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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研究

2021-07-06孙点婧

关键词:罪名修正案刑罚

孙点婧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50条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自此,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进入我国刑事法治的视野。现今,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实施已近十年,死缓限制减刑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加重“生刑”替代“死刑”的效果,(1)有学者以威科先行案例库中2014 年度生效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全部1126 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分析,得出上述结论。参见王复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状况实证研究[J].法学家, 2020(6):2.然而,如何正确认识死缓限制减刑的本质属性?法官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有关条款还需要如何完善等等,这些问题尚未在理论上获得回答,依然有许多值得讨论的地方。本文将从教义学解释角度展开,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进行研究。

一、死缓限制减刑的制度背景

“宽严相济”是我国具有策略性的刑事政策,这就意味着应当形成一种合理的刑罚结构。死刑是刑罚中最为严厉的手段,死刑的存废、宽严,是刑事政策重要的晴雨表。现阶段,我国长期坚持的是“保留死刑,但是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

为了贯彻落实“少杀慎杀”的方针,把死刑的实际执行人数控制在较低水平,我国创设了死缓制度,这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刑罚制度。然而,我国的刑罚结构依然存在不够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生刑和死刑之间实际上的差距仍然太过悬殊,生刑过于轻,死刑过于重。死缓制度作为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一种极为严厉的惩罚,原本是要设计成为生刑与死刑之间的过渡制度,从而有效且合理地调控当前死刑执行的数量[1]。而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我国的死缓的实际执行最长年限为24年[2],死缓制度本身的刑罚惩戒力度被过度稀释,为死刑的立即执行的限制适用设置了障碍[3]。死缓的实际执行过轻,使得其不能有效地威慑罪犯,而且也难以抚慰被害人的家属,兼失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死缓这种执行方式无法表达死刑的威慑力时,司法者只能诉诸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提高死缓的严厉程度成为我国刑罚结构调整中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清晰地表达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设立的理由,(2)“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各方面反映,我国刑罚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尤其是对有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过短,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都具有很严重的罪行,实际执行刑期过短,难以起到惩戒的作用,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距过大;妨碍了死缓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控制和减少死刑。”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15.即要解决死刑偏重、生刑偏轻,尤其是对有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过短的问题。这些问题导致死缓的实际执行刑期难以起到惩戒的作用,也妨碍了死缓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控制和减少死刑[4]。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设立,能够使一些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在判决做出时受到严格限制,结合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一般的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主要有三方面作用:

一是体现了死缓刑罚严厉性,能够充分发挥刑罚惩治、预防犯罪功能。一方面死缓限制减刑大大延长了部分严重犯罪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使之被长期监禁,出狱后的人身危险性相应显著降低。(3)不低于25年的实际执行刑期,加上二年的考验期,再加上判决执行前的先行羁押期限不能折抵,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将被至少剥夺自由30年左右。这意味着一个罪犯如果25岁被判处死缓,出监狱时候已55岁。参见甘露,何显兵.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价值定位及其适用——以某省司法实践为例[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1): 29-35.监禁、教育和改造,能够有效预防罪犯重新犯罪,还进一步加强了对死缓刑罚严厉性的认识,可以有效警示潜在犯罪分子。

二是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彰显尊重和保障死刑被告人的生命权,从而避免死刑立即执行带来的副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

三是可以有效化解被害方亲属立即执行死刑的要求。被害人亲属可能会认为罚不当罪,或者受“杀人偿命”的观念影响,会要求对应当判处死缓的罪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相比于一般死缓,死缓限制减刑可以有效化解“杀人偿命”观念,被害方亲属更容易接受[5]。

二、死缓限制减刑的概念辨析和时间效力

目前我国关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法律渊源有三个方面:一是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第三章“刑罚”第50条规定了对于哪些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判处死缓后限制减刑。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78条规定了死缓限制减刑后的法律效果。(4)《刑法》第50条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78条第2款第三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当中虽然主要涉及程序的问题,但是其中的一些规定仍然能够窥探出该制度实体法上的价值取向。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第4号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参见王志才故意杀人案[J].人民司法,2014,6:18.、第12号指导性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参见李飞故意杀人案[J].人民司法,2014,6:56.为此提供案例指导。由此来看,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在规范之外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概念厘清和体系地位界定。这样做的目的绝非仅是教义学上的自圆其说,而是因为对这些本源性问题的认识偏差将会导致规范解释的多样化,从而不利于司法的正确适用。

(一)量刑制度抑或刑罚执行制度

刑罚一章规定了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但限制减刑的后果却规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当中。由此会产生一个问题:死缓限制减刑到底是一种量刑制度还是刑罚的执行制度?如果持前者的观点,那么其适用依据的是被告犯罪时的罪行与刑事责任。而如果持后者,则该制度将会类似于缓刑、减刑和假释,行为人执行刑罚时的悔改表现和人身危险性、释放后对所在社区的影响等因素都会被纳入死缓限制减刑的考虑范围。笔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应该是死刑的量刑制度,而非刑罚的执行制度,主要有两方面理由:

首先,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必须在刑罚执行前做出,而此时犯罪人并未收监接受改造,并没有充足的时间考察犯罪人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和刑罚执行状况。减刑、假释的判决必须在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才能做出,两者的适用条件均明确包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主要依据均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时的各类表现;缓刑虽然在判决做出时就决定,但在判决之后有一段时间的缓刑考验期,行为人在考验期内必须遵守缓刑犯应遵守的各项规定,否则缓刑还有可能撤销,行为人在犯罪后的悔改依然起着相当重大的作用。相反,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一旦做出,就具有严格的既判力,即使行为人在执行刑罚时表现得再好,都不能改变当初对其减刑的限制。反过来,如果判决做出时没有做出限制减刑的决定,即使被告人没有任何悔改表现,也不能在事后对其限制减刑。

其次,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改变死缓的实际刑罚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差距过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提到:“刑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和适用根据,在司法适用中必须严格遵循并注意的问题的第一条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里的“罪”是已然之罪,这里的“责”是犯罪分子犯罪时的罪责。由此,死缓限制减刑依然具有强烈的报应主义色彩和一部分的特殊预防的目的[7],其制度设计的初衷还在于满足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综上所述,死缓限制减刑的立足点应该是“限制”,而非“减刑”,而限制的依据应当是犯罪分子的罪行与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的被羁押的时间较短,其接受改造的情况、悔改表现不宜作为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主要考虑因素。

(二)死刑的执行方式抑或死缓的法律后果

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另一个争论点在于,这一制度在整个死刑的谱系中处于何种体系性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它与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比较合理的是把死缓限制减刑定位成死刑的执行方式。由此,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一般的死缓[6]。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死刑的执行方式只有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死缓限制减刑只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法律后果[7](见图1)。

图1

以上对死缓限制减刑的体系性地位的不同理解,对司法实践具有深远的影响。第一种观点将死缓限制减刑并列于死缓的地位,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路径是:考察案件中被告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是否轻于死刑立即执行而重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同时排除了对后两者的适用之后,就对被告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而根据第二种观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前提是犯罪人满足死缓的条件,即先判断被告人是否该立即执行,得出否定结论之后,再去考察是否应当适用限制减刑,从而形成一种顺序性的判断路径。

笔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属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死刑的执行方式。

第一,从规范的内在逻辑来看,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和第2款都只规定了两种死刑的执行方式,即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并未专门规定死缓限制减刑作为独立的死刑执行方式。同时,限制减刑制度的规定被置于刑法第50条第2款,而刑法第50条第1款则是对死缓犯执行后果的规定。(7)《刑法》第50条第1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从两款的逻辑关系看,前一款的规定显然适用于后者,而第2款的规定只是对第1款的补充。在两年考验期结束之后,死缓犯可能面临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变更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则之后的刑罚又有限制减刑和不限制减刑两种方式。因此,死缓限制减刑与死刑缓期执行连接相当紧密,应当是它的下属概念。

第二,从判决做出的形式看,法院要求必须先做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然后再做出限制减刑的宣告。(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后者以前者为前提,这也说明了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必须隶属于死刑缓期执行。

第三,坚持上述的思维路径还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数量,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在作第一步判断时,法官只需要研究考虑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个判断。在“杀”与“不杀”的判断完成之后,再去考虑犯罪人是否有超越一般死缓犯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但无论如何,最严重的后果也是对其进行限制减刑,而不可能再对其剥夺生命。这种位阶性的路径使保全犯罪人生命的考虑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9)有学者以威科先行案例库中2014 年度生效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全部1126 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多元Logistic回归分析,结果表明当前司法实践中死缓限制减刑是以死缓为起点,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判处死缓,有足够从严情节时,才例外对其限制减刑。参见王复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状况实证研究[J].法学家,2020(6): 54-68.而如果采用第一种观点下的思维路径,立即执行和限制减刑的思考在同一时间内完成,通盘考虑的不利后果是,本来仅能影响限制减刑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的因素,可能会主导法官对是否立即执行的判断,从而做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

综上所述,死缓限制减刑仅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从思维路径上来说,必须确定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之后才能考虑是否对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三)从旧兼从轻原则与死缓限制减刑的溯及力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修正案颁布之前实行的犯罪是否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采用了从旧的原则,即认为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犯罪的一般的死缓犯,不适用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后较长的刑期;但是,对满足该修正案所列明限制减刑条件的死缓犯却具有溯及力,适用限制减刑的有关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2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就会产生一个问题,罪刑法定的要求是法不溯及既往,或者仅允许有利于被告的法律具有溯及力。但是从形式上看,《刑法修正案(八)》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却显著升高了死缓犯的最低执行刑期,看起来是一种重法的溯及既往,是否意味着违背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

然而,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是对死缓犯加重刑罚的制度,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而死缓限制减刑的另一个功能在于其能够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在一些案件中,根据之前的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适用死缓(不限制减刑)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不能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所接受,因此只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八)》采用死缓限制减刑,就能实现罪刑相适应,也更容易受到被害方和公众认同。因此,以这个视角再次审视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把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根据修正案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限缩解释为按照修正案前的司法实践已经达到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标准的案件。因此,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适用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使增加了“限制减刑”这一不利条件,但是把被害人由“死”变“生”,仍然属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溯及既往。而反过来,如果被告人的罪行按照《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的司法实践标准就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那么就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根据修正案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其不能限制减刑,否则就违背了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案例中也可以读出这种解释导向。第4号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一审二审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并都做出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但最高法院审查后不予核准,发回山东省重新审判。而山东省高院依法重新审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的2011年5月3日,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12号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的审理程序与4号案例如出一辙,也是一二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被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几天后做出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由此可见,这两个案例都是“依旧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新法可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情形,因此对它们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并没有重法溯及既往问题。

三、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

上文在概念理清的第二部分已经明晰,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前提是行为人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死缓适用的前提又是行为人构成刑法分则中有死刑的罪名,以及满足刑法第48条,第49条死刑适用的积极和消极要件。因此,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完整路径,可用下图表示(见图2)。

图2

下文将以此为框架,对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展开分析。

(一)“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

我国刑法第48条对死刑适用提出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一般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都应当适用和满足的,前提是分则罪名中有死刑的规定。

但是,“罪行极其严重”该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仅指客观上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即行为人所犯罪行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但不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在内[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客观危害性极其严重和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也就是所谓的罪大恶极[9]。

笔者认为,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应该是在刑法分则罪名之外针对个案的单独考虑。因此,针对有死刑的罪名,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仍然不能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例如原来在盗窃罪有死刑的情况下,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则任何盗窃都可满足“罪行极其严重”,这显然不合适。另一方面,从罪行极其严重的表述看,主要应考察的是社会危害性方面。当然,其适用的前提是所适用分则条款已经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且具有能够适用最高刑为死刑的法定刑的情节。而关于案件之外的诸多情节,例如被告的一贯表现等问题,宜在死刑执行方式中进行考虑,否则会重复评价。

(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断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更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区分的关键。然而关于这一个标准,并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有学者主张从四个方面进行概括性理解:(1)犯罪危害虽十分严重,但其主观恶性不是很大;(2)犯罪人主观恶性极深,但客观危害不是很大;(3)“罪也大,恶也极”,但民愤不是很大,或者这类犯罪是罕见的个别情况,不是非处死不能达到个别预防或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4)具有较多可以从轻情节,或者相对强性情节小于相对弱性情节,或者或然性从轻情节大于从重情节[10]。

笔者认为,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立场出发,只要案件不是具有重大影响的社会恶性案件,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明显的酌定情节或者被害人家属谅解、积极赔偿等案后不是必须要立即执行的因素,就尽量不对被告人实行死刑立即执行,从而充分保障人权。例如在4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积极赔偿”“平时表现较好”,这当中坦白属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的法定从轻情节,而且事出有因、积极赔偿损失、平时表现较好等因素都是酌定情节。基于此,法院做出死缓的判决。在12号指导案例中,法院也从民间矛盾激发、亲友协助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角度论证了死缓的适用性。

(三)对象条件:两种类型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死缓限制减刑的对象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由于累犯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对其从严惩处。对于该类型规范的理解,有两个需要注意的要点:第一,根据条文的意思,只要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构成累犯,就可以对其适用限制减刑,而并不需要行为人构成后面的八种犯罪;第二,这一条文中所说的累犯,应当同时包括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第二类是因明确列举的八种犯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11)《刑法》第52条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如果属于这八种犯罪之外的犯罪且被告人不是累犯,则不能对其适用限制减刑。对于该类的适用,有众多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这一条款列举了八种犯罪,究竟指的是罪名还是犯罪行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争论,主要受到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理解的影响。这两款对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罪名作出了规定,人大法工委在有关答复意见中指出,(1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的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这使人习惯性认为对第50条第2款也应该采用这个路径进行解释。但笔者更倾向于认为,第50条第2款列举的前七种犯罪应当是罪名,而非具体的犯罪行为。一方面从立法目的看,立法者对该条款的适用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例如曾有代表建议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贩卖毒品增列其中,并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11]。由此来看,对这一条款的司法适用,还是应当按照条款立法原意进行限缩解释和适用。另一方面,上述人大法工委立法解释明确说明效力仅限于刑法第17条第2款,因此,该解释并不能对第50条第2款适用产生任何效力,在条款文义模糊之时,如果没有司法解释,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从而实现刑罚的谦抑性和保障人权的机能。当然,这样解释的弊端也显而易见,例如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或者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由于根据分则的规定,只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因此虽然包含了强奸、绑架行为,也不能适用限制减刑,这有违罪刑均衡的原理。

第二,对于前七种犯罪,刑法分则有明确的罪名设立,而对于第八种“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目前并没有一个分则条文与之对应。一般认为,成立这个罪名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暴力性犯罪。即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人或物为侵害对象,蓄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二是必须为有组织的犯罪。2020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将有组织犯罪限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笔者认为,如此界定含义过于狭窄,不符合上述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的含义。只要是以组织的形式实施的暴力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均属于有组织的暴力犯罪,应当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第三,该条款明确列举的八种犯罪能否涵盖全部应当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中有68个罪名涉及死刑。如果狭义理解第八种罪名,那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仅占11.76%。从现有立法目的推断,明确列举这些犯罪的主要标准是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然而,仅靠这一条标准是不够的。死缓限制减刑的重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对影响恶劣、易于逃脱甚至需要“平民愤”的严重犯罪案件进行惩戒的需要,这追求的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效果。因此,除犯罪本身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外,还应当从社会效果标准出发,明确其他应当纳入其中的犯罪。

第四,根据条文的表述,被告人必须因八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被告人只犯有一罪的情况下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且所涉罪名并不完全属于这八种罪,那么根据条文的解释,则被告人必须是因为这八种罪名之一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使被告人犯有八种罪中的两种以上,但任何一罪都不构成死缓,由于我国不承认数罪并罚能够升格刑种,因此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是因为条文规定的八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四)实质判断:犯罪情节等情况

满足上述的对象条件,被告人并不当然被限制减刑。刑法第50条第2款是一个或然性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也可以决定不限制减刑,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最高法院明确将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作为法官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依据。(13)最高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里的犯罪情节应当指的是量刑情节。一般认为,量刑情节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其中前者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后者包括众多因素,主要有犯罪的手段、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造成的结果、目的与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前科、犯罪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失等等[12]。

笔者认为,依据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有两个方面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根据死缓限制减刑的进路,限制减刑的判断以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作为前提,相对于普通的死缓是一种加重。因此这里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考虑的情节仅包括从重情节,如果被告人有从轻的犯罪情节,应当在前面的几个要件中就纳入考虑。

第二,必须对重复评价量刑情节作严格禁止。“情节”有不同的种类:第一类作为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情节;第二类是作为选择法定刑依据的情节;第三类是在既定法定之下影响具体量刑的情节。前两类情节发挥了各自的作用后,就不能再作为第三类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这在死缓限制减刑的中尤其需要特别注意,例如,在被告人杀害一人的情况下,“使一人死亡”由于满足刑法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因此能够判处死刑,那么这个情节在对其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中就不能再纳入考量。否则,一个情节对犯罪人产生了两次不利影响,不符合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法理。在两个指导性案例中,法官都阐述了限制减刑所依据的犯罪情节。在4号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法官阐述道:“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缓解社会矛盾,对其适用限制减刑。”在12号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中,法官也指出:“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对其适用限制减刑。”

四、死缓限制减刑的完善构想

在从规范层面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进行论述之后,有必要对这一制度的未来走向略作展望。应当说,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设立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有利于我国控制死刑的法治走向,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在实践中,该项制度的实行并非尽如人意。一方面,由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本身适用的罪名范围有限,导致一些案件中依然可能存在刑罚实际执行期限过短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模糊,有关司法解释仅涉及程序问题,使法官难以准确把握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标准,或是导致法官回避适用,或是导致自由裁量失当。这与制度本身不够完善、不够清晰有很大关系。要完善这项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力。

首先,应当适当扩大死缓限制减刑的对象范围,特别是将贪污贿赂犯罪明文列入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条款的所列举的罪名之中。在现阶段,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处刑呈两极化趋势,对于一些大案要案,由于社会影响力恶劣,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而大多数案件,对被告人适用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生刑,但是由于被告人在案发前的特殊社会地位,被告人的实际执行刑罚往往呈现过度轻缓化的现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成为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逃脱刑罚惩罚的保护伞。因此笔者认为,这些罪名应当纳入死缓限制减刑范围,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其次,对于规范解释中一些模糊的概念,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澄清。例如,刑法第50条第2款所列举的八种犯罪类型,究竟指的是犯罪行为还是罪名?对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其包括哪些具体的罪名?这些问题,都需要用详细的规定加以解释,从而使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能够避免因为对规范的不同理解,做出差异化的判决。(14)有学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900个案例(死刑立即执行300例、死缓限制减刑300例、死刑缓期执行300例)的Logistics回归模型实证研究发现,法官判决过程中,死缓限制减刑的标准十分模糊,法官判决时的人为因素和案件发生的政治社会背景具有重要影响。参见陈敏,李书琪,广文革. 基于大数据分析的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研究[J].统计与信息论坛,2019(11): 116-121.

最后,在量刑规范化的大背景下,需要通过一些量刑指导意见或者指导性案例规范法官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防止法官在适用这一制度过程中有过大的裁量权,出现不同地区、不同案件量刑差距过大。为实现这个目标,尤其需要对规范中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抽象概念,颁布一定的实施细则,糅合进事实的要素,从而使这些条件的适用从抽象走向具体,便于法官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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