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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21-09-01黄茜

关键词:商标

黄茜

摘 要:现行商标法关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面临诸多问题,未注册商标恶意抢注、搭便车、傍名牌等现象逐渐增多,司法上同案不同判问题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症结主要有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不足、个别法律条款用语模糊、各法条之间并未实现有效衔接,欠缺操作性与可实施性。对此,因从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核心区别入手,分析未注册商标的价值与意义以及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度,以解析现有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缺陷并提出改进意见,从实体与程序上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结构严谨、衔接有序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正常竞争制度,形成良好的商标市场。

关键词:商标;未注册商标;商标保护;缺陷与完善

一、引言

(一)研究的问题及背景

随着人们商标意识的不断提升,商标已经成为许多企业与个人竞争所不可缺少的重要优势,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革也离不开商标,故对商标进行保护是发展经济、维持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要求。为便于管理,目前许多国家实行商标注册制,我国亦采取此种取得制度,这使得商标被分为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两类。但商标存在之初并未区别是否注册,保护商标的实质是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确保公平的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故并不意味着未注册商标被排除于法律保护之中。且商标虽然未注册,但是它仍然是持有者劳动的结果,其本身必然产生收益,该收益就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即使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却采取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并非只有注册商标才能获得法律保护,只要其符合相应的条件,未注册商标也能获得法律保护。各国对于未注册商标需要进行保护虽然已经达成一致,但具体如何保护却大相径庭。理论上我国虽然多次修改法律完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由于受商标注册制的约束,结果并不理想,现行商标法绝大多数条款仍是围绕着注册商标,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条文甚少,且多数仍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形同虚设,难以操作,某些具体保护条件模糊不清,保护范围不明,保护力度过小,各法之间没有互补性与连接性,总体上凌乱无序,这使得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未注册商标还是无法获得保护,未注册商标恶意抢注、搭便车、傍名牌等现象只增未减,司法上同案不同判问题未得到解决,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抨击人们维权积极性,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现行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

(二)研究现状与主要创新点

现在国内外有关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研究动态主要在于完善现有法律体系、保护力度方面,希望可以明确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的地位,扩大受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范围,明确“有一定影响力”“恶意抢注”等条件的界定,解决各法之间不衔接的问题等。我对此持赞同态度。但对于这些问题的改进,大多数学者仅通过分析未注册商标的价值与保护的必要性来确定新的保护标准,并未注意去比较不同类别商标之间的区别,致使最终构建的保护制度没有针对性与层次性,保护程度单一,甚至出现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水平没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使得注册商标处于劣势状态,从而直接冲击我国商标注册制,损害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其次,对制度的完善主要着眼于完善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并未结合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使得诉讼这块仍是问题颇多,操作性低,胜诉难度大,结果未有太大改变。故笔者完善现行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时,不仅考虑未注册商标保护必要性,还将各类商标进行分析比较,严格把握各类商标内涵与外延,找出区别所在,明确未注册商标保护的限度,力求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不同种类注册商标之间层次分明,达到保护力度与价值相匹配的良好效果。

二、注册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及限度

(一)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历史上我们基本上不认可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这既与自愿注册原则不符,也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也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生活实际[1]。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的存在形式,有其产生的原因与背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是必须且必然的。

1. 符合立法目的

眾所周知,法律并非对所有客体都进行保护,很多具有价值的客体依靠道德、社会监督等方式可以获得足够的保护,一个客体之所以会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层面,必定是由于其所具有的价值对整个社会有着重要作用与意义。商标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中也是如此。商标有三种功能:标示商品来源功能、品质保证功能以及投入和广告功能[2]。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巨大的心血与资金,使得未注册商标承载了具有商业价值的信誉与品质,充分发挥了商标的三大功能,正是由于商标所具有的这些功能使得商标具有非常大的市场价值,理应给予保护。其次,我国采取自愿注册原则,按照自愿注册原则逻辑推理,商标即使不注册仍然可以使用,既然商标使用行为是合法的,基于对商标的使用而获得的利益则属于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无论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或者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抑或是未注册普通标志,只要其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只不过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范围、手段与注册商标有一定区别[3]。

2. 弥补商标注册制的缺陷

商标权的取得以使用或注册为前提,形成了使用取得制和注册取得制,不同制度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偏向。使用取得制强调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更尊重商标在先使用者的权利,符合商标使用的价值,但由于未经注册,公示依靠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效果不及商标注册,这会导致商标权具有不确定性与易变性,在发生侵权案件是举证也有难度,对于商标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难以适用,目前采取此种取得制的国家只占少数。我国采取的是注册取得制,该制度的优点是能够有效地将商标权力的归属状态予以公示确认,充分保障商标注册人权利,并可以方便相关商标的状态查询,所以注册制度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确保贸易的安全[4]。注册取得制也有其缺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在生产经营中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仅仅因为没有注册便否定其权利欠缺合理性,有失公正。不仅如此,许多人利用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缺点,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从而节约成本与投入,不劳而获,更有甚者抢注商标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利用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威胁商标使用人,将商标卖出从而获得大量赎回金,因此为弥补商标注册制的缺陷,应当有条件的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惩治恶意抢注、大量注册消耗行政、司法资源等行为。

3. 彰显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应当贯穿整个法律体系。《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原则均有所体现。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强调,不仅是商标使用行为,商标的注册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注册的限制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依据,例如,法律禁止之所以禁止他人恶意抢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是因为这种行为是不诚信的,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要求经营者们诚信经营,这里的诚信经营主要是要求经营者谋求正当利益,不得已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5]。未注册商标虽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却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等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故保护未注册商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与体现。

4. 维持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随着人们知识产权意识的提升,使用商标的目的慢慢转为了质量的保证,信誉的积累,这使得商标成为市场竞争中不可缺少的优势。经营者苦心经营提高产品质量,提供周全服务,是为了吸引更多消费者,同时消费者在进行选择时并不会考虑该商标是否已经注册,也不清楚商标的权利人,而是商品的质量与商家的信誉,在这个过程中也许使用者和消费者对商标注册程序都不甚明了,更谈不上去注册,这一现象确实存在[6]。若对未注册商标不提供法律保护,便使得商标归属具有不确定性与易变性,商标抢注行为使得商标归属发生变化,这对商品的质量有着极大影响,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也会使商标使用人经营商标的积极性大打折扣,经营者竞争的重心从关注产品质量与价格方面转向关注他人未注册商标,适时抢注,谋取利益方面,这会助长市场不良风气,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阻碍经济的发展。

(二)未注册商标保护的限度

1. 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法律效果上的差异

未注册商标之所以会产生,主要是商标注册制与自愿注册原则同时存在的结果。注册商标权人拥有商标专用权,能够获得独占优势,但商标专用权的获得需要经过漫长且复杂的行政程序,并缴纳商标年费,再加上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使得商标可以直接使用,只要求使用的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即可,导致目前大量商标都是未注册商标。毕竟当前商标使用者多数是个体户,与大型企业不同,个体户经济有限,创业之初缺乏资金,创业尚未成功,前路还不明朗时不想将资金用于商标申请,况且并非所有人使用商标都经过了详细的计划与准备,因生产需要可能急需使用商标,这时便等不及商标核准注册便使用,此时的商标仍然属于未注册商标范畴,又或者为拓宽市场,发展新产业从而临时使用一些商标进行试探实验,并没有长远发展的打算,所以虽然商标不进行注册无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出于各种原因,许多人还是会选择不注册商标。

注册程序的出现,使得注册商标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因此享有更多的权利,且注册商标的公示效果也强于未注册商标,这便是二者法律效果上主要的差异,从而导致法律对二者区别对待。

2. 未注册商标保护的限度

由前文可知,商标注册与否使得商标具有不同法律效果,总结来说便是公示效果与权利义务不同。所以在分析未注册商标保护限度时,应当从这两个效果入手,但由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注册取得制,该制度虽然有缺陷,但却是适合我国现状的,因此我们应当维护,所以在考虑保护限度是,需要同时考虑对商标注册制的影响。

首先对于驰名商标,是否注册对其驰名的认定并无影响,而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证明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着很高的知名度,被大家所知晓,这意味着其公示效果已经达到与商标注册相当的水平,所以在公示方面与注册商标没有差异。其次,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严格,标准颇高,为达到标准,商标使用人付出的心血、精力、财力不必注册商标权人少,在品质保障、声誉维护方面较普通注册商标更为重视可想而知,因此权利也应当有所扩大。最后,驰名商标数量本就不多,未注册驰名商标更是屈指可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并不会造成威胁。故建议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其保护程度不应区别与注册驰名商标。

对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这是大家都认同的观点,但由于其具有一定影响,在一定范围内已经被当地公众熟知,且拥有忠实消费者,发挥着商标所具有的许多价值与功能,所以也应获得法律保护,只是由于其公示效果不具有全国性,且未履行注册行为,所以要严格控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既不能超过未注册商标的影响力所及的范围,并且与影响范围内注册商标的保护也要体现出差别,例如不能禁止他人善意的使用与善意的抢注,在保障商标使用人与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要确保注册人的权利,突显出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区别,维护商标注册制。

对于未注册普通商标,虽然其知名度低,缺乏公示性,但该种类未注册商标是所有未注册商标中数量最多的,所以在进行保护时应当格外注意,保护力度弱,保护范围小,则导致大量侵权案件的出现,若给予过多保护,又会是商标注册制受到冲击。关于这类商标的保护限度,首先要明确一点,未注册商标一旦在社会中具有相应的商誉,就应该有获得保护的权利[7]。故即使是未注册普通商标,只要其产生了利益与价值,就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其次,其保护范围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未注册普通商标所涉及的领域,如以合同关系、代理关系等能够接触到未注册普通商标为前提。

三、现行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缺陷

(一)未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商標法》第四条规定了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与途径,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商标使用者,并非强制进行注册,而是按需注册。注册仅仅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与手续,并不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对于商标,即使没有注册,也并不禁止使用,那给予合法的使用而产生的利益,自然也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规定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依据。但《商标法》第一条却表述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特制定本法。第一条作为立法宗旨,对整部法律具有指导作用,在第一条中使用了商标专用权这一词,便使得未注册商标保护又陷入了困境。结合第一条与第四条的规定,导致许多人误以为我国法律虽然认同未注册商标拥有权利,但《商标法》这一部门法却仅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商标专用权这一词的使用也使得在实践中许多法官混淆了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的概念,认为商标权等同于商标专用权,造成只有注册商标才拥有商标权的误解,使得商标权概念狭义化。在这样的误解之下,《商标法》却又在后面的法条中规定了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许多条款,但仍然没有释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使得未注册商标处于非常矛盾的位置,不利于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二)法律规范保护条件模糊

我国法律一直存在着的一个问题是条文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范围界线不明、含义模糊不清的用词,《商标法》同样也存在着这样的问题。例如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第三十二条中“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8]。《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四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原使用范围”等需要进行解释说明的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法律规范保护条件的模糊,导致实践中大量同案不同判案件的产生,例如,(2016)冀民终139号判决书认为对于未注册商标,亦可在特定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在先未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合理避让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2015)长中民五初字00757号判决书认为,对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可受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认定应当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相适应,从而使两法的释义协调统一,实现注册商标保护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衔接与平衡。从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由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的模糊,各法院在做判决时有着各自的理解与解释,使得最后判决结果有差异,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某些案件结果有失公正。

(三)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力度不足

1.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力度不足

目前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两种途径,这两种途径认定存在个别结果不同的现象,究其原本,是由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不够全面细致导致,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进一步细化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已经最大限度减少结果冲突情况的发生,但由于我国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无法完全杜绝个案差异化结果,笔者认为,该现象就目前而言是允许存在的。

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最大的问题便是保护的力度与范围不足,与注册驰名商标有着很大的差异。《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分别规定了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前者仅限同类保护,而对后者则进行有条件跨类保护。法律之所以会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是基于其知名度,内在包含的商誉,不应因注册与否而有所区别,该规定将两种驰名商标置于不平等的地位[9]。既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禁用权,而禁用权本质上就是商标专用权,按此逻辑,可以推出《商标法》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态度是无异的,故在进行保护是,应当按照注册商标保护水平进行保护。综上,笔者认为,对于驰名商标,不论是否注册,都应当获得同等程度的保护。

2. 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力度不足

为了平衡注册商标权利人与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利益,维护我国商标注册取得制,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目前仅赋予其禁止他人恶意抢注的权利,并不具有禁用权。这一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并没有完全符合商标法制止混淆的保护范围的要求[10]。商标存在的最重要目的便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对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若允许他人恶意使用,由于其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熟知,且拥有了一批忠实消费者,必定会导致该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与误认,无法达到商标应有的功能,而惡意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对未注册商标权人商誉的窃取,应当受到法律的制止。

对善意的在先注册者,并无“使用”要求。对于未注册商标,商标法仅提供其阻止他人恶意注册的权利,无法阻止善意注册人获得商标专用权,在某些情形下该规定便会有失公正。若商标在注册时并尚未被善意申请人使用过,那么这一商标于善意申请人而言暂不具有商誉,也不具有利益,却凝聚了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努力与汗水,对在先商标使用人而言着巨大的价值。在此情形下,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在先申请人而不顾在先使用人的利益,是对在先使用人的伤害,有违法律应当保护权利之外法益的宗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时,要求被抢注的商标需具有一定影响。然而正是由于过度强调商标有一定影响,使得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恶意抢注时,过分强调达到一定影响,使得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维权受到极大限制,对于不正当行为,本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法律支持与提倡,但由于一定影响的限制,使得不正当恶意抢注行为猖獗不止,未注册商标权人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3. 救济手段在程序上的不足

在研究一项法律制度时,我们在关注保护范围和力度之外,也应该关注对被侵权者进行救济的有关制度,只有正面保护和侵权救济两者相辅相成,我们才能说这项法律制度是完善的[11]。关于商标被侵权之后的救济,《商标法》在第七章就注册商标侵权救济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提供了行政与司法两种保护方式,规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损害赔偿、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赔礼道歉等多种救济手段,而对于未注册商标救济几乎没有规定,仅在相关解释中规定了未注册商标被他人侵犯的救济手段,但也只局限于停止侵害,禁止使用,不予注册等,笔者不赞同现行法的规定。没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责任,使得侵权人在侵权时不需要违法成本,这极大的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救济手段的不足使得未注册商标权人损害无法获得合理补偿。

四、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形式,与注册商标在制作生产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商标使用人人的劳动和智慧的凝聚,但是仅仅因为未注册使得受到的保护远远低于注册商标[12]。目前,我们就未注册商标应当给予保护是不存在争议的,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力度应当要小于未注册商标大家也持赞同态度,这样既保护了未注册商标,又不至于使我国商标注册制受到冲击,既然如此,我们应当将保护未注册商标的理念载入法律,明确其法律地位,将商标法体系完整的呈现出来,避免造成我国不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误会,也更有利于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明确未注册商标法律地位并不要求对现行商标法进行彻底的修改,毕竟许多关于未注册商标的规定还有着许多争议,因此,最为有效的方式便是将商标法第一条作出调整,修改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与未注册商标,从而肯定未注册商标地位,至于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相信有了商标法第一条的铺垫,能够更加顺利与成功。

(二)规范商标法用语解释

由前文叙述可知,我国商标法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条件存在着用语不清的情形,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未作进行释明,导致出现许多冲突判决的现象。关于“有一定影响”“知名商品”“原使用范围”“不正当手段”等用语学术界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已经有了较为完整合理的解释,只是碍于没有经过权威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仅仅起到参考作用,对法官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建议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或《商标法实施条例》,统一认定标准,促使我国《商标法》能够更好地适用。例如,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规定一下衡量因素:(1)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2)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与地理范围;(3)在当地获得的质量形象与商业价值;(4)获得的相关荣誉与记录;(5)广告宣传力度与销售量等。对于“不正当手段”也应当给出认定的条件,例如主观恶意不仅包括明知,还应当将某些情形下的应知也纳入其中。

(三)加大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

1. 加大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目前法律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禁用权限制在与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并未实行跨类保护,但驰名商标的高声誉与高质量使得其在不同类别商品与服务中也有了很大的影响力,其拥有的价值让许多人垂涎,如若不实行跨类保护,将会导致大量恶意抢注发生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从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权利受到侵害。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唯一的区别就是是否完成了商标注册的程序,而二者背后承载的经营者通过付出和努力赢得的商业信誉是一样的,法律对商标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对商业信誉的保户,从这一点来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并无区别[13]。故笔者认为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应当提供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跨类保护。

2. 加大对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

现行法赋予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人以阻止他人恶意抢注的权利,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扩大的权利范围,降低行使权利的要求。对于他人恶意抢注的,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可以禁止注册,还可以禁止使用,同时,对他人的恶意抢注,无论被抢注的商标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还是未注册普通商标,均享有防抢注权,而不因商标的影响力不同而有所区别。不以恶小而为之,恶意抢注行为与恶意使用行为均要求注册人主观具有恶意,即明知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所以不论是恶意抢注还是恶意使用,都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牟利,有失诚信与道德,法律应当抑制。另外,为了平衡商标注册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对于善意的使用行为是不被禁止的,赋予在先商标使用人阻止他人恶意使用的禁用权不会导致商标注册人权利受到损害。同样的道理,恶意抢注本就应当被禁止,故不论被抢注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均有权阻止他人恶意抢注。此外,对善意的在先抢注人,不能直接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而是要同时满足“已经使用”的条件,只有善意加已经使用两个要件齐全才能获准注册,否则不予注册。这一建议是为了维护“法律对权利之外的利益也应当进行保护”的宗旨,平衡权利与利益的关系。

3. 未注册商标救济方式多样化

“无救济就无权利。”对于未注册商标,《商标法》在赋予其权利的时候已经处于考虑,进行了各种限制,因此其被《商标法》确定下来的权利的救济,便不应该再次进行区别对待,否则差别化的救济方式会进一步缩小了未注册商标权利范围,过于薄弱的救济方式甚至让未注册商标权人没有权利可言。这使得商标法赋予其的权利变为空话,与商标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应当完善现行法律关于未注册商标的救济方式,增设权利,使得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拥有同等多样化的救济方式。

五、结论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品质的保障,信誉的象征,代表了一个经营者的经营理念、文化与形象,对个人、企业甚至国家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正因如此,一个科学、合理、完整的商标保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商标保护体系由注册商标保护与未注册商标保护两部分组成,一个科学、合理、完整的商标保护制度要求两个组成部分都是成熟的。但受商标取得制度的影响,采取商标注册制的我国,将整个立法偏向了注册商标,导致现行未注册商标制度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即使现在人们商标注册意识有了巨大的提升,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使得我国大多数商标仍是未注册商标,立法的偏向导致未注册商标难以在当下得以周全,表明了我国的商标法保护制度是不成熟的,不成熟的商标保护制度不利于我国企业品牌的建立与经济的发展,也阻碍了我国发展为世界知识产权强国的步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本文从我国现有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出发,结合未注册商标的价值,作用,立法目的等,分析我国现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于未注册商标立法,相较之前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从最开始的对未注册商标不予保护,到有条件的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现在,学者们研究点已经从是否保护转向了保护力度,范围方面,着眼点从最初的基本构型到逐字逐句的琢磨分析。笔者在众多学者细心研究的基礎上,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做进一步总结归纳,在细化保护条件,加强保护力度同时,划清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界限,维护现有商标注册制,在不改变现有取得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力求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严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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