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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与存在合理性:基于社会资本方法

2021-07-12张雨捷曹鹏辉

商学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机制

李 博,张雨捷,曹鹏辉

(1. 湖北经济学院 经济与贸易学院;2. 湖北经济学院 会计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一、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学术界的争论

国际合作社联盟(ICA)将合作社定义为“人们自愿联合,通过财产共有和民主管理,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1995年9月,国际合作社联盟在英国曼彻斯特市举行了成立100周年的第31届代表大会,为了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并用以指导21世纪的合作运动,与会代表进一步修改和重新确立了合作社的七条基本原则(ICA,1995)[1],见表1。

表1 国际合作社联盟确立的合作社基本原则

我国农村的特殊情况导致农民合作社实践特别多元化、合作社类型也特别丰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颁布之后,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迅猛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假合作社”“翻牌合作社”“精英俘获”“大农吃小农”等不合意现象也逐渐暴露出来,使得人们对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难以辨识。近年来,国内学者对合作社的性质规定问题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即合作社有别于市场交易、科层组织等其他组织形式的本质区别究竟是什么?(张晓山,1999[2];杜吟棠和潘劲,2000[3];苑鹏,2001[4];国鲁来,2001[5];应瑞瑶,2002[6];林坚和王宁,2002[7];徐旭初,2003[8];廖运凤,2004[9];潘劲,2011[10])

在经济学意义上,合作社是成员共有资产的剩余决策权和所有权的治理结构(徐旭初,2012)[11]。合作社与成员的关系既不是完全外包的市场交易关系,又不是完全内化的科层组织关系,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市场与科层相结合的产业组织关系(黄祖辉,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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