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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中对保护版权法律义务的履行

2021-05-25魏宇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版权图书馆

魏宇

关键词:图书馆;视障者;版权;被授权实体;法律义务

摘 要:图书馆在为视障者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中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无论是国际版权条约,还是各国立法都对被授权实体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作了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图书馆在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时应从以下方面履行法律义务:保障无障碍格式版只向视障者提供、制止非法无障碍格式版的传播、维护权利人合法的版权利益。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04-0126-03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当负有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承担相应的责任[1]。图书馆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必然涉及对版权的行使。基于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需要,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版权的特殊权利,构成对版权的限制,但图书馆在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中必须遵循反限制规则,履行相关的保护版权的法律义务。

1 图书馆在为视障者服务中履行法律义务的意义

1.1 履行法律义务是保障视障者利益的需要

视障者享有的“信息无障碍权”具有人权属性,得到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等文件和各国立法的普遍认同,而该项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立与完善。2013年6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缔结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序言指出,有必要在作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与更大的公共利益之间,尤其是与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之间保持平衡,而且这种平衡必须为有效和及时地获得作品提供便利,使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受益[2]。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精神需要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服务中予以贯彻,而如果图书馆不能严格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就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对视障者享有的无障碍权益的保护不仅无益,甚至有害。例如,如果图书馆不能认真履行识别义务,就可能使真正的视障者无法获得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

1.2 履行法律义务是保障权利人利益的需要

利益平衡是建立和完善版权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合理使用制度最能体现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一方面,合理使用弱化了版权垄断性对知识和信息的传播羁绊,使社会公众可以非经授权地按照既定规则使用作品;另一方面,立法者又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将这种制度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因此,合理使用制度被认为是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的版权制度[3]。那种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就是单方面对权利人享有的版权进行克减,完全照顾公共利益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图书馆作为被授权实体在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规则办事,防范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例如,假若图书馆管理失当,造成在视障者版权制度下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向视力正常者傳播,就会不合理地扩大其传播范围,萎缩作品的市场。

1.3 履行法律义务是保护图书馆利益的需要

考察我国图书馆界发生的一系列版权纠纷案件,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图书馆不能正确理解和运用版权规则而造成侵权[4]。在制作和开展无障碍格式版服务中,图书馆作为被授权实体如果不能履行法律义务,同样可能会陷入版权纷争和法律诉讼的漩涡之中。例如,假若图书馆对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侵权行为置之不理,任由存在侵权问题的无障碍格式版对外传播,就会因为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如,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中,如果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对原作品进行了不适当的修改,就可能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精神权利;如果图书馆在视障者服务中对原作品或无障碍格式版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密,那么将很难在诉讼中以合理使用为抗辩理由。

2 国际立法对被授权实体承担的部分法律义务的规定

2.1 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

《条约》是迄今为止惟一的专门针对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的国际版权立法。该《条约》以利益平衡为基石,对视障者合理使用制度作了全面和详细的设计,既对权利人享有的版权作出了限制,又赋予了被授权实体行使合理使用权利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例如,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被授权实体必须履行识别受益人义务、主动制止侵权义务和记录存档义务。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授权实体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中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采取中间步骤,应当限于“必须”和为视障者服务的专有目的。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授权实体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必须坚持非营利原则,不得为营利目的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依据《条约》第五条的规定,被授权实体在向境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之前,如果知道该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视障者服务之外的目的,则不得提供。另外,按照《条约》第九条的规定,在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中,被授权实体还有与境外被授权实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部门共享信息的义务。

2.2 部分国家立法的规定

不同国家的视障者版权制度对被授权实体法律义务的规定差别较大,有的在《条约》中已经规定,有的是《条约》中没有的内容,还有的是《条约》要求各国自行立法的问题。例如,按照德国《版权法》第四十五A条的规定,被授权实体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必须履行付酬义务,并且按照该法第六十三A条的规定,权利人不得放弃报酬请求权,但是可以交给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由盲人图书馆组成的“德国盲人与视障人媒体联合体”与“德国文字版权协会”(VG Wort)就支付作者报酬签订了一个总合同[5]。要求被授权实体履行付酬义务的还有印度《版权法》,按照该法第三十一B条的规定,任何为视障者服务的实体都可以向版权局申请强制许可,复制、发行供视障者使用的无障碍格式作品。版权局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后,颁发强制许可证,被授权实体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应当注明发行的版本和方式、实施的时间期限、发行数量和版税[6]。另外,按照英国《版权法》第三十一A条、澳大利亚《版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加拿大《版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授权实体还应履行市场调查义务,只有在市场上无该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流通,或者不能以合理的价格获取,才能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

3 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中对法律义务的履行

3.1 保障无障碍格式版向视障者传播

要求被授权实体将制作和获得的无障碍格式版向视障者定向提供不仅是《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五条的规定,而且也是各国视障者版权制度赋予被授权实体承担的法律义务。究其原因,如果基于视障者版权制度(适用普通合理使用制度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除外)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不恰当地被视力正常者接触、获得和利用,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违背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原则。例如,印度2012年修订后的《版权法》第三十一B条规定,印度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图书馆和档案馆是适格的被授权实体,允许非经授权地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但应确保无障碍格式作品仅供阅读障碍者使用,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进入正常的业务渠道。又如,英国《版权法》第三十一A条强调,被授权实体只为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7]。一方面,图书馆作为被授权实体,要通过各种方式对需要获得无障碍格式版的主体的身份进行鉴别,并进行动态化管理;另一方面,图书馆应对向视障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类型、数量、方式,以及该无障碍格式版的收回、存储、销毁等作详细的记录和存档。此外,图书馆还应采取必要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既保证视障者能够获得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又防止无障碍格式版被超范围传播。

3.2 制止非法无障碍格式版的传播

《条约》第二条第(三)款要求被授权实体劝阻复制、发行和提供未授权复制件的行为。《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授权实体应当依法有权使用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件。《条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又规定,被授權实体在向境外视障者或被授权实体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之前,应当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受益人以外的目的。这些规定都是要求被授权实体履行阻断非法作品或非法无障碍格式版传播的义务。按照这些规定,一方面,图书馆作为被授权实体不能利用非法作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也不能将非法无障碍格式版向视障者传播(包括跨境交换);另一方面,图书馆作为被授权实体对于能够发现或知道的侵权行为,要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而不能装聋作哑、视若无睹,任由侵权行为持续和发展,如果图书馆不能对明知或应知的侵权行为主动采取措施进行制止,那么将可能会对侵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履行发现侵权、制止侵权的法律义务,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要认真审查作品和无障碍格式版来源的合法性,特别是在授权链条较长、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的情况下,更要保证取得授权的合法性。另外,在向境外视障者和被授权实体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要与境外被授权实体、政府残疾管理组织、版权行政部门等建立常态化的业务联系,做到信息的互通和共享,这将有利于图书馆对无障碍格式版的用途、境外被授权主体的资格等进行认定。

3.3 维护权利人合法的版权利益

是否对修改权等精神权利进行限制,是《条约》立法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条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条约》第四条第一(一)款规定,国内法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应当允许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该条第二(二)款第2项规定,作品被转换成无障碍格式版,其中可以包括浏览无障碍格式信息所需要的任何手段,但除了使作品对受益人无障碍所需要的修改之外,未进行其他修改。要求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时“完全原封不动”地利用原作品是不现实的,但是图书馆对作品的修改应把握以下法律界线:一是对原作品的修改是“必须和必要的”,否则将无法达到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理想目的。二是图书馆只能对原作品作“最低限度”的修改,不能作其他“非必要和非必须”性的修改,不能出于为视障者服务之外的目的对作原作品进行修改。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还要注重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一方面,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不能具有营利性,不能从中牟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国内立法按照《条约》赋予的自主立法权,在视障者版权制度中建立了“商业供应检验法”和版权补偿规则,那么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要认真履行市场调查义务和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支付报酬的义务。

参考文献:

[1] 潘灿君.著作权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78.

[2]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EB/OL].[2020-09-07].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8/0603/170499624.shtm.

[3]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28.

[4] 秦珂.图书馆开展镜像服务的著作权责任认定与纠纷处理策略分析[J].高校图书馆工作,2014(2):55-58.

[5] 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9.

[6] 崔汪卫.《马拉喀什条约》对图书馆无障碍服务的影响与立法建议[J].图书馆建设,2018(8):9-15.

[7] 唐思慧.阅读障碍者版权例外制度研究:其于信息公平的视角[J].湖南社会科学,2017(4):86-94.

(编校:崔 萌)

收稿日期:2021-03-14

作者简介:魏 宇(1972— ),营口市老边区图书馆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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