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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民间借贷的刑事风险防控

2021-08-10邢源恒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阶层合规借贷

邢源恒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230601)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金融通的重要方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承认了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这对于改善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企业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刑事风险。刑事风险是指若企业或者自然人的行为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而受到刑罚的可能性,刑事风险的实现即意味着企业或者自然人应受到刑罚的惩罚。在民间借贷中,行为主体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后果包括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直接后果是指刑罚所要求的罚金刑、自由刑以及生命刑。任何一种刑罚的实施都意味着企业或者自然人会受到约束,比如罚金刑剥夺行为主体的经济实力以达到约束作用。间接后果是指企业信誉受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信誉是企业内在文化形象的核心环节,企业信誉可以转化为企业的社会资本,该资本需要企业投入相应的资源,但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企业失去信誉,意味着失去客户、失去市场,从而失去所有未来发展的可能。因此,降低或者杜绝刑事风险成为企业良性运行与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企业民间借贷犯罪危机的产生

企业民间借贷的犯罪危机主要来源于外部和内部两方面。作为外因的外部刑事环境存在认定模糊且打击严苛的状况。企业民间借贷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内部缺乏防控机制。企业内部防控机制对于企业防范刑事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法风险环境严苛

民间借贷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法律上的困惑,即借贷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在法律适用模糊不清的状态下,我国立法与司法走向了保护与严打双轨并行的道路。

我国民商法领域在加强对企业民间借贷保护的同时,刑法领域也加强对企业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打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4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间借贷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体现出严厉的态势。造成这种严厉态势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民间借贷失败后所出现的“被害”呼声的催促,另一方面在于刑事法律规定本身的模糊性。对于前者,刑事法律的模糊地带给严厉态势的形成提供了实施的可能性,而民间借贷失败后的“被害”呼声则直接推动了严厉态势的形成。受害人的呼吁与刑法立法模糊共同推动刑法打击的严厉性。

目前我国企业民间借贷构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并且这两个罪名呈几何性暴增。其原因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非法”“公众”“存款”等概念的模糊导致该罪的打击范围扩大。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对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证明往往是通过对客观材料的分析来进行,这是一种间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间接证明的运用比客观因素的直接证明更加复杂且模糊。这使集资诈骗罪的成立与否往往留下了较大的裁量余地。当民间企业作为贷款人时,也受到泛刑法化的危机,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作为贷款人角色的借贷企业不仅容易触及非法经营罪,而且学术界有观点认为需要将高利放贷行为纳入刑法视野,利用刑罚来规制高利放贷行为。

(二)内部防控机制欠缺

企业涉及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单位犯罪;二是企业事务执行人员的自主违法犯罪行为。无论哪一种形式的犯罪,都是由于其内部缺乏刑事法律风险防控造成的。企业缺乏刑事风险防控主要是由于三方面的原因。

1.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成本压缩。营利是企业最主要的目的,因此成本与收益之间的衡量是企业实现最大化营利的手段。在收益恒定的前提下,营利与成本成反比例关系,成本越高意味着营利越少。在生产经营中,压缩成本成为企业运营的重点。企业内部刑事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势必需要花费企业资金,增加企业成本。因此,构建企业刑事风险防范机制必然被企业所排斥。

2.现阶段我国企业建立刑事风险防控机制的得利并不直观。刑事风险是一个抽象概念,仅是一个发生可能性。其不同于危险,危险是较为具体的。因此,防控刑事风险的红利则相应地处于极为抽象缓和的状态。在建立与运行企业刑事风险防控机制的阶段,企业处于一直增加成本,而无法获得红利的状态。

3.企业缺乏刑事风险防控外部督促力量。建立与运行企业刑事风险防控机制处于成本与收益的逆差状态,但是刑事风险防控对于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及其内部人员一旦构成刑事犯罪,则对企业危害巨大,甚至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在公司管理层面,普通职员实施犯罪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虽然不是单位意志下的主动行为,但是说明公司管理体系有疏漏。公众与该企业进行商业合作时,需要承担被侵害的风险。而这种被侵害的风险会直接影响其他企业或公民对交易对象或合作对象的选择。此时,公司是否具有较为完备的发现、制止、及时补救职员犯罪行为的内部机制则显得尤为必要。但是,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对企业建立防控机制缺乏相应明确的规定与运用。因此,我国必须从法律制度的构建与适用中促进企业建立刑事风险防控机制。

二、宽严相济政策下企业民间借贷的规制

刑事风险防控必须与刑事风险环境相联系,我国刑事风险环境较为严苛,这是由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企业民间借贷领域偏向严厉。但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偏向更应该着眼于宽缓。在宽缓偏向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落实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企业民间借贷的政策偏向

2006年,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我国刑事政策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都必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含宽缓与严厉两个侧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之侧面要求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非犯罪化。刑法必须具有谦抑性,只有在其他社会治理机制不能发挥作用之后才能适用,刑法立法与司法的非犯罪化则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之侧面与“宽”之侧面相对应。与“宽”之侧面要求非犯罪化不同,“严”之侧面则强调行为的犯罪化。在特定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某一领域的偏向与重点是不同的,“宽”与“严”的地位在当今民间借贷发展中需要重新权衡。由上文可知,企业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偏向“严”之侧面。本文认为企业民间借贷相关立法与司法应着重偏向我国刑事政策的宽缓侧面。

1.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秩序较为平稳。刑事政策的偏向取决于社会基本状况。在社会秩序混乱的状态下,提倡与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之侧面,能够及时有效地遏制犯罪。严厉刑事政策的作用是暂时性的,具有短期意义。但是在社会秩序较为平稳的状态下,宽缓刑事政策符合刑法介入的谦抑性与刑罚分配合理性。在1983年之后的严打时期,正是刑事政策中“严”的体现。之所以实行严打,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处于经济转型期,社会秩序较为混乱,需要用重典予以规制。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企业犯罪形态严峻,企业犯罪案件数量巨大,因此需要重视对企业犯罪的打击与治理。但是,企业犯罪案件数量增多并不代表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处于混乱状态,也并非是实行严厉刑事政策的充分条件。企业犯罪数量增多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企业数量的增多。我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至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建立并趋于完善。市场的不断开放是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正因为市场不断开放,企业设立标准不断下降,因此我国中小微企业数量不断增多。在其他条件恒定的前提下,随着企业数量的增多,企业犯罪数量也必然随之增多。另外,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存在泛化特征,泛刑法化现象也会导致企业犯罪数量增加。正因如此,我国企业民间借贷领域才更应该强调刑事政策的宽缓侧面。

2.宽缓刑事政策更契合商事价值取向。法律是社会价值所主导的,但是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社会价值包括公正、效率、平等等内容。在不同社会价值内部,各个价值具有位阶关系。一般而言,公正价值是法律的首要价值,但是在商事领域,效益价值则是商法的首要价值。效益价值主要是指企业的经济价值,追求利益是企业最主要的目标与任务。商法不仅以效益为最高价值,并且为了实现效益,甚至会减损公正。效益价值优先的理念在企业民间借贷中尤为凸显。民间借贷行业的产生与发展是基于企业或者个人对资金的需要,企业是否能够有效借款或者及时借款决定了企业能否渡过资金危机。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商业活动,部分企业或者个人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对企业民间借贷中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商业活动及时有效地进行,进而对微观企业与宏观经济的发展造成影响。此外,由于刑法构成要素存在模糊地带,如果秉持刑事政策的“严”之侧面,对于模糊地带予以类推解释并进行严厉的刑法规制,则会严重挫伤商业经济发展的积极性。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对于民间借贷的刑事规范而言,在刑事立法层面,主张设立高利贷贷款罪的观点无疑是激进的。首先,高利贷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由上文可知,民间借贷的产生与高利贷的产生有其社会必要性基础。商事经济的运行与企业的正常运转都需要资金链的支持,而现行金融机构的信贷条件都较为严苛,这就造成大量企业或者个人无法顺利地进行融资,企业或者个人民间借贷的需求由此而产生。由于企业或者个人自身借贷条件不足或者资金需求巨大,高利贷产业由此产生。高利贷行业的产生出于实践需求的满足,一方面有利于企业或者个人的自身发展,另一方面高利贷民事关系的形成仍然出于双方自愿,基于双方自愿的债务关系,刑法不宜轻易干涉。其次,因高利贷所造成的侵害借款人权利的行为,可以由刑法其他罪名予以规制。但是非法催款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刑法应对非法催款行为进行规制。此与高利贷行为入罪与否并无关系。

在刑事司法层面,企业民间借贷所涉及的犯罪中存在泛化适用的问题,如以非法经营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定罪处罚。在民间借贷领域,非法经营罪一般用于对高利贷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根据民商事规范规定,贷款利率超过36%,即属于“高利”这一要素。没有获取经营资质的企业从事高利放贷行为,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将无合法资质进行高利放贷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属于不当扩大刑法适用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存在同样的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非法”“存款”等要素的模糊性,存在司法实践中将该要素的认定扩大适用的现象,比如将一切资金均纳入到“存款”的范畴。解决该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对各罪的保护法益给予足够的关注与重视。刑法中构成要件的设置是从一般角度将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进行抽象描述,但是行为是否具有实在的法益侵害性,仍需要具体分析与认定。行为表现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特征,但是该行为并不一定就侵害到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对于非法经营罪而言,只有扰乱市场金融秩序达到“情节严重”才可入罪,并不是只要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就构成非法经营罪。

由于民间借贷领域的刑法打击过严,因此在罪刑法定与罪刑责相适应的前提下,我国需要强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之侧面。但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与“严”的关系并非是厚此薄彼,而是两者兼顾,相济相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之侧面意味着对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行为要予以严厉打击,其与危险性相对较小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要形成合理的刑罚阶梯。在民间借贷犯罪中,相关企业及工作人员如果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理应得到更严厉的惩罚。处于借贷人地位的企业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时,其行为容易构成套路贷、黑恶势力等,基于自由意志形成的借贷关系与套路贷、黑恶势力有着本质的不同。如前文所述,之所以对企业民间借贷需要贯彻宽缓政策是因为借贷双方存在自由意志。以借贷双方的自由意志为由实行宽缓政策切合商业经济规律。在商业经济中,效益价值被提到更高的价值位阶。但是套路贷以及涉及借贷领域的黑恶势力完全背离了自愿原则,以欺骗、胁迫等方式让借款方做出违背自身意志的行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纵深开展下,严厉打击套路贷、黑恶势力等犯罪现象,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之侧面。

三、企业民间借贷的刑事合规性构建

刑事合规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体在法定框架内结合组织体自身特殊因素,设立一套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及报告机制,从而达到减轻、免除责任甚至正当化的目的的机制。从此概念可以看出,刑事合规一词表达出犯罪预防是目的,企业合规制度是手段。为了达到刑事预防的目的,企业要制定一系列制度予以实现。为了保障企业能够切实地实施合规制度,外在的实效性保障尤为必要。

(一)企业合规的内部牵制

企业合规主要是企业内部制度的调整,通过建立企业合规化机制预防、发现、补救企业及其人员犯罪。为了实现企业内部及时地预防、发现、补救犯罪,企业内部必须形成良性的监督制约机制。本文将企业内部人员分为三个阶层,即管理阶层、执行阶层以及监督阶层。三个阶层应形成内部牵制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企业内部牵制关系

1.管理阶层对执行阶层的审查制度。执行阶层是由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员组成,具体负责企业的商事交易活动。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执行人员需要就特定的交易活动提供刑事风险审查报告,并将刑事风险审查报告提交管理阶层进行审查。审查制度的构建是管理阶层预防企业执行人员犯罪的重要途径。刑事风险审查报告应该包含但不限于执行人员从事具体商事交易活动的行为过程、重要环节(如签约)的证明材料以及无刑事风险的承诺书。管理阶层对执行阶层的审查制度是书面审查,而并非实地监查。一方面,管理阶层无法对任何一个商事交易活动都进行实地监查,更无法对特定交易活动实现全过程实施监查。另一方面,管理阶层也无需实地监查。执行人员所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一般并不涉及企业的单位犯罪。个人犯罪对企业的影响是企业内个人犯罪对企业形象和信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在企业执行人员犯罪时,企业需要对及时发现个人犯罪做出应有努力。在企业执行人员犯罪后,企业需要对可能涉及犯罪的执行人员进行举报与规章处理。通过以上方式,企业实现将企业形象、信誉和个人犯罪相剥离。单位犯罪、企业内个人犯罪以及企业对企业内个人犯罪的态度措施影响社会公众对企业的信任,进而影响企业形象。企业合规不仅预防企业相关犯罪,也在挽救企业形象上发挥重要作用。正确且充分地实施企业合规能够表明企业态度,当发生企业相关犯罪后,积极地挽救由企业犯罪带给他人或者企业的损失,以及就造成他人或者损失企业表现出歉意与重视,能够表现企业对于企业内个人犯罪强烈的反对,其持有与社会公众相同的立场,与犯罪个人处于相对立场。

2.执行阶层向监督阶层的举报制度。企业犯罪不仅包含企业执行人员的个人犯罪,还包括企业自身的犯罪。企业自身的犯罪是指企业所构成的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单位意志与单位利益两个方面。单位意志一般属于处于领导地位的管理阶层的意志,单位犯罪会由具体的执行人员实施,但是执行人员是在领导的授权下实施的。此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领导地位的管理阶层起到主导作用。一般而言,我国刑法认为执行人员在面临企业的犯罪授意下,仍具有不实施犯罪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因此,执行人员也会受到刑事追责。但在实践中,管理阶层对于执行阶层存在真实的控制与压迫。执行人员能够如刑法理论所期待的,拒绝企业的行为授意并不受任何报复,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建立执行人员的举报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基于企业管理人员与执行人员实际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执行人员直接拒绝管理阶层行为授意的做法难以实行。但是,执行人员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授意,可以通过向监督阶层进行匿名举报。这种匿名举报制度,一方面可以及时制止和发现企业的单位犯罪,另一方面有效地保护企业执行人员的合法权益。

3.监督阶层对管理阶层的监督制度。企业合规的监督阶层是由独立合规监督人组成。合规监督人的职能是对企业内部整个合规机制的制定与实行提供帮助和监督。但是,本文认为合规监督人的工作重心是对管理阶层的相关行为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对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进行阻止和对可能涉及犯罪的决议进行否决,进而对企业的刑事风险实施防控。由于合规监督人的工作重心是对管理阶层实施监督审查,因此合规监督人的独立性地位尤为必要。合规监督人的独立性地位取决于合规监督人的来源,企业管理层自我监督与基于劳动关系的聘任员工等无法保障监督人的独立性地位。在美国,合规监督人是由司法部选派人员对企业合规情况进行监督。但是,这种做法的实效性值得商榷。一方面,美国的合规监督人是司法部在审议是否对涉罪企业起诉而选任的人员。本文所称的合规监督人是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对企业合规进行监督的人员,两者的功能与任务有所不同。另一方面,美国监督人制度难以有效防止企业犯罪。美国监督人制度是事后审查制度,其作用在于用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引诱企业实施合规制度。单一使用引诱效果难以促使企业实施合规,美国司法部在实践中也逐渐减少启用监督人。对此,公司通过外聘的专业合规律师可以解决这一状况。外聘合规律师应该接受专业合规培训,具有专业的合规素养,能够在企业的整体运营中对企业合规实施监督,切实保障企业合规制度的有效实施。另外,外聘律师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合规监督人的独立性地位。合规律师虽然与企业存在聘用关系,但是这种聘用关系不存在唯一依附性。合规律师即使被解雇,对其生存几乎不产生严重负面影响。在实践中,企业管理阶层存在对下属执行阶层的欺压,却很少存在对外聘律师欺压的现象。因此,在我国,外聘合规律师是合规监督人的最优人选。

(二)企业合规的实效保障

在英美国家中,企业合规已发展多年,但是部分学者对于企业合规的实效性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企业合规有预防企业犯罪的实效性。对于企业合规的最终目的而言,企业合规制度能够真实地实现这一制度目的还有待商榷。同样,将企业合规引入我国,必须解决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的实效性。本文认为我国存在企业合规的现实基础。发挥企业合规的实效性可以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等三方面共同推动。

1.民事领域的反制作用。在民商事领域,民事相关规范可以推动合规实施。过错原则是民商事责任认定的主要归责原则。民商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如果具有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另一方的责任,而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审慎义务是判断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之一。因此,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审慎义务在促进对方实施合法行为上具有反制作用,民间借贷关系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促进企业实施合规制度。对此,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当企业作为贷款人为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贷款时,对方应对该借贷企业的借贷资格与程序规范进行审查,对于该企业的合规规范与合规程序也应予以审查。借款人的审查义务促使借贷企业不得不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借款人履行了审查义务却未能审查出借贷企业的相关问题,则不存在过失。该借贷关系是出于借款人对借贷企业的合理信任,基于双方自由合意订立的。第二,当企业作为借款人时,贷款人为了防止借贷企业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等犯罪,也应在借贷时审查借款企业的资质、合规规定以及相关程序。贷款人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或者明知借款企业具有非法因素而为其提供资金,那么贷款人就存在明显过错。通过对民间借贷合同的一方主体赋予审查义务,可以对企业民间借贷的合规运行予以一定反制。

民商事关系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能够反制借贷企业的合规化。但是基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审查能力较低等原因,部分审查可能仅具有形式意义。因此,仅民事审查义务的赋予不能完全推动借贷企业的合规运行,必须在行政领域中依靠行政机关进行管制。

2.行政领域的管制作用。行政领域的管制作用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合规制定与实施进行管控,促使其建立和实施合规制度。行政机关对企业合规的介入审查是通过行政许可实现的。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企业的事前干预手段,行政登记是行政许可的组成部分。将企业合规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纳入行政登记的审查对象,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对企业合规化的管制。行政登记中的设立登记对于商事主体成立、取得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来说,意义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规定,未经相关政府或者行政机关的审核登记而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将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这意味着在未取得商事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企业被禁止从事商业活动。在审查时,我国商业登记机关应审查企业是否存在合规制度和合规制度实施的必要保证。企业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不应授予行政许可。在没有获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企业自行经营应受到行政处罚。另外,将制定和实施合规制度作为商事行政许可的前提,若企业在实际经营中未实施合规制度,则属于企业故意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认为制定必要的合规制度是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就可以初步认定该公司的治理结构与运营方式存在疏漏,因而具有可刑事归责性。本文认为企业未履行制定合规制度的义务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承担刑事责任与推行合规管理的初衷相悖。合规管理的推行是为了预防企业犯罪,如果将未制定合规计划行为予以犯罪化,则加大了企业犯罪的风险,使预防、减少企业犯罪的初衷无法实现,企业反而承担了更多的刑事犯罪风险。另一方面,刑罚的动用力量属于国家司法机关,行政处罚的动用力量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具有被动性,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的相互作用。而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具有主动性,可以主动且积极地参与对企业的监管,也可以更灵活地指导企业实施合规管理。

3.刑事领域的激励作用。在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对企业制定和实施合规制度进行监管,但是并不意味着企业合规在刑事领域毫无意义。刑事领域的激励作用表现为用减免刑罚的方式刺激企业制定与实施企业合规。本文认为在刑法领域,不需要另行立法,将企业合规作为专门的从轻减轻情节。我国刑法中的传统理论即可用于说明用企业合规来减免企业刑罚的合理性。

企业合规能够降低企业犯罪的危害性。企业犯罪发生后,如果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犯罪、挽救损失以及配合司法机关的相关诉讼行为,表现出企业主动降低企业犯罪的危害性,重归法律认可的道路。企业的合规行为表现出企业重归法治道路,意味着犯罪企业的预防必要性降低。行为危害性与预防必要性降低,自然需要降低对其的刑事处罚。对企业犯罪的正确量刑,需要对法定与酌定的从宽情节予以正确认定。企业合规在犯罪本质上具有轻缓的必然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需要明确对借贷企业从宽处罚的理由。

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同意等都能够说明合规企业的轻缓情节。借贷企业在制定和实施合规制度后,应被视为企业为阻止相关企业犯罪做出了足够的努力。即使相关企业犯罪仍然发生,也不能期待企业做出超出其能力之外的行为,这显然强人所难。在商业经济领域,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具有重要意义。从事商业事务,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必要的风险防控能力。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实施,商事主体必须要确定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因此就对商事主体的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当商事主体未进行必要的保障义务和措施时,其产生的过错不仅具有民事意义,还具有刑事意义。在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尤为明显。但是我国目前被害人过错理论大多局限于人身财产犯罪领域,这无法充分体现被害人过错的作用。在经济犯罪领域忽视被害人过错因素,对其他履行义务商事主体明显有失公正。在部分企业犯罪中,被害人明知存在较大的刑事风险,但为了获取高利,仍进行借贷行为,这种现象在套路贷犯罪中更加明显。其主要体现在借款人明知套路贷公司存在不合法经营,但是仍不断向其借款,套路贷公司一旦实施催债行为,就立即报警。此时,借款已被消费。这种被害人的反套路行为应属于被害人同意,将其排除在借贷公司的刑罚认定考量因素之外并不合理。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违法性的判断,需要具体情况做具体判断。由此可知,企业合规与刑法理论衔接的重点在于司法机关合规观念的塑造。司法机关应该认识到企业实施合规制度所表明的企业刑事责任的有无与多少,应对是否有效实施合规的企业的刑罚予以区别对待。

四、结语

企业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刑事风险,这种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企业不仅要面临巨额罚金的处罚,还会间接丧失其占有的市场份额。因此,企业民间借贷的刑事风险防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企业民间借贷的刑事风险主要来源于外部刑法环境的严苛与企业内部防控机制的缺失。对于前者,刑法环境需要在刑事政策上予以纠正。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企业民间借贷的打击应偏向于宽缓。在宽缓偏向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企业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制定与适用。但是,对于企业民间借贷中所发生的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等问题,仍需要贯彻我国刑事政策的“严”之侧面。对于后者,域外企业合规制度的引进具有重要意义。在企业内部,管理阶层、执行阶层以及监督阶层之间应该形成牵制关系。为了保障企业能够切实有效地建立与实施合规制度,外部法律的推动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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