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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探析

2021-07-14孙恭平

锦绣·中旬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孙恭平

摘要:文章从五个方面阐述了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给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标准认定;财产收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用途标准

根据《婚姻法》41条款之规定,根据债务的发生目的以及用途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需求使用,在此范围以外的认定为个人债务。我国现行的是婚后所得夫妻共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共同所有,债务亦共同承担,符合现有婚姻关系的判定标准。但是,上述制度并非全无缺陷,例如,“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相对模糊,尚无可以具体参考的司法解释,由于家庭生活一般较为隐秘,且夫妻双方因个别共同利益容易相互串通,故在举证上相对困难,所以该用途标准虽然合理但是适用困难。

(二)家事代理标准

家事代理标准的判断标准为《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即夫妻任意一方与第三方进行的借债行为均意味着被另一方知晓并认可行使的代理权。家事代理标准中认定的代理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目的为节约各项成本,但是代理范围并未给出具体明确,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参考生活所需八大类别,结合家庭和当地实际标准进行合理性判断。该判断标准的确定为代理标准较为模糊,自由裁量余地较大,实际判断中受主观意识影响较大。

(三)合意标准

合意标准又称为“共债共签”,其依据为《夫妻债务解释》,即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使用用途,使用时间等要素一律不再考量。需要注意的是该标准不局限于夫妻双方签字同意,在事后的追认或者其他形式的意思认同均予以认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强的局限性,一般来讲,夫妻债务的法律纠纷多集中于未按照按照理性人的理想假设之下发生的债务,其复杂性不是合意标准可以单独应对的。

(四)利益分享标准

利益分享是指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判断时考量因素为借债实际利益是否由双方共同享有,如果夫妻一方享有了另一方债务的利益,即使其并未参与分配,同样属于共同债务人。利益分享标准的優势为可归属于用途论,有效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题,进一步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范围。其缺点为利益分享标准被很多专家学者所抵制,并非为主流途径,除此之外,该标准对夫妻双方中不知情一方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现象。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平衡婚姻家庭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

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存在婚姻家庭保护不平衡及交易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存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认定标准不统一等,导致很多利益不平衡现象的出现。例如,在《婚姻法》41条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当共同财产不能满足清偿要求规定由夫妻协议清偿或法院判决,对于债权人是存在不公的。通常而言,夫妻的意思自治是司法自由的体现,在涉及到第三人情况时,夫妻意思自治则与合同对等原则相违背。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过小

之所以说现行制度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过小,是基于其理论基础过于狭隘。在《夫妻债务解释》中将夫妻共同债务明确规定为三类,即双方合意债务、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所负债务以及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债务,其余的则一律认定为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该项标准过于死板,在司法实践中遗漏较多,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过小。除此之外,在一些实质性问题上也存在一些争议,例如,以个人名义负债的财产可以划定为共同财产,但不能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明显是有悖权力与义务相等这一理论基础的。

(三)缺乏特殊类型债务的认定规则

特殊类型的债务认定通常包含范围较广,常见的有夫妻一方再教育或者培训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贷款担保所产生的债务等。随着人们对知识经济的认识不断加深,人们进行再教育或者技能培训情况越来越多,基于此,所产生的债务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是否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前一直是法律界专家学者争论的重点。除此之外,对于夫妻一方因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也颇多。对于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学者通常将期分为有偿和无偿担保两个层面,对于有偿担保,另一方是否从担保中收益也是争论的要点。

三、对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一)立法时兼顾交易安全和各方利益平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除了保障其法律体系性和协调性之外,还应该考虑交易安全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涉及夫妻债务的行政法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债务人的权益保护是十分重要的,那么为了保护债权人就该牺牲掉另一方的利益这样真的是公平么,不然,债权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是不该以牺牲另一方的利益去实现,如何需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才是寻找社会治理的“良药”。基于此,在相关立法上,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需求,做好价值取舍,做到兼顾交易安全和各方利益平衡的最大化。

(二)增加财产受益作为认定标准并引入有限连带责任

面对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过于狭隘的现状,可以在现有的共债共签原则和家庭日常生活这两大基本认定原则之外,再增加财产受益标准作为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之一。为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符的原则,可实施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所带来的的收益受到双方欧或者家庭共享,则可以将此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就目前而言,我国多数家庭均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其收益或经营产生收益自然会时双方或者整个家庭受益,为避免一方负债所带来的的收益微小或者为负,则可能导致双方或者家庭不能享受到受益,可采取范围内实行连带责任,即有限连带责任,可实现既保护了债权人,也不会过于损害另一方非举债配偶的利益的目的。

(三)对特殊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特别规定

针对特殊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说明。如明确夫妻一方受教育所产生债务的认定途径,可根据另一方是否知情和同意,双方是否协商一致等因素视具体情况来判断。例如夫妻一方长期出国深造或者高额教育培训明显超出家庭生活范围,则需要根据否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来认定其债务性质。对于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应确立一方侵权之债的认定规则,可以通过财产受益标准来认定。而对于担保的债务,考虑到担保之债的极高的责任负担和特殊性,则不论获益大小是否超过债务本身,则不建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文献

[1] 宛如锦.  新司法解释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衡水学院学报. 2019(03)

[2] 冉克平. 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J]. 江汉论坛. 2018(07)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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