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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艺术创作的著作权保护

2021-05-10单渊

艺术科技 2021年1期
关键词:独创性艺术创作著作权法

摘要:人工智能艺术创作的本质是作品。人工智能艺术创作符合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且创作过程属于创作行为。对于人工智能在著作权制度领域面临的困境,建议采用“创作者—权利人”二元结构论进行论证。

关键词:人工智能;艺术创作;独创性;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1-00-02

1 人工智能艺术创作的发展现状及困境

在海报设计的艺术领域,电商平台“淘宝”成立的代替设计师进行海报制作的“鲁班”人工智能项目,为2016、2017年的双十一购物节分别制作1.7亿、4亿张海报。截至目前,“鲁班”已累积设计10亿次海报。从“鲁班”的制作流程来看,其已经算一个有想法的入门设计师了。而“鲁班”每张设计图的费用仅是人工设计费的10%。当然,有人指出海报只是简单的素材拼贴。而由法国艺术团队Obvious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名为《埃德蒙·贝拉米》(Edmond de Belamy)的肖像得到艺术界的广泛肯定。在佳士得拍卖会上,它以售价43.25万美元(约301万元人民币)的高价成交,甚至高于同场毕加索画作的售价。人工智能在给我们学习生活带来无数便利的同时,其智能化与学习技能在艺术、文学创作等领域的应用都引发了一系列法律认定问题甚至伦理问题亟待解决。

人工智能在AI(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结合人类成长过程,可直观地分为婴儿期、少年期、成年期。婴儿期的人工智能依赖人类的操作,且不具备自主学习能力。少年期的人工智能具备一定的自主学习能力,是现阶段全球人工智能正在经历的阶段,如上文Obvious创作肖像之例,创作肖像前团队让软件读取15000张经典肖像,使其得以理解肖像规则,再用谷歌研究员伊恩·古德费罗开发的新算法制作出新画像。此读取肖像的过程,体现了少年期人工智能所具备的一定程度的自主学习能力。成年期的人工智能表现为能够进行自主学习甚至进化。

综上,如若人工智能艺术创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下文将从人工智能艺术创作属于作品,以及其艺术创作具有独创性两个维度论证,并提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制度建议。

2 人工智能艺术创作属于作品

2.1 创作的本质

传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人类的创作行为的输出物及思想、情感的外在表现[1]。故我们对作品的传统定义采用的是“创作行为”之表述,且规定主体是人类。对于“创作”的表述,值得一提的是,在当下的著作权法语境中,对于人工智能的产物,一般仅有“生成”而无“创作”之表述,这说明人们普遍认为人工智能终究只是一台机器,其生成物非人类基于自身情感和独立思考的智慧创作。事实上,当人们赋予人工智能创作行为的产物以“生成物”表述时,已经先入为主地将其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而“創作”和“生成”二词仅是人们人为将其区分的概念,“创作”之本质与“生成”之本质并非截然不同。从外观看,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与人类的作品并无实质差别,究其原因,所谓人工智能的生成之“输入”与“产出”的过程与人类的创作行为及创作过程并无实质差别。而该“输入”与“产出”的过程,恰是人类创作行为的本质。如新生儿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听、说、读、写训练使其有感知,其神经网络逐渐发生化学反应,随后他会对同一或类似场景做出类似反应,但变化场景时,其往往没有迁移能力。同理,在现阶段,人工智能在处理同一场景方面的功能在诸多情形下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人类,但不排除人工智能发展到某一阶段会具备迁移能力。总而言之,人类的创作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大脑与神经共同作用的算法与数据训练的结果,与人工智能的“生成”在本质上一致。

2.2 作品的本质

谈及作品本质,需对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与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进行对比。弱人工智能如相机,摄影者构思后用相机拍照。该过程中的构图、人物设计等均属于创作,最终产生具有艺术价值的摄影作品,此时的摄影作品属于艺术创作,虽然该摄影作品属于相机的产物,但此处的“人工智能”(相机)并非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不同于此,强人工智能通过学习和训练后,其生成物具有独一无二的艺术价值。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主观创作而非客观实在。例如,两份完全相同的摄影作品只要是独立完成的,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平等的保护。人工智能艺术创作的生成物具有审美意义,而作品的本质是创作行为的产物,此时具有审美意义的人工智能艺术创作的生成物与人类的创作物并无实质差别,那么人工智能艺术创作又何尝不是创作行为的产物?此时作品的本质并未改变,且人工智能在艺术领域包括其他文学、科学技术等领域的应用,以及对人工智能作品赋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有利于践行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之鼓励文学作品,促进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3 人工智能艺术创作具有独创性

3.1 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上文已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论述。故而,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区分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此时,以什么作为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物)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区分要件。根据英国司法实践,独创性标准可概括为两个基本原则:第一该作品非抄袭所得,第二该作品必须投入个人的技能、劳动或者判断力。而美国Feist案中确立的“独立创作+少量创作性”原则,与英国强调投入量标准相比,更为注重投入的程度[2]。我国在法律体系中对独创性的标准均未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有独创性?笔者以为应当从两方面判断,第一,该作品是否抄袭;第二,该作品是否是人工智能经过“思考”,利用其“智慧”之产物。目前的人工智能已明显不同于普通计算机,其具有“类人化”设计。这些人工智能在进行艺术创作时,能通过学习,自行选择、判断,并对大量信息进行自主筛选并最终加工润色,而非单纯进行信息拼凑。此时我们需要思考,什么是艺术创作?简言之,艺术创作是指艺术家运用自己的艺术经验、观念及体验,通过一定艺术媒介将特定的艺术内容、艺术形式转化为艺术作品的创造性活动[3]。可见,人工智能艺术创作过程中包含的学习、判断、筛选、加工润色的创作环节,已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

3.2 独创性的创作高度

目前,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批评理由还包括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的艺术水准未能达到著作权保护的水准,也就是说没有达到要求的独创性高度。然而,当著作权法对作品启动保护时,其对作品独创性的审查只是审查是否存在“独创性”,而非审查是否存在“一定创作高度的”独创性,因此,独创性只存在有无的问题,不存在程度的问题。退一步讲,何谓创作高度?例如,近期网络上盛行的转盘作画,作者手动让一个巨大的圆盘旋转,在圆盘上泼洒不同颜色的水彩,利用圆盘的旋转生成一些自然的线条和图案。有人认为这些所谓“作画”行为只是哗众取宠,其“画作”并不具备艺术价值;而有人认为其整个“作画”的创作过程与最后形成的线条都具备高度艺术价值,是艺术品。由此可知,由于欣赏者的角度以及艺术本身丰富的层次特征,创作高度的判断在实践中很难被操作。正如人人生而平等,有独创性的作品在其产生的一刻就平等地受著作权保护,受到保护的作品与作品之间可能会有公知认可的艺术价值高低之别,但不应对作品独创性价值高低进行区分。

4 人工智能艺术创作的著作权制度建议

4.1 国外的著作权措施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领域之争,各个国家都根据本国特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早在1986年,苏联艺术理论家苏霍金(Сухотин,А)在其《艺术与科学》中,就使用技术与艺术的相融性方法首次对技术与艺术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初步探索,为人工智能艺术的诞生提供了理论基础。其次,关于人工智能的普通创作物,英国《1988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已经对计算机创造物(Computer-Generated Works)之著作权保护进行明确,但其前提是“无人类参与的计算机独立创作的作品”。迄今为止,计算机创作物必然都有使用者与研发人员等人的参与,因此该条文并无实际意义。2016年,欧洲联盟法律委员会立法动议赋予自动化委员会一项立法动议,赋予机器人“电子人”身份地位[4]。2017年沙特王国的智能机器人“索菲亚”被赋予公民资格[5]。这些均表明其在著作权主体方面的突破,但至少从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来看,人类的主体地位很难得到突破[6]。目前日本已经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进行了一系列积极探索[7]。

可见,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探索道路各国不一,然而,认定其创作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已是大势所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客观需求,如何应对该种客观需求是当前著作权法体系面临的任务。法律体系应当积极接纳新事物,将新事物纳入当前的法律体系逻辑内,为其量体裁衣,而非削足适履,利用常识(common sense)的误区及对新时代的恐慌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之外。当人们将著作权法当作基本常识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将面临难题,艺术创作作为一种所谓的“精神生产活动”,于绝大多数人看来更是如此。事实上,难以否认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版權保护的范围在逐步扩大,采取开放包容的态度为社会助力,而非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才是正确的选择。

4.2 二元结构之合理性

就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制度的建议,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在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场合,已经存在“创作者—权利人”二元结构的做法。此外,在二元结构体系下,在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问题的同时,其优势在于其不会触及整个法律体系。即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朝一日人工智能享有法律上的人格,该种二元结构的解决方法在未来也将始终发挥作用。假如未来有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的必要性,由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人工智能”所有,由人的主导和控制之下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便仍然归主导方享有,此时便无须讨论制度上对主导者如何进行设计,或者是投资者,或者是利用者,或者是其他人[8]。

5 结语

目前来看,高级人工智能虽然还尚未达到人脑的综合水平,但其在专门领域,如艺术创作领域的表现已经远超人类个体,且未来具有不可估量的发展空间。人工智能是一把双刃剑,其迅速发展,给人类带来压力。人们担心人工智能的普及,使独一无二的艺术变得多而普通,艺术家也可能随之变少。实则相反,人工智能促进了艺术领域的进步和发展,让艺术家们展示自己的独特性。对于科技的发展,人们不仅不应当感到恐慌,而且应当充分利用科技发展便利和丰富生活。因此,人工智能创造物(含人工智能艺术创作),属于作品且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当予以肯定和实践。

参考文献:

[1]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7-39.

[2] 薛伟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研究[J].河北企业,2019(12):148.

[3] 彭琛,马春明,周松竹,等.大学艺术鉴赏[M].北京: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2010:7.

[4] 克里斯托弗·米勒德.欧盟计划下机器人将有电子人身份[EB/OL].信息、控制和通信系统与技术研究所,https://www.insticc.org/portal/NewsDetails/TabId/246/ArtMID/1130/ArticleID/780/Robots-will-become-%E2%80%98electronic-persons%E2%80%259%E2%80%A6,2016-07-08.

[5] 柯尔斯滕·科罗塞克.沙特阿拉伯的最新公民是一个机器人[EB/OL].财富,https://fortune.com/2017/10/26/robot-citizen-sophia-saudi-arabia/,2017-10-27.

[6] 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J].东方法学,2018(03):4-9.

[7] 吴柏凭.人工智能对于著作权概念的冲击——日本著作权的新政策发展方向[J].科技法律透析,2016(12):27-29.

[8] 卢海君.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为切入点[J].求索,2019(06):80.

作者简介:单渊(1996—),女,内蒙古鄂尔多斯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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