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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2021-05-10魏苑

艺术科技 2021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工智能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开始进行“创作”且生成了相应的生成物。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学界产生了肯定说、否定说两种学说。在肯定说学说之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也产生了分歧。从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第一案——菲林案可以看出一些问题所在。第一,当前人工智能的研究应限定在弱人工智能时代这一背景之下。第二,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最关键的点就是应摒弃人工智能这一“工具”,判断“工具”背后的人的创作活动是否具有独创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菲林案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1-00-02

1 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之观点

社会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时代最大的特点就是数据共享,通过数据共享、数据分析,人工智能已经发展到了能独自进行写作的程度,谷歌曾经就在其推特上发布了其旗下研究的智能机器人的一篇诗歌。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也应运而生,著作权的核心要义便是有作品存在,根据传统观点,学者认为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产物,必须是能够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现,必须体现作者的综合思想。即,作品必须是人类创造的。而人工智能非人类,其创造的生成物是否绝对不能认定为作品呢?

实际上,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到底是否为作品有不同的看法,可以分为肯定说、否定说。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是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生成物不仅具有独创性,还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且生成物是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当然受著作权保护[1]。而且通过法解释学,可以将人工智能的设计者等其他利益相关人看成作者,解决了作品需是自然人独立创作的脑力劳动智力成果的问题[2]。

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虽有作品之外观,但其本质是算法和数据的堆积,是无法体现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的,况且人工智能不能等同于自然人,在判断独创性的前提下,是需要以人为本,作品本就是自然人创作的智力成果,贸然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不符合现有的私法理论和体系,因此其生成物无法被认定为作品[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不仅仅在“是否为作品”这一方面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肯定说的内部,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也产生了争议。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公共领域。由于人工智能本身属于机器,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以其生成物著作权应该属于公共领域[4]。第二种观点是人工智能设计者取得著作权,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主要是由设计者设计并完成,人工智能只是单纯完成其设计者设定的算法运算,因此理应由设计者取得人工智能生物的著作权[5]。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人工智能所有者取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6]。人工智能领域通常都是设计者按照所有者的意志对人工智能进行设计,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质代表的是所有者的想法和创意,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理应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人工智能使用者取得著作权,人工智能通常是由其使用者接触,使用者付出了劳动,且使用者在购买人工智能时已经支付了对价[7],人工智能生成物理应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

2 菲林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的启发

国内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案例已经出现。2019年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18)京0491民初239号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案(以下简称“菲林案”)判决书中首次对涉及人工智能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在菲林案中,原告方和被告方针对《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是否是作品产生了争议。原告方认为,该报告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而被告方未经许可擅自在第三平台上进行复制转发,且对该报告进行了修改,同时未署名原告姓名,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而被告方认为,其所转发复制的报告并不属于作品,该报告只是人工智能通过算法和数据肆意堆积起来的生成物,根本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对象,该生成物不属于作品,也无所谓侵犯原告之著作权。关于该案的判决,法官认为,需要结合两方面论理:一是作品须有独创性之构成要件;二是作品必须为人类之成果。法院在分析了该报告的相关内容后认为:该报告中的图片是不同数据、软件的选择,故不具有独创性。而该报告的文字与相关数据库比对后并不相同,故而其应当认定为具有原创性。但是法院也认为,判断独创性还需要在创作作品的是“独立完成作品的自然人”这一前提之下,故而《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文字和图形均不属于作品。当然,法院虽然未认可该报告是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故而最终判定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質认定

从菲林案可以初见端倪,第一,走进法院值得关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应该基于哪一个时代,强人工智能时代?又或者是弱人工智能时代?实际上,基于强人工智能时代的研究都是一种想象,基于想象而形成的法律伦理是毫无意义的,菲林案所体现的就是弱人工智能时代的纠纷,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时理应围绕弱人工智时代进行论证。第二,在实务中法院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判定依旧是独创性,其前提是自然人创造之智力成果。然而,法院在判断过程中弄反了独创性与作者发生的先后关系。事实上,独创性是对作者身份的限定,独创性对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是具有限定性的。

3.1 弱人工智能之背景

毋庸置疑,近年来大热的话题是人工智能的相关问题,如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人工智能时代的个人信息等问题。随着研究的火热进行,越来越多的学者把研究方向扩充到了强人工智能时代,所谓强人工智能时代,指的是人工智能机器已高度近似人类,甚至能与人类沟通交流,并进行独立思考。研究所谓的强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规制是毫无意义的。人工智能方面的法学研究不应超脱于现实,法学本身就是一门论理学科,法律也天然带有滞后性,法律之研究须扎根到地里,落到实处,法学研究更应回归理性。若盲目将人工智能研究对象拓展至一个还未实现的所谓强人工智能时代,不仅仅是超越时代的问题,而且忽视了提出前沿性问题所应立足之前提。古人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说的就是没有实际之前提,任何前沿问题的探讨都仅仅是空想主义。法律是不能也不可能领先于现实的,以猜想为基础,盲目设计一些强人工智能规则的细枝末节,对于法律研究毫无益处。可以说,无论强人工智能时代在未来是否来临,那个时代的产物都不应该成为现阶段的研究对象。综上,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应落到实处,以菲林案为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研究范围应仅仅限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即仅仅是人工智能机器根据数据和算法生产的产物时代,并基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面临的一系列问题。

3.2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者之理念

著作权是民事主体对作品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在确定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时,最重要的是判断作品是否存在。作品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原创智力成果。在理解作品时,必须注意到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产物,必须是能够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现,必须体现作者的综合思想。同时,作品必須同时满足两个重要的构成要件,一是成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种类,二是成果具有独创性。

综上,独创性是一个作品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关键。由于对独创性的理解是基于“自然人创造的智力成果”这一前提,所以往往会认为独创性是人类创作的独创性,而机械地将作品局限于人类创作领域。事实上,这一理解有其合理性,《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独创性作品,大多都是人类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正是因为人类智力成果创造的作品往往具有独创性,所以将独创性限定在“人类活动”这一范围并无不可。但是,随着科技发展,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某些“作品”并非都是人类创作的,虽具有独创性,却不能称之为“作品”吗?其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以菲林案为例,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具有独创性,然而法院仍以其非自然人所创作的智力成果而认定其不为作品。

因此,在此需要梳理的是《著作权法》到底保护的是什么。《著作权法》应理解为“著作权人的法”。《著作权法》本身所保护的客体是人类智力成果。具体来说,人类智力成果应该是由人的智力活动所创作的成果,而非理解成智力成果需要由人类进行创作。基于此理解,才能保护弱人工智能时代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以菲林案为例进行解释,《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报告本质上虽是由人工智能制作的,但其背后是人类的智力活动,换言之,该篇报告本质上依旧是由人类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通过搜集数据、分析数据、算法运算等一系列数据推演所得出的成果,并非通过人类智力活动完成,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该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人类的智力活动是可以通过机器来完成的,人类的智力活动是可以借助机器进行的,尽管最终是由机器完成了“劳动”,但是由机器完成的“劳动”本质上的创作却来源于人类,在此种情况下,机器仅仅起到的是工具替代作用。简言之,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机器所具备的仅仅是工具属性,而机器所创作的生成物本质上仍是人类创作的智力成果。

通过以上分析思路,可得出一个很重要的结论: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最关键的点就是,摒弃人工智能这一“工具”,判断“工具”背后的人的创作活动是否具有独创性。基于此回顾本案,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根据法院的调查,《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报告仅仅是由创作人简单输入几个指令完成的,其并没有进行脑力智力活动,因此其不属于作品,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4 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应该重视起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虽然本文分析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应该坚持以弱人工智能时代为背景,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最关键的点就是摒弃人工智能这一“工具”,判断“工具”背后的人的创作活动是否具有独创性,但是也应该注意到虽然某些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归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非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免费使用,非属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背后即使没有人类的智力成果创作活动,但也凝结着人类的体力劳动,而且该类生成物不是作品并不等同于其没有传播价值。因此,为了激励该类生成物中凝结着的传播者的传播行为和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应当赋予非属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应的权益和价值,从而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促进人工智能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受版权保护吗[N].中国科学报,2019-10-08(008).

[2]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28-136.

[3]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48-155.

[4] 徐芝永.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话题浅析——在韩国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J].专利代理,2018(03):33-37.

[5] 马治国,刘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定性及制度安排[J].科技与出版,2018(10):107-114.

[6]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03):3-8.

[7] 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56-165.

作者简介:魏苑(1995—),女,云南玉溪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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