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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权的概念: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分析

2021-05-10

关键词:豁免权管辖权领土

李 虎

(同济大学 中国战略研究院 上海 200092)

在当代世界里,整个地球的绝大部分陆地和一部分水域分属于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国家之间通常有着清晰明确的领土边界,各个国家分别管辖各自境内的人员,享有领土上的资源并且管控跨边界的人员和货物流动。领土国家体系由此形成。这种体系一方面为各个国家划定了“责任区”,促使各国通过内部的社会发展而不是领土扩张来展现国家的强大,同时也鼓励各国通过解决各自内部的问题来实现气候变化、恐怖主义和瘟疫等全球性问题的解决。但另一方面,领土国家体系造就和固化了国家间严重的不平等,人们跨越国界寻求更好生活前景的行为被严格限制,同时各国对自我利益的追求也可能成为解决全球性问题的障碍。这两方面的事实都说明,领土国家体系直接而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机会、福祉以及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性问题的努力。

领土国家体系的基础是国家的领土权,也就是一个国家拥有对其领土的一系列权利。虽然领土权是现代国家不可或缺的权力,而国家权力的正当性也是政治理论经久不衰的课题,但是以社会契约论为代表的传统理论主要关注国家对其公民的权威,并不关注国家对其领土的权利。传统理论假设国家处于相对隔绝的地域空间内。基于这一假设,重要的是国家如何获得对其公民的权威,相对而言,国家对其领土的权利并不重要。这一假设显然与现代国家是领土国家的政治现实相去甚远:现代国家并不是存在于自然隔绝的地理空间内,而是存在于由领土权建构而成的权利空间内。传统理论因而无助于我们思考领土国家体系的正当性及其限度问题。

随着国家领土权的现实影响愈发明显,传统政治理论的缺陷也日益突显出来。近十几年来,为弥补传统理论的缺陷,并为人们思考与领土权有关的现实问题提供理论资源,政治理论学者开始关注国家的领土权利。领土权研究已经成为政治理论的新兴领域之一。与国际法学者不同,政治理论学者并不是研究主权国家依据国际法所拥有的实证权利,而是遵循自身理论传统,将领土权利视为一种前制度权利或道德权利。他们试图厘清领土权的道德基础,即从道德的角度看,为什么一个国家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领土权。

本文聚焦于领土权的概念研究,也就是探究国家的领土权的具体内涵。虽然国家的领土权是现代国际秩序不可或缺的要素,但对于领土权能否被证成(justified)(1)证成(justify)是西方政治理论和政治场域中的重要概念。证成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行为或者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等规范,证成可以理解为“证明”一种行为或规范。正如西蒙斯在《证成与正当性》(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一文中所述:“证成一种行为、策略、实践、安排或者制度通常需要表明,它是审慎理性的,或者是在道德上可以被接受的,或者两者兼具。” 证成是提供理由来支持某一种行为或规范,并不是探究它的前因后果,因而证成不同于经验研究中的解释性研究。同时,证成亦不同于日常生活中个人为自己的行为提供理由,因为日常生活中对个人行为的解释或辩护可以诉诸个人的偏好或宗教信仰等私人的理由,而证成需要诉诸某种公共的理由(例如共享的政治价值等)。在这个意义上说,证成是一种公共证成。西蒙斯的观点参见:A. John Simmons, “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Ethics, 1999, 109(4), pp.739-771。公共理由或公共证成是政治自由主义和协商民主研究中的核心概念,精练的介绍可参见:John Rawls, “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MIT Press, 1997, pp.93-141。,政治理论学者仍然存在争论。有些世界主义者认为,领土权难以与全球平等和个人的迁徙自由等原则相融贯,因而无法在理论上被证成。而有些政治理论学者则试图证成国家的领土权,但是他们对于如何做到这一点存在分歧:西蒙斯(A. John Simmons)等人采取个人主义路径,认为国家的领土权源自于个人的财产权;摩尔(Margaret Moore)等人则基于一些集体权利来证成国家的领土权,进而发展出集体主义理论;斯泰尔茨(Anna Stilz)等人则采取国家主义路径,认为国家因其有效且正当的管辖而获得领土权。(2)对领土权理论研究的最新介绍参见:Margaret Moore, “Territorial Rights and Territorial Justice”,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um2020/entries/territorial-rights, 2020-05-24。领土权的概念研究是领土权理论研究的基础性工作,其目的在于界定一个清晰的概念,能为各种证成或反对领土权的理论所共享,以使这些理论明晰其证成或反对的对象。除此之外,一个清晰的概念也有助于人们理性思索与领土权有关的现实问题。

本文旨在利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系统地分析领土权的概念。论文的第一部分呈现领土权概念研究的现状,并且细化领土权的概念研究所涉及的问题;第二部分介绍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第三部分基于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对各项领土权进行概念分析;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第四部分考察各项领土权利以及相关权利之间的关系;最后一部分简要探讨本文的研究结论可能具有的政策启示。

一、 领土权的概念研究

著名政治理论学者西蒙斯在2003年发表《论国家的领土权》一文,首先使用了“领土权”这个概念。西蒙斯认为,与国家对国民的权利以及国家对外国人的权利一道,领土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他提出领土权包括五项具体的权利:

(1)有权利对领土上的人(即使是在境的非公民)进行(完全的或者部分的)管辖,以能够实际控制和强制这些人;(2)有权利对领土上未被私有的土地和资源进行适当的完全控制;(3)有权利对领土上的私有土地和资源进行征税并对用途进行管制;(4)有权利控制甚或禁止跨领土边界的流动;(5)有权利禁止无节制地向外国人转让土地、随意地撂荒以及私人或群体的脱离,进而限制或禁止“分疆裂土”。(3)A. John Simmons, “On the Territorial Rights of States”, Nos, 2001, 35(1), pp.300-326.

基于西蒙斯的定义,戴维·米勒(David Miller)在2012年的《领土权:概念与证成》一文中更为简洁地界定了领土权。他认为领土权主要包括三项权利:

第一项权利常被称作管辖权,即在相应的领土上制定并执行法律的权利。假如一个国家对某地域拥有领土权,那么身处此地域的任何人都必须遵守该国的法律体系,若违反该国的法律都应受到处罚。第二项权利是支配和利用领土上的可用资源的权利。举例而言,假如领土上有可供开发的矿产资源,那么国家可以按照自认为恰当的方式来处置这些资源。第三项权利是控制跨边境的人员流动和货物运输的权利。(4)David Miller, “Territorial Rights: Concept and Justification”, Political Studies, 2012, 60(2), pp.252-268.

米勒对领土权的界定被广泛采用,几乎成为领土权概念问题的“标准答案”。无论是在西蒙斯还是米勒的界定中,领土权都是由多项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现代国家拥有领土权的全部权利项。但是在特殊情景中,一个国家可能会失去某项权利,或者说某项权利被其他权利压倒。例如,面临叙利亚难民的入境需要,欧洲国家的边境控制权可能会被难民的生命权所压倒。如果国家缺少某项权利,这是否意味着国家失去了领土权?如果不是的话,失去哪些权利项不会影响国家拥有领土权?为回答这些问题,卡拉·尼恩(Cara Nine)对领土权概念做了进一步的探索。

尼恩认为,领土权包含如下内容:(1)对领土上的人的管辖权;(2)对领土上的资源的管辖权;(3)对领土上的资源的所有权;(4)有权威来决定(和调整)在相关地区定居、移民或获得公民身份的权利。(5)Cara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6-7.尼恩主张,作为管辖权的前两项权利是领土权的必要部分,而后两项权利则并不必要。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失去后两项权利,它并没有失去领土权。例如,有些学者主张,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应该开发边界,但是同时有权利对进入其边界的人员进行管辖;也就是说,他们主张国家并不拥有边境控制权,但是拥有管辖权。(6)Arash Abizadeh, “Democratic Theory and Border Coercion: No Right to Unilaterally Control Your Own Borders”, Political Theory, 2008, 36(1), pp.37-65.根据尼恩的概念,人们也可以一边主张国家没有资源所有权,资源富裕的国家应该根据其多于全球平均值的资源量向其他国家转移财富,一边主张国家有权利管辖其领土上的资源开发行为。

西蒙斯、米勒和尼恩的研究共论及了五项权利:(1)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2)对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管辖权(资源管辖权);(3)资源所有权;(4)边境控制权;(5)反分离的权利。其他研究者对领土权的界定深受这些学者(特别是米勒)的影响,他们对领土权的界定可能有些差异,但没有以这五项权利之外的权利来界定领土权。目前可以认为这五项权利是学术界对领土权的主要诠释。

除此之外,领土权理论研究也常常涉及元管辖权(meta-jurisdictional rights)。元管辖权是一种特殊的管辖权,其管辖对象是上述管辖权(甚或是上述所有权利项)。艾伦·布坎南(Allan Buchanan)将元管辖权界定为一种创制或者变更管辖权的管辖范围的权利。(7)Allen Buchanan, “The Making and Unmaking of Boundaries: What Liberalism Has to Say”, States, Nations and Borders: The Ethics of Making Boundaries, Allen Buchanan, Margaret Moore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231-261.在领土权问题上,元管辖权的主要内容是变更国家的领土边界并进而改变国家可以行使其管辖权的范围。元管辖权通常被认为是与国家的管辖权相关但又是完全不同的权利。(8)根据这种观点,一个国家可能拥有在其领土范围内施行管辖的权利,但并不拥有创制或变更其领土范围的权利,而其他道德主体(例如个人或者政治共同体)可能有权利创制或变更国家边界以及赋予国家管辖权。这一观点在逻辑上是清楚的,但问题在于,如果元管辖权可以和管辖权区分开来并且比管辖权更为关键和重要,那么证成领土权的首要任务就不是证成上述权利项,而是证成元管辖权。要厘清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元管辖权与管辖权的关系。

有关领土权概念的现有研究初步明晰了领土权的权利项以及相关权利,但是并不能完全回答以下问题:

(1) 这些权利对领土内外的道德主体来说意味着什么?对他们的行为会有怎样的约束和影响?以对领土上的人的管辖权为例,这项权利的直接对象显然是领土上的人,它可以规范这些人的行为,但它对领土以外的人又意味着什么?

(2) 这些权利项是否相互并列?是否存在某一项权利看似独特但实际上是另一项权利的一部分?例如,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是否可以涵盖对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管辖权?

(3) 元管辖权和管辖权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是否如学者们一般认为的那样,元管辖权独立于并且高于管辖权?

为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领土权的概念。韦斯利·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的权利理论具有开创性,也被广泛运用于权利的概念分析中(9)萨姆纳:《权利的道德基础》,李茂森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7页。,是我们分析领土权的恰当工具。在利用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进行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简要介绍这一理论。

二、 霍菲尔德权利理论

霍菲尔德认为,权利(right)容易被不加区分地使用,这导致众多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因而他试图严格地区分权利的概念。霍菲尔德提出,狭义的权利指的是要求权(claim),但在实际的概念使用中,权利又涵盖了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或者豁免权(immunity)(10)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 张书友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82页。。要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权是广义权利的四项基本元素,也可被称作“霍菲尔德元素”(Hohfeldian incidents)。每一项权利都可以分解出至少一项霍菲尔德元素。(11)Leif Wenar, “Rights”,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0/entries/rights/, 2020-02-24.

(一)要求权

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这就是一种典型的要求权。要求权作为一种权利元素,具有以下形式:

当且仅当B对A有做Φ的义务时,A拥有要求B做Φ的权利(要求权)。(12)Leif Wenar, “Rights”,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0/entries/rights/, 2020-02-24.(1)

如果一个人负有做某事的义务,那么意味着他在道德、法律或习俗上应该做某事。要求权与义务严格对应:A的要求权对应B的义务。例如,父母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对应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因为人们通常认为“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因此在霍菲尔德的理论中,要求权被看作狭义的权利。A要求B做的Φ既可能是去做一件事情的积极行为(例如救助他人),也可能是避免去做一件事情的消极行为(例如不伤害他人)。因而,要求权既可能是积极权利也可能是消极权利。(13)消极权利要求一种无干涉(non-interference),而积极权利则要求义务主体积极地行为,提供一些善或服务。例如,不被伤害的权利是消极权利,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则是积极权利。

(二)特权

与要求权不同,特权并没有相应的义务作为保障。每个企业都有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权利即是一种特权的实例。一个企业拥有追求更大利润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企业有礼让甚至配合的义务;相反,其他企业可以与它竞争,阻碍它追求更大的利润。特权作为一种权利元素具有以下形式:

当且仅当B没有不做Φ的义务时,B享有做Φ的特权。(14)Leif Wenar, “Rights”,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0/entries/rights/, 2020-02-24.(2)

因而就权利主体而言,拥有某种特权只是意味着对内容相反的义务的否定。(15)拥有特权与其他人的义务状况无关,因而特权既不是积极权利也不是消极权利。(1)和(2)都是充分必要条件命题,根据相应的推理规则,从(2)可得,若B有做Φ的特权,那么B就没有不做Φ的义务。从(1)可知,若B没有不做Φ的义务,那么A就没有要求B不做Φ的权利。所以,B的特权对应A的“无权利”。但A的“无权利”并不意味着A有相应的义务。因而B有做Φ的特权与A是否有不阻止或协助B做Φ的义务无关,在A仅有做Φ的特权的情况下,B并没有不阻止或协助A做Φ的义务,即B既可以不协助也可以不阻止A行使做Φ的特权。譬如,就中国移动而言,它有追求更大市场份额的权利,但与之竞争的中国联通显然没有不阻止或协助它追求更大市场份额的义务。在移动业务领域只有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那些年里,若中国移动获得了更大的市场份额,中国联通的市场份额必然减少,但中国移动并没有侵犯中国联通的权利;同样明确的是,若中国联通成功地阻止了中国移动获取更大市场份额的行为,前者也并没有侵犯后者的任何权利。每个企业都有在市场中追求更大利润的权利,表明每个企业都没有不追求更大利润的义务。如果一个企业在某种情况下负有不追求更大利润的义务,那么它在该情况下就没有追求更大利润的特权。

进一步比较要求权和特权,不难发现,它们都是相对于义务的权利元素,但是要求权与义务是不同的主体面对内容相同的规范要求,而特权和义务则是同一主体面对内容相反的规范要求。(1)中的“B(应该)做Φ”这个规范要求,对A来说是要求权,而对B而言则是义务。因而,A的要求权和B的义务一一对应,同时存在。相比而言,(2)中的“B(可以)做Φ”和“B(应该)不做Φ”分别是B自己的特权和义务。B如果拥有前一种特权,那么一定没有后一种义务,反之亦然。所以,同一个主体不能同时具有内容相反的特权和义务,简言之,同一主体的特权和义务是相互排斥的。但同一个主体的要求权和义务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一个人可以同时具有做某件事情的要求权和义务。例如,在有些国家,一个公民既拥有投票的权利(对应其他公民的不干涉的消极义务),也负有去投票的义务。

(三)权力

要求权和特权是规定人们做或不做特定行为的一阶规则(primary rules),表现为特定行为被允许、要求或禁止。而权力和豁免则是二阶规则(secondary rules),明确主体如何解释、变更或废止一阶规则或二阶规则自身(16)Leif Wenar, “Rights”,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0/entries/rights/, 2020-02-24;Leif Wenar, “The Nature of Rights”,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2005, 33(3), pp.223-252.。军官对士兵的权利就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权力作为一种权利元素具有以下形式:

当且仅当A在一组规则之下有变更自己或者其他人的霍菲尔德元素的能力时,A拥有一种权力。(17)Leif Wenar, “Rights”,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0/entries/rights/, 2020-02-24;Leif Wenar, “The Nature of Rights”,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2005, 33(3), pp.223-252.(3)

前面已经提及,霍菲尔德元素包括要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权。既然拥有权力意味着可以变更自己或其他人的“霍菲尔德要素”,那么拥有一项权力至少包含以下四种能力中的一种:赋予或废止相关的要求权;施加或解除相关的义务;授予或变更相关的权力;给予或收回相关的豁免权。一个最低级军官甲有权力命令一个士兵乙掩护战友撤退,甲如果行使这一权力,就向乙施加了掩护战友撤退的义务,并相应地废止了乙第一时间撤退的特权,同时赋予了乙的战友要求乙掩护的权利(要求权),乙及其战友的规范境况因此而改变。甲或许不能授予乙某种权力或者废除乙已有的权力,但甲的上级对甲的权力可以体现为对其提拔或免职,也就是授予或变更甲的权力。

(四)豁免权

军官对士兵的权利是一种权力,而同级军官相互之间的权利则是一种豁免权。作为权利的元素,豁免权具有以下形式:

当且仅当A在一组规则之下没有变更B的霍菲尔德元素的能力时,B享有一种豁免权。(18)Leif Wenar, “Rights”,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0/entries/rights/, 2020-02-24;Leif Wenar, “The Nature of Rights”,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2005, 33(3), pp.223-252.(4)

一个军官甲没有权力要求另一个同级军官丙掩护战友撤退,也就是说,甲不能向丙施加掩护的义务,正因为甲没有这种权力,丙享有一种豁免权。一个国家没有权力对公民的着装颜色做出规定,因而相对于国家,公民选择服装颜色这一权利至少是一种豁免权。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权力和豁免权都与规范意义上(而非事实上)的能力有关。就权力而言,一个道德主体拥有权力意味着它能够调整一些其他道德主体的规范状况(权利和义务等),这些主体也因而受制于它所制定的规则。但就豁免权来说,一个主体拥有豁免权则意味着一些其他主体不能够改变它的规范状况,也就是说,它不受制于那些主体所制定的规则。

要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权都是权利的基本元素,任何一项具体的权利都至少包含其中一种权利元素。如同一种物质有自己的化学分子式一样,一项权利也有其“分子式”,而这四项基本元素就是构成权利“分子式”的“原子”。譬如,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的“分子式”可能包含着全部权利元素。一个人对其电脑的财产权部分意味着:(1)他可以使用此电脑(特权);(2)要求别人不使用此电脑(要求权);(3)解除别人不使用此电脑的义务(权力);(4)别人不能变更他的要求权(豁免权)。(19)Leif Wenar, “Rights”,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0/entries/rights/, 2020-02-24;Leif Wenar, “The Nature of Rights”,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2005, 33(3), pp.223-252.

虽然霍菲尔德提出其理论的最初目的是区分各种法律权利的概念,进而明确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他的理论也通常被应用于分析具体的法律权利(20)在国内学术界,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被用于分析一些法律权利,这些研究包括:叶姗:《税法权利的逻辑结构——以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为据》,《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黄凤龙:《所有权:是一种权利,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及其价值》,《私法》,2012年第1期;汪敏:《论义务教育随班就读权利的边界——基于深圳“李孟事件”的思考》,《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13年第1期;陆幸福:《论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链接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一种分析》,《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侯学宾、李凯文:《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的辨析与批判——以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为分析框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张卓明:《多维度的选举权——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一个分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申素平、段斌斌:《在家上学的法律关系分析——以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为分析视角》,《教育发展研究》,2017年第12期;王佳伟:《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法性质——以霍菲尔德基本权利理论为视角》,《上海法学研究》,2019年总第19卷;梁伟亮:《对经济法权利的霍菲尔德式分析——一个分析法学的视角》,《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理论不能适用于法律权利之外的权利概念。在权利研究方面颇有建树的政治哲学学者利夫·温纳尔(Leif Wenar)将霍菲尔德的理论普遍化,认为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权利概念(包括道德权利)。温纳尔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分析了财产权和人身权(21)Leif Wenar, “Rights”,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0/entries/rights/, 2020-02-24.,并且以图形的方式形象地展示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霍菲尔德权利元素”。(22)Leif Wenar, “The Nature of Rights”,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2005, 33(3): 223-252.下一部分将利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分析领土权的各个权利项,同时借鉴温纳尔的图形来展示领土权的组成元素。

三、 领土权的霍菲尔德式分析

正如第一部分所介绍的,目前领土权概念研究主要论及五项权利:(1)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2)对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管辖权;(3)资源所有权;(4)边境控制权;(5)反分离权。这五项权利被认为是领土权的权利内容。利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分别分析这五项权利,将呈现领土权对于领土内外的道德主体的规范要求和约束。

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首先是一种管辖权。管辖权是在一定范围内制定、调整并贯彻合法规则的权利。(23)Allen Buchanan, “The Making and Unmaking of Boundaries: What Liberalism Has to Say”, States, Nations and Borders: The Ethics of Making Boundaries, Allen Buchanan, Margaret Moore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231-261.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国家对本国公民的管辖权,依赖于一种基于公民身份而形成的范围,是典型的属人管辖权,而对领土范围内人的管辖权则显然是属地管辖权。作为一种属地管辖权,这种管辖权针对身处一个国家的任何人,无论这些人是该国公民还是外国人,该国都有施以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拥有这种权利意味着可以制定并执行一些规则,要求或禁止特定类型的行为,并将这些规则适用于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24)David Miller, “Territorial Rights: Concept and Justification”, Political Studies, 2012, 60(2), pp.252-268.这种权利首先包含一种权力要素:国家可以向领土范围内的人设定或解除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国家可以制定法律,禁止诽谤他人,由此国家具有要求领土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诽谤他人的权利(要求权),领土范围内的人也由此具有一种不诽谤他人的法律义务和不被诽谤的要求权。同时,国家的管辖权还包含特权要素,只有国家才可以实施一些行为,譬如合法地使用暴力。

国家与其领土范围内的人是管辖与被管辖的关系,但国家对这些人的权威只是这种管辖权的一面,它的另一面是针对对这些人拥有管辖或管理权利的其他主体。针对特定领土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的人,相应国家很可能不是唯一有权利制定并执行规则的主体:在一个国家的内部,各种自治团体也有权利规范其成员的行为;一个国家外部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也可能对该国领土范围内的人有管理或管辖的权利,例如,对于领土范围内的外国人,其祖国对他们也有管辖权威。要确定管辖权的内容,还需要明确一个国家与这些其他主体的权利关系。

人们通常认为,相对于领土范围内外的其他主体,国家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首先意味着国家的管辖权不受其他主体的调整和变更。具体来说,其他主体没有权利废止国家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同一领土范围内,就同一事态可能有不同的规则,例如,同时存在靠右行和靠左行的交通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的管辖权威被否定,因为国家可以将就一些事态制定规则的权利授权给地方,也可以为一些规则设定例外情形。但一旦国家就某些事态制定了普适全国的规则,那么这些规则就不容领土范围内各主体的挑战和调整。其次,领土范围外的主体没有更高的权威来调整一个国家的管辖权威。如果一个“国家”的管辖权来源于另一个国家的授权,它所制定的法律可以被另一个国家任意地变更,那么这种政治实体不是一个国家,相应的土地也不会是它的领土。因而,国家对领土范围内人的管辖权威不应该受领土外其他主体的调整。在这个意义上,国家的这种管辖权威表现为一种豁免权。

但只具有豁免权元素并不能保证国家的管辖权是一种排他的权利。这一点在自然状态中更为清楚。在洛克理论中,自然状态下的人们都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受区域限制的,在任何地方都有效。而且,任何人都没有权力来变更他人的执行自然法的权利,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执行自然法的权利表现为一种豁免权。但即使个人拥有这种豁免权元素,这种权利也不是排他的,个人并不拥有只有他才能执行自然法的特定区域。一个人在特定土地范围内要拥有一种排他的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他就需要有权力变更其他人在这片土地内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也就是说,相对于他,其他人在这片土地内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不具有豁免权元素。同样,国家的管辖权要成为一种排他的权利,它不仅要有豁免权元素,还需要包含权力元素。

对于领土范围内的各个组织,因其处于相应领土范围内,国家对它们的权力元素与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权力元素一样,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自然适用于它们,它们制定的规则不能与国家制定的规则相抵触。对于领土范围外的其他国家和组织,国家制定的规则并不适用于它们,国家没有一种直接管辖它们的权力,但是一个国家拥有管辖权意味着它有权力变更其他主体在它的领土范围内的管辖权威。(25)拥有上面这种权力元素,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内不存在其他管辖权威。一个国家可以允许本国领土内的特定部分或特定人享有一定的特权,例如,一个国家允许身处其领土内的外国元首和外交使节等人享有外交豁免权,免于当地法律的管辖。这相当于允许其他国家在本国拥有管辖权威,但是这种管辖权威的存在需要得到所在国家的许可或者基于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一个国家若没有这种权力,其他国家在它的领土范围内进行管辖的权威就包含了一种豁免权元素,这个国家的管辖权威也就不是排他的。例如,20世纪大量存在的领事裁判权,就是相应国家的管辖权缺乏这种权力元素的表现;就其他国家在当时中国的领事裁判权而言,“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在华犯罪, 或与他人涉讼, 中国官员和法律都不能对其管辖和制裁”(26)赵晓耕:《试析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72-76页。,这样一来,当时的中国政府也就无法管辖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

以上是关于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的分析,这种权利所可能包含的权利元素如图1所示:

图1 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

与对领土范围内人的管辖权一样,对领土范围内资源的管辖权也是一种属地管辖权,针对的是领土范围内的资源利用和获取行为。拥有对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管辖权,意味着国家可以制定并执行关于如何利用资源以及资源归谁所有的规则。例如,确立并贯彻在领土范围内有效的一种财产权制度,规定不准污染土地和撂荒,等等。在这个意义上,资源管辖权是一种权力。在国家制定的资源利用和获取规则之下,领土范围内的人负有了相应的义务,国家具有了相应的要求权。

与国家对领土范围内人的管辖权一样,资源管辖权中也包含对领土范围内外其他主体的豁免权元素和权力元素。资源管辖权的四种权利元素如图2所示:

图2 对领土范围内资源的管辖权

领土权中的资源所有权是一种对实物的所有权,表现为享有领土上的资源以及禁止外人获取领土上的资源。(27)David Miller, “Territorial Rights: Concept and Justification”, Political Studies, 2012, 60(2), pp.252-268.所有权是一种对特定物的排他性利用和控制的权利。(28)Jeremy Waldron, “Property and Ownership”,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0/entries/property/, 2004-09-06.土地财产权即是一种典型的所有权。如果甲对一片土地拥有财产权,则意味着:(1)他可以占有并利用这片土地(特权);(2)他有不让其他人利用这片土地的权利(要求权),其他人因此负有不利用的义务;(3)他有权力解除别人的不利用的义务(权力);(4)其他人没有权力来调整甲的上述特权、要求权和权力(豁免权)。土地财产权的要求权、豁免权和权力元素主要针对其他人,是土地财产权“对外”的面向,而占有和使用等特权则是针对权利主体利用土地的行为,是其“对内”面向。

与土地财产权类似,资源所有权作为一种所有权,具有所有权所应有的权利元素。拥有资源所有权意味着:(1)国家可以利用土地上的资源(特权);(2)国家有禁止外人利用领土上资源的权利(要求权);(3)国家可以解除外人不利用的义务(权力);(4)其他主体没有权力来调整国家的特权、要求权和权力(豁免权)。资源所有权的权利元素如图3所示:

图3 资源所有权

上文已经讨论三种权利,分别是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资源管辖权和资源所有权。就权利类型而言,前两项权利都是一种管辖权,而且都是属地管辖权,可以被统称为领土管辖权。就权利所针对的对象而言,资源管辖权和资源所有权都是一种针对资源的权利,可以被统称为资源权。

除了领土管辖权和资源权,领土权还包括边境控制权和反分离权。顾名思义,边境控制权是对跨边境的人员流动和货物运输进行控制的权利。当前有厚和薄两种边境控制权观念。厚的边境控制权包含了图4中标明的四种权利元素。国家拥有这种边境控制权,不仅可以“高筑墙”以阻碍人员的进出,更为重要的是,边境外的人有不经允许不得进入的义务,换言之,若国家筑了高墙,并以此表明拒绝外人进入的要求,墙外的人有不翻墙的义务。而有些人持有薄的边境控制权观念,认为国家只有可以“高筑墙”的特权和豁免权,境外人员并没有不翻越的义务,也就是说外人可以翻越。(29)有关边境控制权的讨论参见:Arash Abizadeh, “Democratic Theory and Border Coercion: No Right to Unilaterally Control Your Own Borders”, Political Theory, 2008, 36(1), pp.37-65; David Miller, “Why Immigration Controls Are not Coercive: A Reply to Arash Abizadeh”, Political Theory, 2010, 38(1), pp.111-120。

图4 边境控制权

如果说边境控制权的一部分是针对人员或货物从特定领土中退出等行为,而反分离权所针对的是特定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的情形。分离意味着一块土地上的人们不再有义务服从原有国家的管辖,换言之,原有国家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不再适用于他们。而从原有国家的角度来看,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意味着它在那片土地上的领土管辖权归于无效。如果一个国家内的部分人拥有分离的权利,那么将意味着他们有权利使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失去约束他们的效力,这显然是一种可以否定国家的属地管辖权的权利。而反分离权则是禁止或限制这种“分疆裂土”行为的权利,它意味着国家的管辖权威不受领土范围内的人的否定。因而,反分离权是一种豁免权(如图5所示)。

图5 反分离权

四、 区分相关权利:领土权概念分析的应用

上一部分对领土权进行了霍菲尔德式分析,明确了各种权利的具体内涵,展示了一个国家与领土范围内外的道德主体的关系,包括对这些道德主体的规范性要求。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将考察各项权利是否是独立的(可并列的)权利以及它们与元管辖权的关系。

(一)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与对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管辖权

人们也许认为,国家可以通过管辖领土范围的人来管辖领土范围内的资源。如果说人的行为或所处的关系可以分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外部资源之间的关系,那么对人的规范也一定包含对这两类行为或关系的规范。因而,通过管辖领土范围内的人可以规范其利用领土上的资源的行为。例如,一个国家可以规定领土范围内的土地所有者均不准污染其土地或撂荒。如此,拥有对人的属地管辖权意味着可以管辖一些利用资源的行为(30)David Miller, “Territorial Rights: Concept and Justification”, Political Studies, 2012, 60(2), pp.252-268.。对领土范围内人的管辖权似乎可以涵盖对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管辖权。

但上述判断成立的前提是,利用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所有人都身处在相应领土范围内。在这一前提成立的情况下,管辖身处领土范围内的人,也就实现了管辖资源利用行为。但这一前提并不必然成立。有些人利用领土范围内的资源,但可能并不在相应领土范围内。管辖领土范围内的人并不能规范这些不在相应领土范围内的人,也就不能规范他们利用领土上的资源的行为。例如,一个土地所有者离开了特定的领土范围,因其疏忽,他的土地被污染或撂荒了,如果国家只禁止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的污染或撂荒行为,那么将无法限制这位土地所有者的污染和撂荒行为。所以,要完全管辖领土范围内的资源利用行为,仅规范领土范围内的人的行为是不够的,有时需要约束领土范围外的人的行为,而这是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所不能及的。

前述权利概念分析也清晰地表明,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并不能涵盖对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管辖权。前一项权利中的权力、豁免权和要求权等权利元素的对象是领土范围内的人,其中只有豁免权元素对领土范围外的人是成立的。而后一项权利中的各权利元素针对的都是利用或获取领土范围内资源的行为,而做出这些行为的人并不一定在国家领土范围之内。若他们全部处于国家的领土范围之内,这两项权利的权利要素都是有效的,国家可以通过行使第一项权利来规范第二项权利旨在规约的行为。但如果有些获取或利用资源的人不在国家领土范围之内,那么对这些人而言,第二项权利的各权利元素都是成立的,但第一项权利的各权利元素除豁免权外都是不成立的。在这种情形中,人们无法用一个权利元素更少的权利来包含一项权利元素更多的权利。因此,虽然同属于属地管辖权,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和对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管辖权是两项相互独立的权利,前者不能涵盖后者。

(二)资源所有权与资源管辖权

资源所有权也不同于资源管辖权。即使一个国家拥有资源所有权,其内部应采用何种财产权制度仍然是不清楚的。特定领土上的资源可以像公园一样,相应群体的所有成员都可以享用;也可以分成若干像私人庄园一样的部分,每一部分只能被特定成员私自享用。采取什么样的财产权制度,是资源所有权之外的事情,是资源管辖权所要处理的问题。(31)资源所有权和资源管辖权的权利对象也有所差别。图3清晰地显示了资源所有权包含了四种权利元素,而且这些权利元素都是针对外人的。图2显示的资源管辖权的四种要素并不完全是针对群体之外的人的。若外人与领土范围内的资源利用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这些人而言,资源管辖权中的特权、要求权和权力元素都是无效的,只有豁免权元素是成立的。

对两种资源权的概念分析也表明:资源所有权是一种从领土范围内的资源获益的权利,主要表现为限制外人获得这些资源;而资源管辖权则是制定并执行关于如何利用领土上资源的权利,主要是规范领土范围内与资源利用有关的行为。在下面这个例子中,这一点更加清晰:假设存在石油储量丰富的A国和B国,两国都靠卖石油获得了一大笔收入,A国石油收入的一半被拿出来资助石油匮乏的国家,而B国的全部石油收入都归其所有。如果它们都可以制定并执行法律来规定如何开采领土上的石油资源,那么两个国家的资源管辖权是一样的。但在该例子中,两国的资源所有权显然是不一样的,B国对其境内全部石油资源拥有资源所有权,而A国只对其境内的部分石油资源拥有资源所有权。(32)关于领土买卖的例子也可以说明上述两种权利的区别。1803年,法国向美国出售路易斯安那地区,使其变为美国的领土,法国在此是行使资源所有权,而同时是转让而非行使属地管辖权,因为美国并没有服从法国管辖的义务,但却是法国的资源所有权的直接义务对象。

(三)边境控制权与属地管辖权

不可否认,一个国家拥有领土管辖权,意味着它可以约束和管理人员的出境行为以及货物的输出。可见,领土管辖权包含着控制人员或货物流出的权利。但控制人员和资源流出只是边境控制权的一部分,它的另一部分是控制人员和资源的流入。这后一部分是相对于境外人员和货物的权利。在薄的边境控制权里,国家控制境外人员和货物流入的权利只包含特权和豁免权元素(如图4所示),例如筑高墙的权利。而对于境外人员,国家的领土管辖权也包含特权和豁免权要素,而且筑高墙之类的权利可以包含在这些特权和豁免权要素之内。所以,薄的边境控制权包含在领土管辖权之内。换言之,如果坚持薄的边境控制权观念,那么边境控制权是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若要对边境控制权和领土管辖权的关系做出正确的判断,还需考察厚的边境控制权是否也包含在属地管辖权之内。厚的边境控制权包含了图4中的全部权利元素。对于境外人员,一个国家不仅有权力决定其是否可以入境,而且有不让其入境的要求权。前文已经分析过,对于境外人员,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只意味着特权和豁免权。这显然无法包含厚的边境控制权。如果领土范围外的人有利用和获取领土范围内资源的行为,那么国家凭借资源管辖权对这些人拥有要求权和特权,但这些要求权和特权只和资源的利用或获取行为有关,并不涉及入境行为。而且,要求入境的人员可能并没有利用或获取领土范围内的资源,因而不能成为资源管辖权的恰当对象。所以,厚的边境控制权对境外人员的权利内容远多于领土管辖权所能提供的,后者也就无法包含前者。在抗敌御寇、保疆卫土时,一个国家并不是要求入侵者可以进入但必须服从其法律,而是要求入侵者不得进入其领土。领土管辖权并不能支持后一种要求,而边境控制权则可以支持。(33)David Miller, “Territorial Rights: Concept and Justification”, Political Studies, 2012, 60(2), pp.252-268.综合来看,除非人们接受一种薄的边境控制权概念,边境控制权才属于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否则,边境控制权就是一种独立于领土管辖权的权利。

(四)领土管辖权、反分离权与元管辖权

反分离权与元管辖权都与领土权特别是管辖权的豁免权元素相关。如图1所示,领土管辖权的豁免权元素是:管辖权威不受领土范围内的任何人的否定,相对应地,领土范围内的人并不拥有否定国家的管辖权的权威。也就是说,这一豁免权元素意味着国家的领土管辖权威不受领土范围内的人的改变,而前一部分对分离的分析表明,分离就是领土范围内的部分人对国家的领土管辖权的改变。因而领土管辖权的豁免权元素要求禁止和限制分离行为,而反分离权正是禁止或限制分离行为的权利。所以,反分离权包含在领土管辖权的豁免权之内,是它的构成部分,因而前者不能与后者并列,在这个意义上,反分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我们也可以看出,元管辖权实际上也是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是管辖权的权力和豁免权元素。一个国家拥有元管辖权,意味着它可以调整其他主体的管辖权,更为重要的是,它享有针对所有其他主体的豁免权,其他主体没有权力调整它的管辖权。如果一个国家的管辖权没有包含元管辖权,也就意味着有的主体可以调整它的管辖权力。换言之,它不享有针对这个主体的豁免权。而一个国家缺乏这种豁免权则意味着它缺乏完整的领土管辖权。

五、 结 语

本文利用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系统地分析了领土权的概念,不仅厘清了各权利项的具体内容,而且明确了各权利项之间的关系。本文的主要发现是,反分离权并不像一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相反,这项权利是领土管辖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体来说它是领土管辖权的豁免权元素;同样,元管辖权也是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并非一种不同于且高于领土管辖权的权利。因此,领土权实际上是由四项权利构成,它们分别是:(1)对领土范围内的人的管辖权;(2)对领土范围内的资源的管辖权;(3)资源所有权;(4)边境控制权。这四项权利之间相互独立,并不互相涵盖。

本文对领土权的研究主要借鉴当代西方政治理论和政治哲学的相关研究,是一般的概念分析,并不针对任何具体的现实问题。但是,本文的概念分析可以为理性地思考一些现实问题提供概念框架。例如,针对希腊和土耳其的爱琴海争端,有学者提议,两国应该在没有边界协议的情况下在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合作,把冲突的可能性转变为合作的可能性(34)Jon M. Van Dyke, “An Analysis of the Aegean Disput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 2005, 36(1), pp.63-117.。对于短期内无法达成边界协议的希腊和土耳其而言,这一提议无疑是走出僵局的一种方案。但这一提议需要的概念空间是,资源管辖权和资源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只有存在这样的概念空间,希腊和土耳其才可能在无法就资源管辖权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共享资源所有权,进而在资源利用等方面寻找合作的机会。本文所揭示的概念框架显然有助于建构这种概念空间。相比于这些现实意义,本文的更大作用是它的理论意义,为证成国家的领土权或者论证领土权的价值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概念。(35)必须承认的是,对领土权的概念分析并没有回答哪些权利项是领土权的必要内容这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并不完全是一个概念问题。我们似乎可以探究,若国家缺失上述四项权利中的某一项,人们是否仍然认为国家拥有领土权:如果人们认为此项权利的缺失会导致国家失去领土权,那么这项权利就是领土权的必要构成部分,否则的话,它就不是领土权的必要构成部分。但现实中,国家大多完全拥有这四项权利,人们缺乏对“缺失情景”的直觉和判断。因此,无法通过考察一些“缺失情景”来回答这个问题。要确定领土权的必要内容,需要弄清楚领土权要实现和保护的价值,只有明确这种价值,我们才能确定某一项权利对于实现和保护这种价值是否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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