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个人信息民事责任的构建
2021-08-24胡炼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胡 炼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一、个人信息界定和法律价值
美国和德国是研究个人信息(个人数据)最早的国家,在网络信息技术广泛运用之前就开始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行为进行法律规范。而在网络信息技术普及后,大数据技术造成的个人信息海量输出以及网络途径侵犯个人信息案件层出不穷,使得各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来适应信息化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个人信息定义、属性和分类
以欧盟为代表,采用个人数据来称呼自然人产生的信息,如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将个人信息称为:和已识别或可被识别的特定主体关联的任何数据;德国《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将个人信息定义为: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数据。以美国为代表,采用个人可识别信息的概念,在其《安全港隐私保护原则》中个人信息是指在指令覆盖范围内,关于某一确定的人的信息或可以通过其确定某个特定个人的信息。[1]我国立法者参照美欧的保护模式再进行改进,得出适合我国法律现状的个人信息的概念,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如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我国也将“可识别性”作为核心要素,采用了“个人信息”的名称,因为数据是由“0”和“1”依一定规律排列组合而成,其本身只是一串数字,但通过一定的方式可以读取特定数字后的信息便产生了价值,因此用个人信息更能揭示法律要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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