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彩礼的返还条件
——以彩礼的给付目的为出发点
2021-07-07陈芝铭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生活
陈芝铭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对彩礼的返还条件作出了规定,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彩礼应否返还的条件。(1)《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该规则一定程度上脱离现实生活,严格依据该规则裁判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非婚同居的情况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全额返还彩礼,但这样的结果对于女方明显不公。例如邓某诉陈某案,男女双方仅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了一年左右。本案如果严格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女方需全额返还彩礼。法院考虑到全额返还对女方明显不公,判决部分返还。(2)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在“闪婚闪离”的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彩礼不应返还,这样的结果又对男方明显不公。例如贾某诉仲某案,贾某和仲某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虽有短时间的共同生活,但是婚姻关系仅维持了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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