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刑事诉讼上诉期间生态修复行为的法律定性
2021-05-07郭武李梦瑶
中国环境管理 2021年2期
郭武,李梦瑶
(甘肃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1 生态修复行为纳入环境刑事诉讼从宽考量情节的实证剖析
生态修复行为,是当前环境司法讲求生态功能恢复和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以恢复生态环境的基本生态功能为目的,采取的一系列积极植树造林、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行为的总称。关于修复的方式,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指出“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在具体实践应用中,不同地方针对本地的环境特性创造了许多因地制宜的生态修复方式,例如仅西北地区就有大概四种不同的生态功能区,即黄土高原区、青藏高原区、蒙新甘荒漠—绿洲区以及中高山地,不同的区域分别采用退耕还草、恢复植被、防风固沙、水源涵养等多种生态修复行为[1]。生态修复行为的着力推进,将更加有益于我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也将生态修复行为纳入从宽减刑的情节考察。本文主要以“幸某、潘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18)02 刑终144 号]和“张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9)渝02 刑终75 号]为例进行分析论证。如表1 所示,二审法院法官均认可被告人达成生态修复协议、增殖放流等主动的生态修复行为。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行为被当作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佐证,最终经二审法官判决予以减轻刑罚。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生态修复行为“惯性”从宽考量思维的背景下,本文对生态修复行为于环境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和从宽考量的互洽性展开进一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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