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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研究

2021-06-29李泊錞

文化学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发明人专利法权属

李泊錞

职务发明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制度更是重中之重,因为关系到产权问题,对职务发明制度功能的实现起着直接作用。

一、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的基本界定

职务发明指的是在完成单位任务的过程中,属于本单位的雇员创造的智慧财产[1]。在《专利法》中,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形成的智力成果的产权归属问题是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主要解决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当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后,申请该项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当申请成功后,该单位就是此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由此可见,单位在职务发明创造中拥有不仅是申请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权利。相比之下,发明人的权利就较少,比如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署名的权利,还有当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获得单位奖励的权利,以及当该项职务发明创造投入运用之后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的权利。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关于职务发明人在单位任职期间的发明权属问题。职务发明人认为,若单位已经与其关于该项发明的权属问题作出约定,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应该根据约定确定该项职务发明的权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确认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问题。之所以会出现此类案件,是因为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包括因执行任务而产生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而产生的,属于这两种情况的,则该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于本单位。而且法律又规定,若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约定的是关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问题,是可以从其约定的。因此,只要职务发明人与单位双方有相关合同约定,那么关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依据法律是有改变的空间的,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该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二、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立法规定

关于职务发明,我国《专利法》的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12条中都有规定。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两类判断标准,即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职责标准指的是职务发明创造是因执行本单位任务而产生的。由于法律条文对“本单位的任务”这一概念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学者就有了不同的见解。比如,尹新天对本职工作的理解,他认为合同约定的具体的工作职责就是本职工作[2]。卞昌久的理解是,他认为本单位的任务指的是长时间从事的与个人密切相关的任务[3]。另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3款中规定了离职后1年内的发明创造应这一类型,该项发明创造了以职务发明人在其离职前执行的原单位任务有紧密联系为基础,且应是在退休之后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之日起一年内,从而来规避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资源标准是指职务发明因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认定资源标准,学界一直存在的争议集中在主要利用的认定上。从《专利法》第6条来看,前两款是在区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那么根据前款条文来看,第3款的利用的含义应该是主要利用的意思。第3款的主要用意正如前文所述,在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单位可以和职务发明人签订合同约定职务发明的权属问题,且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可,相反,非主要利用情形下的发明创造就属于非职务发明。关于物质技术条件的界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将其解释为本单位的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同时,执行本单位任务并不是界定物质条件的前提,即只要这些生产要素是在发明过程中被利用了,那么该项发明创造就可以被认定为职务发明。

关于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个问题是职责标准中对“本单位的任务”的规定过于笼统。即使后续相关法律对“本单位的任务”做出了补充解释,将其扩大至临时性工作,但是临时性工作具体指什么,认定临时性工作的依据是什么,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在面对我国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时仍显得较为单一,不能满足如此复杂变化的经济态势。第二个问题是对于认定职务发明的范围较为宽泛。我国认定职务发明的范围包括了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要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都认为是职务发明,过于僵硬和机械[4]。而发明者在创造过程中发挥的主观能动性没有得到重视,打击了发明者的创造积极性。第三个问题是职务发明的权利分配不平均。我国《专利法》规定,当一项发明创造被批准认定为职务发明时,单位就拥有了该项发明的专利权以及专利申请权,职务发明者则拥有获得报酬权和署名权。尽管规定了奖励和报酬的最低数额,但是和现实情况相比,法定的最低金额相对较低,且单位在给予职务发明者奖励和报酬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不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利于职务发明后期的转化实施。

三、完善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建议

首先,转换权属理念,把以单位为重心的权属理念转向兼顾单位与职务发明人双方的利益。应当增加拥有专利权的单位将其专利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发明人有权从转让费或使用费中获得部分报酬的规定,从而使发明人的利益得到更好保护。同时,可以参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规定当单位转让职务发明时,在同等条件下,该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兼顾用人单位与发明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双方权益,不偏向其中一方,应是完善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的方向。

其次,缩小职务发明的范围和简化界定条件。在职责标准中,应将执行单位任务这一概念作为核心。关于对职务的界定,其工作性质应当是研发类的,具有特定的发明义务。因此,关于“本单位任务”的内涵,可以将其适当缩小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此处要区分两个概念,即因执行单位任务而产生的发明和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产生的发明,从而排除掉在工作过程中完成的不属于研发类本职工作的自主发明。缩小职务发明的范围,不过度偏向用人单位,不仅有利于激发创造,而且可以扩大职务发明生存的空间。

再次,若用人单位和发明人已经约定过相关权利的分配且约定合理的,可以根据约定分配权利,使双方利益达到均衡。最高法《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其约定确定。比如当用人单位和发明人就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约定归属于发明人时,法律就不应强行禁止,而是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这体现了允许约定优先,合理分配权利,尊重用人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当然,为更高效利用条件和生产要素,实现用人单位和发明人的双赢,双方可以约定该项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时,用人单位就可以拥有一定程度的实施权。相反,当双方约定该项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单位时,那么发明人就拥有该项发明的实施权。

四、结语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作为当下科技创新的重要部分,其在推动技术进步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所有者,而发明人拥有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一些权利。而在实践中,由于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和发明权相分离,往往会导致对职务发明作出主要贡献的发明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比如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由于以单位为中心的权属理念未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从而降低了职务发明的创造积极性。因此,本文在总结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转换权属理念、缩小职务发明的范围和简化界定条件、允许意思自治等完善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相关法律建议,有利于保障用人单位和发明人双方的利益,从而激发创造积极性,促进科技创新,推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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