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重构
2021-06-06陈冉
中州学刊 2021年4期
陈冉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针对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设立了危险犯,并补充了对提供假药、劣药行为的刑法规制。这一修正扩大了刑法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利于实现涉及药品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衔接,同时并不意味着对刑法谦抑性的违反。在涉及假药、劣药尤其是妨害药品管理秩序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要进行药品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实质判断,基于民法、行政法相关规制的内在原理,实现对药品安全的动态化保护。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一)》;法秩序统一;缺陷药品
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1)04-0062-05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并补充了《刑法》第142条之一,将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犯罪化。在此背景下,一方面要看到这一修正有利于民法、刑法、行政法在保障药品安全上形成合力;另一方面要避免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范围扩张化,要合理划定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演变
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及其生产技术的专业性、复杂性,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追究都体现出过度依赖《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特点,这种依赖造成刑法在打击药品犯罪时存在一定的形式化、片面性。
1.刑事责任追究形式化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回应……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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