险分析及建议
2021-09-02傅予
西部学刊 2021年12期
摘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是关于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立法初衷是平衡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职业同患者知情同意权之间的矛盾冲突,然而在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机构不健全、制度缺失等情况下,医疗机构在行使紧急救治权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为此,建议:(一)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解释;(二)建立健全相关机构,防范医疗风险;(三)建立医疗紧急救治保险制度。
关键词:医疗机构;紧急救治权;风险
中图分类号:R-05;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2-0039-03
一、紧急救治权的产生
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明确当患者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疗机构可以行使紧急救治权以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不仅符合医疗机构的职责和设立的初衷,也符合社会基本伦理道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是关于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立法初衷是平衡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职业同患者知情同意权之间的矛盾冲突;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有相关规定,其目的殊途同归,虽然越过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都是为了在紧急情况下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是对患者生命权的高度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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