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金融法律关系的调适
2021-06-24刘盛
法学 2021年6期
●刘 盛
一、问题之缘起
法律关系是对现有社会关系的法律表述,而法律规范则始终是通过法律关系的建构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1〕参见蒋悟真:《我国预算法修订的规范分析》,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146页。金融法律关系是对交易双方自主决定、等价有偿,具有双边主动性的金融交易关系,以及政府或其他规制主体对金融活动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控制等具有单边主动性的金融规制关系的拟制。〔2〕“规制”一词源于英文“regulation”。鉴于经济法学者通常使用“规制”的译法,并且为了更好地区分均具备规制属性,却有着不同功能侧重的金融调控、金融监管、金融自律管理,从而更加准确地对金融法律文本进行规范性分析,本文采用“金融规制关系”的表述。金融法律规范对事关“金融个体”和“金融全局”利益法律关系的调整,表明其既具有公法与私法相耦合之特征,又具有明显的社会利益本位性和综合性。〔3〕参见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15页;朱崇实、刘志云主编:《金融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6页。在《民法典》这一市场经济基本法视角下,作为调整金融交易关系和金融规制关系特别法的金融法律规范,理应增强与《民法典》的契合程度,避免其在金融领域的限缩或膨胀趋势。〔4〕晚近以来,法典化的民法同时发生了两种相反的趋势:一是民法的缩小,很多民法的固有领域被特别法侵袭,产生了所谓“去法典化”问题;二是民法的膨胀,民法被纳入越来越多新兴的社会事实和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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